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对省本级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项目处理意见保留下放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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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9号)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跨设区市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属卤水开采企业;
(五)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和省属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六)省属地质勘探单位;
(七)其他四等以上(含四等)尾矿库。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
(二)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
(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
(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五)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第五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附件第5项将“地热、温泉、矿泉水、砖瓦粘土项目安全生产许可”取消。
企业
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及其五等尾矿库、省属以下露天开采的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采砂场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保留
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
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1江西省省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284项,将“省属以下企业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露天矿山、露天采石场(矿)及其尾矿库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至4000万元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至5000万元的其他高危险和安全风险较大的项目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安监管理部门审查。
省属以下企业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露天矿山、露天采石场(矿)及其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用于生产或者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投资额1000万至4000万元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投资额1000万至5000万元的安全风险较大的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1江西省省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285项,将“省属以下企业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露天矿山、露天采石场(矿)及其尾矿库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至4000万元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至5000万元的其他高危险和安全风险较大的项目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安监管理部门验收。
省属以下企业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露天矿山、露天采石场(矿)及其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用于生产或者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投资额1000万至4000万元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投资额1000万至5000万元的安全风险较大的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3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1江西省省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288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审批(限省政府或省级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属和中央驻赣企业、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一类)、监控化学品、跨设区市、投资额4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许可)”。
4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第二款: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
5
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认定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1江西省省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291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矿山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限危险、易制毒(非药品类)一类化学品生产企业,中央和省属危化品经营单位,剧毒、监控化学品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烟花爆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负有注册安全主任职责安全管理人员;
非煤地下矿山,中央和省属企业露天矿山,地质勘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至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至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目录第7项,将“省属以下露天矿山和省属以下露天采石场(矿)及其尾矿库、省属以下采掘施工企业和地质勘探项目,以及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下放至设区市安监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第一部分第
(二)点:
“将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的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交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承担。
公民
原省煤炭行办实施的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认定,并入本项目。
中央和省属危化品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砖瓦粘土场(矿)和采砂场(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
6
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认证机构资质认可(煤矿安全除外)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煤矿安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
(二)项:
“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企事业单位
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煤矿安全除外)
7
省属企业和中央驻赣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原省煤炭行办实施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并入本项目。
市县和乡镇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下放至设区市安监局
8
三级、四级非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至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至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3、64项,将“三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五批取消和下放至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0〕35号)附件2江西省人民政府衔接国务院决定下放至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一、衔接国务院决定下放至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2、63项,项目名称“三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承接管理实施机关:
省安监局和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取消
9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第二款: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1江西省省级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210项,“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含卫生部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范围的),以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第三款: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