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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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名称、面积、用途、用岛范围、建筑物和设施基本情况、用岛类型、位置、使用期限、使用权人基本信息等情况以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无居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岛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经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材料应归档。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章登记

第十一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无居民海岛名称、位置、用途、用岛时间、用岛范围、用岛面积、使用金总额等;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变更或注销的内容、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抵押合同等材料;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

(四)海岛基本情况发生变化;

(五)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

(七)其他应变更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

(二)依法转让、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

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完税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缴费用交付凭证;

(二)依法继承的,应当提交相关继承文书;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应当提交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相关文书;

(六)因仲裁机构裁决而引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

(七)变更登记依法需要补交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八)改变无居民海岛用岛范围、面积、用途或者期限的,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九)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需要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还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以及由资质单位测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十)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的,登记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审查属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后,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交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暂缓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建筑物和设施而限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发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并更正:

(四)能够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构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二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遗失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在县以上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后,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三)刊登的声明;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审查工作。

经审查后,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加盖政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专用章。

初始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海岛名称、位置、用途,用岛范围、面积,使用期限;

(二)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

(三)面积位置复核结果;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情况;

(五)审查依据及建议;

(六)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变更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目用岛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

(二)变更依据、内容;

(三)审查结果及建议;

(四)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查封登记。

(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无居民海岛同样区块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三)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变更、注销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变更、注销、抵押、查封、遗失补证、更正登记等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内变更事项中予以登记载明。

抵押登记应同时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中记载。

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构要加强登记资料的管理。

登记档案由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登记资料应在两个月内整理归档,严防资料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

(四)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其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公开信息。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构要建立健全登记公开查询制度,落实专门场地和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查询记录。

第三十六条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构当场提供查询;

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无居民海岛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四章其他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骗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不得利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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