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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

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

系”。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

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

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

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

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

《教育法》第28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

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

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

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

第8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问题。

德国行政法传统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

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

[12]可见,如果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此种情形之下,学生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虑的是学校管理的效率。

但目前,德国行政法上,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

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

因而,乌利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

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

[13]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学不承认学分事件”中,则提出所谓的“部分社会说”,其判决认为,大学不论是国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学生与研究之目的,即使在法令无特别规定时,大学具有以学校规则等付诸实施之自律性、概括性机能。

故使大学形成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之特殊部分社会,对于其间所发生之争端,并非全部当然得成为法院司法审查之对象。

[14]公法学者兼子仁教授则提出所谓的“教育法特有之契约关系说”。

这两者都放弃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15]我国目前在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侧重于管理和规范,对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则相对薄弱,这是不争的事实。

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未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这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实为不利,也不符合当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今后立法中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而当把这句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就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引发的议论,人们开始关注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为学生提供救济?

司法审查的介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

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

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即是: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不属于第12条规定的排除性情形,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与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同类行为呢?

许可证和执照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资格,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则主要涉及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证明、学术水平的评价。

当然,不可否认,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等息息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更为合适。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而在《学位条例》中,有关学位授予争议的规定,主要有第16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17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18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而对于学位申请者的学生,却无任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规定。

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入

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路径。

这条路径则是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才得以真正凸现,[16]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则使这条路径进一步凸现和扩展。

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经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

如果认为拒绝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17]则该行为是否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呢?

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实无明确规定有关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争议,学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和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则在目前教育领域缺乏应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将有关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学位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进一步分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如成绩合格,论文答辩通过,决议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等,就应予以颁发,在此意义上讲,法院也有权对该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20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

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然日趋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概念。

但是,就目前而言,对于司法救济在教育领域到底能够走多远,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学校针对学生所作出的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除了“开除学籍”之外,“勒令退学”是否也应纳入?

而对于学位授予这类学术性相对较强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否合适?

如果纳入,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仅进行程序性审查?

同时,相应地,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也应当加入学生有权向学校求偿的规定?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它使人们正视这样一个事实:

对学生作出的退学、开除等处分,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事实上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机会、收入情况等有着密切关系,是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在目前缺乏有力的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具有中立性、公开性的司法救济的介入就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

当然,对于有关

学生纪律惩戒的争议,是否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行政争议前置程序,而对于有关学位授予的争议,是否由有关的学术机构先行仲裁,或者由某类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来予以裁决等等,这些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

但关键的一点在于-教育领域中的行政救济应引入“准司法程序”,无论是复议还是仲裁,都应确保其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时有效性,以提高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的信任度。

而司法审查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审查的范围,是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将合理性审查也纳入其中?

是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对行为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但司法救济介入教育领域势成必然,这极大地利于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权利加以保障。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国外的情况。

在美国,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剥夺。

但人们长期认为,社会对于由税收支持的教育有一种特权,因此对于公立学校的学生,政府有权对其受教育的机会加以剥夺。

直到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教育委员会案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法院认为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根本性的需要,而必须被看作是一种实体权利,因而要求在这一领域中适用正当程序。

[18]施瓦茨认为,在有关学生纪律的案件中,受教育利益上的财产权和名誉上的自由权都处于危险之中。

[19]自狄克逊案后,美国法院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

1975年的戈斯诉洛伯兹案的判决则把正当程序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

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位被暂停学业达10天的公立学校学生具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和充分的自由利益要求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

[20]戈斯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存在例外的情况。

例如,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位因学业及临床的糟糕表现而被学校勒令退学的医学院三年级学生,并不具有要求听证的宪法上的权利。

因此,学业失败是一种例外,除非学校存在欺诈或不良信用。

[21]在德国,长期以来联邦行政法院在考试事件内容上不加审查,但对考试机关的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规作审查,包括:

是否遵守程序性规定,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

[22]而1991年4月17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同一天作成两项判决,改变了行政法院过去的保守见解,而主张应对考试争讼的实质内容作深入审查。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法院态度保守,过于尊重放任考试委员的判断余地,以至在判断余地的外衣下往往评分错误,排除了法院审查权,致使判断瑕疵造成的后果须由应考人自行承担,实属不公。

[2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一个不同之处是,刘案涉及博士学位授予这种学术性极强的行为,那么,法院的介入是否会损害学术自由呢?

通常认为,学术自由是指独立地进行研究、教学的权利。

德国汉堡大学教授

PaulKirchhof认为学术自由有五大内涵,即:

不受驾驭,严谨地对知识进行探究及传播;

共通联络的自由;

学者的行为可以自我决定,并且对其行为自我负责;

防止国家侵害;

国家提供财力及机构支援。

[24]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而对于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固然是学术自由的一个内容,但当这种评价与学位证书的授予在一起时,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限于学术自由的范围,它与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时就必然要求考虑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必然要求设置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来实现这种保护。

而当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未被执行抑或根本上未建立起公开、公正的程序时,则法院的介入就无可非议,而更多应该考虑的问题仅仅是-法院介入到何种程度。

我们认为,与开除、勒令退学等针对学生的处分相比,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学位授予的救济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

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当然,法院对于高等学校的这类行为,是仅作合法性、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实质性审查?

针对高等学校的相关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毕业证书),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决?

即是说,法院仅可以判决“撤销重作”,还是可以直接判决“责令颁发”?

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但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应该说,在目前并不妨碍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毕竟,我们不能漠视学生的权利而轻易地关闭法院的大门。

三、正当程序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争执的一个焦点就是程序问题。

程序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

法官曾说过:

“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

”[25]毫无疑问,程序的保障在实体权利的保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下面,我们就将着重讨论程序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强调:

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

首先,被告的运行机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

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

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时,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

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

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

极为危险的机制。

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

而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则强调:

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

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

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

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存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

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法院认为:

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

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

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

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

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26]

我们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

1、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未经其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

[27]2、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

在作出决定后,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五部分“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进行分析,现在主要就第二个理由进行分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确立了学校在作出有关学生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生本人的申辩并将决定向其本人送达或宣布的程序规则,应当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则的确立是必要和符合切实有效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的。

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受到关注和保障,而不会仅仅是口号式的书面宣言而已。

但就本案而言,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学校的程序义务作出明文规定,加之本案发生在1996年1月,学校是否必须履行

这样的程序性义务呢?

或者说,让学校遵守其所不知晓的规范是否合适?

我国目前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且偏重于管理而忽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这种情况下,加快相关立法固然是解决之道,而在立法进一步完善之前,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以实现对相对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呢?

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正是这样做的。

应当说,无论是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行政法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标,还是从切实有效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来看,法院的这种做法都是无可非议甚至在现阶段还是必须的。

但就本案而言,法院也必须考虑到案件发生的时间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校承担相关的程序义务是否恰当。

同时,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词中并未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而强调的是“法定程序”。

既然是“法定程序”,就被告方而言,1996年1月时,既无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程序义务,也无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加以确立,则何来“法定”,又何来违法呢?

此外,法院认定被告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文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六部分“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分析。

下面,我们暂时离开本案,看一看外国法上有关正当程序的理论。

英国行政法上,韦德认为,自然正义是一个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

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

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

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权,而不限于司法权。

[28]他同时指出,传统上自然正义局限于上述两项规则,它还未包括提供决定理由的要求,另一方面,还有个别司法见解认为自然正义要求决定必须以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为基础。

[29]自然正义原则在保障工会会员与官员免受不公正开除或其他处罚方面同样适用。

法官丹宁勋爵谈到工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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