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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严格执行法律程序

治安处罚与治安调解是处理治安案件的两种不同的方法,都应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解——结案等。

但在实际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调解治安案件的现象较为突出。

主要表现在:

在受理上,以各种理由拒绝符合调解处理的治安纠纷案件,或超越职权受理非治安行政调解范畴的案件。

在立案上,办案不立案,或不按规定填写《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批示。

在调查取证上,不认真制作各种必要的法律文书等。

在调解结案上,不制作或不认真制作《调解协议书》,甚至不经领导审批。

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做法,给治安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隐患和弊端,致使许多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因此而徒

劳无效

(三)久调不结,案件积压。

这是治安调解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治安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民警头脑里没有形成调解的时效意识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便拖的办法,奢望当事人不会长时间消耗精力而最终能达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

2、有的民警热衷于治安调解,忽视案件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未查清,过错

和是非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即仓促调解,使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难度无形中增大,导致久调难结。

3、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慎重对待自己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张,稍有不满意就有可能撕毁调解协议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调解出现反复,拖延了调解的时间。

4、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不成的,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裁决的不及时裁决,担心处罚可能更加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则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的迟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起诉,又重新回到公安机关要求继续调解,而此时公安机关对调解能否成功则无能为力,案件长期积压在公安机关得不到消化,从而引发大量的疑难信访案件甚至可能酿成刑事案件。

(四)非自愿原则。

个别民警违反自愿原则,在没有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纠纷双方还没有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未经当事人请求、同意,强行进行调解。

这种情况一般是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执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当事人。

而此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不能审时度势,一味地要求双方调解处理。

这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托人”找到了公安机关领导或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无形中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增加了阻力。

(五)有的民警缺乏调解艺术。

调解工作也是一门艺术,着主要是指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问题。

有的民警即使工作积极性高,责任心强,但由于调解方法不当或调解程序不正确,极易导致

调解失败。

例如:

有的民警为了“速战速决”,在没有了解清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要求及心理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主观拍板决断。

这样的调解,如果民警提出的解决方法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可,事情自然能够顺利解决,但纠纷双方当事人从发生冲突到争执不下、再到冷静解决往往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一旦民警没有照顾到双方的想法、心理,甚至不顾法律的实际要求,就很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引火烧身”,自讨苦吃,遭到当事人的投诉。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年龄、性别、气质和经历的当事人,所要采取的策略也应当有所不同。

当然,调解艺术需要基层民警在工作中不断总结摸索,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六)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业务指导。

治安调解虽然占据派出所相当一部分的工作量,但与办理案件等其它业务工作不同的是,上级有关部门对基层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却是一个“空门”。

目前,对于大多数派出所民警来说,都是凭经验和感觉在调解各类纠纷,自身的调解水平也基本上是随着经验的累积而提高的。

民警很少或从未接受过纠纷调解方面的专业指导,相关的业务指导资料也少之又少。

特别是对年轻民警来说,他们普遍希望通过直接的专业性指导或是案例资料,来快速提高自身的调解能力。

二、针对治安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对策

(一)明确治安调解范围,严格执法。

公安机关对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治安调解必须以法律规则为前提。

《治安调解规范》对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否则,不但不能处理好治安纠纷,还会造成自身工作被动,甚至执法过错。

治安调解的法定范围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具体如下:

1、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各种民事权益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如流氓结伙斗殴就不能适用调解处理。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包括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如果社会危害极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治安调解,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治安调解。

3、从程度上来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当较轻。

治安调解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采取的“以调代罚”的处理方式,是在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当事人的认识态度等基础上放弃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做法,有利于迅速的调解当事人的纠纷,平息纠纷,提高工作效率。

可调治安案件虽发案的诱因是民间纠纷,但此类案件的性质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

因此,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就不应当属于治安调解范围。

对此,公安民警应当深刻理解治安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熟悉民事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序的法律环境,明确哪些案件是属于不可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一方面,进一步明确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可以部分地释放警力,一定程度上解决基层警力缺乏的问题;

另一方面,纠正社会上的偏差认识,派出所并不是“万金油”,只要发生了矛盾纠纷都可以抹一抹,同时,还可以增加老百姓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二)遵守办案程序,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然后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

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为了避免因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

实践中,有的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即可。

但是一旦调解不成,由于没有及时取证,时过境迁,有的证据已无法取得,需要进行治安处罚时,不仅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工作陷入被动,还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所以,即使对收集足够的证据,查清事实真相,既可以为调解创造有力条件,也可以在调解不成时为做出处罚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调查取证中还应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立案后,及时进行现场询问和现场勘察,发现、提留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证。

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的伤势程度进行具体记录,并进行记录和拍照加以固定。

2、对案件的证人、知情人、被侵害人、行为人及其相互关系都应当调查了解清楚。

特别是对目击证人的证言,要通过走访现场目击证人,调查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

对目击证人证言的采信,要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亲疏”来确定,防止偏听偏信。

3、涉及殴打他人的案件,应调查伤害的方式、后果、治疗的情况和法医鉴定结果的情况。

在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治安伤害案件都要进行伤害鉴定,如明显不构成轻伤的案件。

4、涉及损毁财物的,应调查受损财物的数量、特征和价值等情况。

在治安调解中,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赔偿方,往往会对损害数额提出异议。

事实上,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受害方通过弄虚作假,提高损毁数额的现象。

因此,要注意收集辨别用以确定损害数额的证据材料,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涉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可以治安调解时,也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收集案件证据,为依法调解打好基础。

(三)遵循治安调解的原则

1、合法原则。

是指治安调解的所有活动都应当合法,这包括治安调解的条件合法、治安调解的过程合法、治安调解的结果合法。

2、公正原则。

是指调解时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主观上不偏不倚、不徇私情,客观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

3、公开原则。

是指公安机关应当让双方当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治安调解可以不公开。

4、自愿原则。

是指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程序才能得以启动。

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完全正确、合法,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任何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5、及时原则。

是指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

纠纷,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依法处罚,不能久拖不决。

6、教育原则。

是指要注重教育、疏导工作。

帮助当事人学习有关法律,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以理以法服人。

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化解矛盾,避免冲突发生。

同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或者手段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双方不再继续违反治安管理。

(四)注意调解的方式方法,贯彻“四宜四不宜”

调解的方式方法对做好治安调解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使用方式方法得当,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实际工作中,常因调解的方式、方法不当,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非但没有得到缓和,反而愈演愈烈,甚至会发展到双方当事人和在场群众将矛头转向民警和公安机关,进行投诉。

因此,我们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不论是接报案件进行现场处理,还是调查案情到组织调解,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使用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疏导教育,化解矛盾。

在执法实践和具体办理治安调解案件中,人民警察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是值得推广和借鉴的,即“四宜四不宜”

1、宜解不宜结。

就是本着从团结的愿望出发进行教育疏导,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缓和矛盾,促进当事人重新和好。

2、宜和不宜激,就是在调解处理时,做好思想工作、平息事态,缓和对立情绪,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理以法服人,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3、宜缓不宜急。

就是在调解处理时,不要急于下结论和做出调解处理,应当在双方情绪稳定的条件下,查清起因,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心平气和的加以处理。

4、宜宽不宜严。

就是对因民事权益争议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或者损

毁他人少量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治安调解如达不成协议,或者按其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应当给与治安处罚的,应当从有利于教育受罚者本人,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着重从宽处罚,防止矛盾再度激化。

(五)提高认识,强化业务培训。

搞好治安调解工作,对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治安秩序。

促进安定团结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要充分重视治安调解工作,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要将这一工作纳入民警

岗位练兵、考核、评比的指标系列。

2、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治安调解的调研工作,针对治安案件情况渐趋复杂、事实较难以认定、涉时较长且情况多变等特点,归纳总结出调解成功案例的经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规范,用于指导实践。

3、要适时组织民警开展经验交流。

分析讨论活动,以便互通信息,取长补短,提高业务水平,确保民警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武器,掌握做群众工作的各种方法与技巧。

4、民警自身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学习,锻炼口才,注意经验积累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调处能力。

【结语】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要始终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牢牢把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民间纠纷,提高群众的满意率,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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