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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宪法Word下载.doc

第四条依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定法律,应对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并对补充事项、伴随事项和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款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任何立法,应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条款,并包含议会认为必要之补充、伴随和相关条款(包括受该项立法影响而变更议会或邦议会中的代表权的条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款上述立法,不得视为属于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正。

第二篇公民资格

第五条宪法开始实施时的公民资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时,凡在印度领土内的有住所,并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

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

或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正常居住不少于五年者,为印度公民。

第六条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权——凡由现属巴基斯坦领土移住印度领土内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宪法实施时,应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规定可置不论:

(一)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领土以内者。

(二)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后在印度领土内常住者,或于1948年7月19日或以后始移居印度.在宪法实施前由本人按照该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向印度自治领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员,申请登记为印度公民者;

但申请前夕须在印度领土内居留至少六个月,否则不得登记。

第七条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权——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后由印度领土移居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内者,不得视为印度公民;

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可置不论。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凡曾经移住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后,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许可证或永久性归国许可证回归印度领土者;

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条

(二)项之规定,视为1948年7月19日以后移居印度领土者。

第八条现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权——第五条中任何规定可置不论,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的印度领土以内,而目前常住于该法律所规定的印度领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国之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依照自治领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申请,并经上述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登记为印度公民者,应视为印度公民。

其申请时间在本宪法开始实施以前或以后均可。

第九条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成为印度公民——凡自愿取得任何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依第五条之规定成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被视为印度公民。

第十条公民权的延续——除议会通过法律另有规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条款为印度公民或视为印度公民之人,得继续为印度公民。

第十一条议会以法律规定公民权——上列条款,不得损害议会就任何有关公民资格之取得与终止,或一切其他有关公民资格事项做出规定的权力。

第三篇基本权利

总则

第十二条定义———本篇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所有法律,如与本篇之条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处均属无效。

第二款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削本篇给予之权利;

任何与本款抵触之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

第三款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条:

(一)所称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规则、条例、告示、习惯或惯例。

(二)所称“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领土内之任何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在本宪法实施前所通过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经事先废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当时是否全未予实施或在特定区域内未予实施。

第四款根据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本宪法进行的修正,不适用本款。

平等权

第十四条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

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第一款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一)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专为妇女儿童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第四款本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

第十六条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对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辖区政府或它们辖下的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内某类或数类公职之聘用或任命规定聘用或任命前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

第五款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十七条废除“贱民制”——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废除衔称

第一款非军事或学术性质之任何衔称,不得由国家授予。

第二款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衔称。

第三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的外籍人士,未经总统同意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任何衔称。

第四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者,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同时接受任何种类的外国礼品、薪酬或公职职务。

自由权

第十九条保护言论自由等权利——

第一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权利:

(一)言论和表达自由;

(二)和平而无武装之集合;

(三)结社或建立工会;

(四)在印度领土内自由迁徙;

(五)在印度领土内的任何地方居住与定居;

(六)取得、保有与处理财产;

(七)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

第二款第一款

(一)项规定不影响现行法律的实施。

为维护印度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同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有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

(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

第三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对第一款

(二)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三)项规定之影响,该款(三)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五款任何现行法律,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简称“表列部落”)之利益,对第一款(四)、(五)两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上述各项规定之影响,上述诸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第六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对第一款(七)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七)项规定之影响,该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该项规定尤其不影响有关下述事项的现行法律的实施,亦不影响国家就下述事项制定法律——

(一)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和事业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或技术资格;

(二)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

第二十条判罪方面的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若未违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

而且所判刑罚不得重于当时有效法律对其所做的处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

第三款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第二十二条在一定情况下不受逮捕和监禁的保护性规定:

第一款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监禁,不得剥夺其与本人选定的律师商谈,以及由本人选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被捕监禁人应于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从逮捕地点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时间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

未经治安法官允许,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监禁超过上述期限。

第三款第一、二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一)当时作为敌国的外侨;

(二)根据预防监禁法律逮捕或监禁者。

第四款规定预防监禁法律不得授权进行两个月以上监禁,除非由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荐的人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上述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监禁理由充分。

咨询委员会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或退休法官担任。

但根据本款规定的监禁时间不得超过议会根据第七款

(一)项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允许的最长期限。

第五款依照预防监禁法命令对任何人加以监禁时,发布命令之机关应尽快将发布命令理由传达给本人,并应尽早使其对该命令有陈述不同意见的机会。

第六款第五款规定并不要求发布上述命令的机关透露该机关认为揭露之后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第七款议会应以法律规定:

(一)根据预防监禁法进行拘留时,各类案件的最长拘留时间。

(二)咨询委员会进行第四款所述的调查时遵循的程序。

反剥削权

第二十三条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

第一款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类似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禁止;

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为公共目的而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和服务;

国家做出此类规定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阶级或其中任何一项理由而有所歧视。

第二十四条禁止工厂雇佣童工——不得雇用十四岁以下儿童在工厂或矿场中工作,或从事其他危险工作。

宗教自由权

第二十五条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款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条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订任何法律:

(一)规定或限制任何与奉行宗教有关之经济、财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动;

(二)规定社会福利与社会改革,或规定将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对各阶层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开放。

第二十六条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应有下列权利:

(一)设立与维持宗教机构与慈善机构;

(二)处理自身之宗教;

(三)拥有与获取动产与不动产;

(四)依法管理此类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决定是否为促进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专门拨付促进或维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税款。

第二十八条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和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一款完全由国库维持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虽由国家管理但系依靠馈赠和托管财产成立之教育机构,倘若这类馈赠和财产托管以校内进行宗教教育为条件。

第三款凡为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其入学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参加该教育机构内可能设置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参加该机构或其附属场所可能举行的任何宗教仪式;

如本人尚未成年,则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文化教育权

第二十九条保护少数民族利益——

第一款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任何阶层的公民,凡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权保持其语言、文字或文化。

第二款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建立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一切少数民族,无论由于宗教而形成,或由于语言而形成,皆有设置与管理自己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一款(甲)国家制订法律强制征用少数民族设置与管理的教育机构的财产时,应保证该法律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致限制或影响本款保证的权利。

第二款国家审批发放教育机构的津贴时不得因某教育机构系少数民族经办而给予歧视,不管该少数民族是基于宗教形成的,还是基于语言形成的。

第三十一条(1978年第四十四次修宪时取消)

第三十一条(甲)征用不动产等项法律补偿——

第一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法律凡规定:

(一)由国家征用财产或财产权利,废除或修正此类权利;

(二)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或为使财产得到适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

(三)为了公共利益或保证公司获得适善管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

(四)公司代理人、秘书、司库、常务董事、董事、经理的权利或股东选举权的废除或变更;

(五)为勘察,采掘矿产和石油,废除或变更根据协议租约、特许证等文件取得的权利,或者提前终止和取消任何这类协议、租约和特许证——均不得因与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赋予的权利不符,或者剥夺而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

但如系邦议会制订购法律,除经总统考虑并表赞同者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而且,如国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中包含个人所有且有个人耕种的土地,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属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

第二款在本条中:

(一)“财产”一词涉及某地区时,其含义与在当地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现行法律中该词的含义或当地相应用语的含义相同,包括:

1.或类似授予泰米尔•纳都和克拉拉邦的“ianMam”;

2.按农村分财产的习惯持有的土地;

3.农民、农业工人或农村工匠为农业生产或相关的目的而拥有或租用的土地,也包括荒地、林地、房屋或建筑宅基。

(二)“权利”一词涉及“财产”时,包括授予地主、二地主、转租人、承租人或中间人的权利,以及有关土地岁入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十一条(乙)某些法令和条例的效力——第三十一条(甲)的一般规定不影响附件九提及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其中的任何条款、条例与本章规定不符,剥夺损害了本章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无效或暂停生效。

除非法定立法机构予以撤销或修改,上述法令和条例都将继续有效,即使法院或法庭作出对立的判决或发布相反的命令。

第三十一条(乙)的规定无意限制第三十一条(甲)所含规定的普遍含义。

第三十一条(丙)贯彻某些指导原则的法律的例外条款不论第十三条作何规定,任何保证实施第四篇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原则的国家政策之法律,不得以其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相悖或剥夺损害了这些权利而视为无效,任何宣告实施这种政策的法律都不得以它未能实施这种政策为由向法院提出质疑。

但如这项法律系邦议会所制订,则必须交总统考虑并得到赞同后才适用本条规定。

宪法补救权

第三十二条实施执行本篇所赋权利之补救

第一款通过适当程序赋予促请最高法院实施本篇所赋予权利之权利应受到保障。

第二款实施本篇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指令、命令或令状,包括人身保护状、命令状、禁令、追究权力令与移送复审令等令状,视何者为适当而定。

第三款在不损害第一、二两款所赋予最高法院权力的原则下,议会得以法律授权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在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权力。

第四款本条所保障之权利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停止实行。

第三十三条议会有权修正本篇所赋予的权利,以适用于武装部队。

——议会得以法律规定,本篇赋予任何权利,在适用于武装部队人员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之部队人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废弃限制,或废弃,以确保适当免除他们的责任并维持该部队之纪律。

第三十四条本篇所赋权力在军事管制地区的限制——无论本篇以上条款做何规定,议会对任何服务于联邦或各邦之人或任何他人,在印度境内任何实行军法管制区域内因维持或恢复秩序而为之行为,得以法律免除其责任,并确认其在军法管制地区内所决定之判决、处罚、没收及其他措置之效力。

第三十五条立法对本篇条款的影响——

第一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

联邦议会有权,邦议会无权,制定下列各项法律——

(一)议会可以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诸条款的规定,以法律规定之有关事项;

(二)对本篇所称犯罪行为之处罚做出规定。

此外,议会应于本宪法实施后尽速制定法律对

(二)项所述行为规定处罚。

第二款无论本宪法之其他规定如何,紧接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法律,凡关于第一款

(一)项所指事项者或规定该款

(二)项所指行为之处罚者,均继续生效直至议会予以变更、废止或修正时为止,但本规定须受其附加条件以及根据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政策。

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

第三十六条定义——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篇内所称“国家”的意义与第三篇相同。

第三十七条本篇所含原则之适用范围——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国家应保障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利——国家立于一切体制之中,以此尽力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以社会、经济与政治正义贯穿国民生活。

第二款国家尤应致力于缩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个人之间,居住于不同地区,或从事不同职业的个人或公民集团之间在地位、设施和机会方面的不平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应遵循的政策原则——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

(一)一切男女公民平等享有适当谋生手段权利;

(二)新区物质资源之占有权与控制权之分配应促进公共利益最为有利;

(三)经济制度之运行不应造成财富与生产资料之集中因而损害公众利益;

(四)男女同工同酬;

(五)不滥用男女工人,儿童之健康和体力弱不受摧残,不使公民迫于经济需要而从事与其年龄或体力不相称之职业;

(六)使儿童享有在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健康成长的机会和环境,保护儿童与青年不受剥削,在道义上与物质上不受遗弃。

第三十九条(甲)司法平等与免费给予法律帮助——国家应确保法制的实施,以申张正义为己任,以机会均等为基础,尤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计划或其他方式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务使公民不因经济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申张正义之机会。

第四十条乡村评议会——国家应采取步骤组织乡村评议会,并赋以必要之权力与权威,使之具有自治单位之职能。

第四十一条工作权、受教育权和一定条件的享有公共补助的权利——国家应在经济能力与经济发展之限度内,制定有效规定确保工作权、受教育权及在失业、年老、疾病、残疾及其他过分困难情形下享受公共补助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关于适当的人道的工作条件和优待产妇的规定——国家应做出规定确保适当与人道之工作条件及对产妇之优待。

第四十三条工人维持生计之工资等——国家应通过适当立法成立经济组织,或以其他方法竭力使一切工农业工人和其他工人在工作、维持生活之工资和工作条件方面据有保障,保证他们享有一定的生活水准,享有闲暇,拥有社会与文化上的机会。

国家在农村地区尤应在个人或合作社的基础上努力促进家庭手工业的发展。

第四十三条(甲)工人参加工业管理——国家得通过适当立法或其他方法采取步骤,确保工人参加任何工业企业中的经营管理和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统一之民法法典——国家应努力保证对全国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法典。

第四十五条对儿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国家应尽力在本宪法实施后的十年内,对于十四岁和十四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增进表列种姓、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阶层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特别注意增进人民中弱小阶层之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种姓”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并应保护彼等不受社会之不公待遇与一切形式之剥削。

第四十七条国家有责任提高营养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卫生——国家应将人民营养水平与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卫生之改进,视为首要职责之一,国家尤应努力推动禁止酒精饮料与有损健康的麻醉药品之非医用消费。

第四十八条组织农业与畜牧业生产——应努力使农业与畜牧业走上现代科学的轨道,尤应采取措施以保护和改进牛、牛犊,其他乳畜和幼畜之品种,并禁止宰杀此等牲畜。

第四十八条(甲)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生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保护国家重要纪念物和地点——经议会以法律宣布的一切国家重要纪念物、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地点和物品,国家有责任予以保护,使不致被抢劫、损坏、破坏、移动、出卖或运往国外。

第五十条司法与行政分立——国家应采取步骤使国家公务部门中,司法与行政分立。

第五十一条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应致力于:

(一)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维护国家之间公正而体面的关系;

(三)在有组织的民族间之交往中培养对于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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