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现行的高空坠物立法现状及产生的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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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的高空坠物立法现状及产生的问题Word格式.docx

没有表述物件致害的原因在于“保存之欠缺或构造之瑕疵”、“设置或保管的瑕疵”、“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而是仅仅从外观上表述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存在的不合理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高空物致害行为的表现虽然多为“倒塌、脱落、坠落”,但实践中的情形十分复杂,远远不局限在第126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况。

这样在规定方面漏掉了许多致害行为的表现,对于立法的实践和案例的判决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2)从比较法上面来看,任何建筑物上设施因为其设置或者保管欠缺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损害的发生是否因建筑物上的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都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过,民法通则的第126条使用了“倒塌、脱落、坠落的表述”结果在司法时间上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只要致害物件不是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就不属于物件致害责任,就不适用第

126条的规定,这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

2009年12月26II通过并于2010年7月1II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借鉴了大陆与英美法系关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把两大法系的优秀立法经验积极的结合起来,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二)产生的主要问题

(1)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加害人,也就是说致害人不明,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何谓共同危险行为呢?

就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其最根本特点就是:

致害性行为人是共同危险活动的参与人之一,而无所谓其是否实际损害,其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

且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

这一系列的案件都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按此种规定,我们若完全不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似乎有些违背社会常理。

若依法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尚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理论加以支持。

否则就不会有人认为这种判决形成了株连的实际后果,会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并导致邻里之间的相互猜疑,人际关系的恶化,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对于现阶段的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会产生或大或小的阻力。

因此我们应该全面分析,共同探索出一条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道路来。

(2)高空坠落物之人损害与工作物责任有所不同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而工作无责任是物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就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情况。

两种责任使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前者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后者是实行过错推定。

(3)高空坠物加害人不明,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我们都知道,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而且必须是加害人不承担不公平,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加害人不明,我们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知道谁存在着真正的过错,但是在整栋楼中肯定有人事实了高空坠物的过错行为。

如果一概适用公平原则,就成为了一棒子打死,酿成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后果,也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时双方均没有过错和加害人确定的条件,所以若致害人不明的话不能使用公平原则。

在我们研究的几个高空坠物的案例中,都是致害人不明的案例,在此情况下,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这很大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正印证了这种说法。

所以,我们应该明确了解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找出其他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来,因此我们必须了解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基本理论。

罗马法上,如果一个房屋内有熟人共同居住,他们须对该房屋内发生的倒泼和投掷行为负连带责任。

如果一栋房屋时由熟人各自居住的,则被害人仅能对倒泼和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

这种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对共同居住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区分,不仅仅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鼻祖,也是其他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源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付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有学者称为“表见型共同侵权行为”,系指共同行为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我们面对的许多高空物伤人案件中,不管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或者是悬挂物、搁置物等等,都有致害人不明的情况,因此我们探讨此种理论并非是为解决所有损害如何寻求私权而设立,而是以被害人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为原则,仅仅是特殊原因时,才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受害人的法律补偿制度具有体系性,包括侵权法德补偿、特殊法上的规定和社会保障体系,另外还包括商业保险。

对于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更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特殊法上的规定、社会保障体系和商业保险来补偿。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如共同危险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于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处理,如果已能够补偿受害人,则无须进一步从侵权行为法角度上来探讨补偿。

五、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和救济途径

(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不是简单的民事问题,更是一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显然是一种人的行为的致人损害,而这种损害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了重大伤残甚至死亡,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

因此,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的范畴。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当中查明抛掷人的问题对于刑事侦查而言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然后比对跑植物上的指纹、抛掷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仔细排查,很容易缩小犯罪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

因此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加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还是比较容易获取更多更有效的信息的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可以让我们寻求到商业保险的救济方法

大力推行商业保险制度。

在经济逐渐繁荣的现代社会,城市化进场的加快,在给人们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些以高空坠物侵权事件为典型的“城市隐形杀手”,这些危险也许对于许多人来说都是不可预见的,一个人在大街上走路被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抛掷物砸到的概率固然很低,但是我们应该防患于未然,未雨绸缪。

加大保险意识,为日后遭受到不幸做好准备买个保险。

立法者或者法院在决定和人应该负担责任侵权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加个技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

责任保险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者某一个企业,使其得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

目前,深圳市有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发了包含高空坠物在内的公众责任险;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有保险公司在其关于汽车的保险条款中,把高空坠物与雷劈、冰雹并列在一起。

普通公民只要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了高空坠物伤害事故,就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这样就把此类风险向全社会合力分散,即使公安机关后来侦破案件查出了抛掷物的行为人,由于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受害人大可不必担心找到加害人后反而不能充分赔偿的问题,也不用担心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让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

(三)法律是不断完善,任何法律都不是万能的,《侵权行为法》也一样不是万能的,未来应当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以解决遭受特定的损害事件的人们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和保险制度获得合力赔偿的问题。

有一个高度发达的国家,理想的境界是:

任何损害都可以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救济。

法谚有云:

“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

”在国家福利尚不能达到对任何损害都予以救济的层次时,原则上,公民须自负所受到的损害,除非他人有可责性,从而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实现损害的转移。

新西兰目前正在推行关于赔偿的国家基金制度,这个歌国家取消了受害人向加害人的求偿做法,任何人在这个国家履行、学习、生活,发生了死亡、残疾等,都与国家支付有关赔偿金。

这是国家从公民的纳税金当中拿出一部分以形成的制度。

新西兰还在1972年制定了意外事故补偿法,依据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难而遭受人身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其原因,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照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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