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改1修改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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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改1修改版Word文档格式.docx

认真执行殡葬管理规定,负责本

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信息上报和联络工作。

村(居)委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丧葬新风尚。

第二章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改革遗体土葬,逐步推行遗体火葬。

分步骤分区域实行集中治丧、集中火化和集中安葬。

(一)界定区域为:

东湖街道办事处的东湖社区、黄金社区、陆关居委会、站前广场、车站以西,城北街道办事处的城北社区、民主社区、大桥河居委会、枯井湾组、慢一组、慢二组,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的真武山社区、新三村、马家屯居委会、民中门口小路向东至313省道,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城南社区、欣兴社区(详见附件:

火化区域界定图红线范围以内)。

(二)实施步骤为:

第一步:

2016年12月26日零时起,在全县境内死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县单位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体,以及在界定区域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实行集中火化;

在界定区域内的在全县境内死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县单位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体,以及在界定区域医疗机构死亡人员实行“三集中”;

界定区域内其他人员死亡的,在兴仁县小石桥公墓实行集中治丧和集中安葬,鼓励到兴仁县八卦塘殡仪馆实行“三集中”。

实行“三集中”地点是兴仁县八卦塘殡仪馆。

第二步:

2017年03月01日零时起,户籍在界定区域内的人员,在界定区域内死亡的必须实行“三集中”;

在界定区域外火化的骨灰需回界定区域安葬的,必须到兴仁县八卦塘殡仪馆集中安葬;

在本县境内界定区域外死亡的遗体,必须到八卦塘殡仪馆实行“三集中”。

第三步:

2018年12月26日零时起,县域全境实行集中火化,具备条件的乡镇必须实行集中治丧和集中安葬。

外来人员在火化区域死亡的,必须实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在实行火葬的界定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

在实行土葬改革的区域内,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严禁超标准修建大坟头。

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鼓励自愿实行火葬。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如需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条按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应当在死亡后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界定区域内死亡遗体,自死亡之时起12小时以内必须到殡仪馆集中治丧。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人员,所在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殡仪馆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须经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遗体火化,须提交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村(居)出具;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

无主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

第十三条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按照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在限制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吹奏哀乐、抛撒冥纸等产生噪音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三集中”界定区域内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二)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当地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集中治丧点内进行。

(三)其它区域的治丧和悼念活动,鼓励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禁止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十六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三集中”界定区域内,必须安葬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划定的其他安葬区域,也可以存放在殡仪馆;

提倡树葬、草坪葬、花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生态化安葬方式,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二)在“三集中”界定区域外,严禁骨灰装棺土葬,不得超标准修造大坟头;

骨灰领取和发放,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办理,自通知或公告领取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领取的,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七条死者生前自愿或其家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遗体使用单位和死者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并经公证后,到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管理

第十八条火化界定区域内符合丧葬补助和抚恤政策规定条件的人员死亡后,其家属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时,必须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

第十九条不在本县居住的符合丧葬补助和抚恤政策规定条件的人员死亡后,其家属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时,必

须提供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四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殡仪馆、集中安葬点、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为本地村民提供墓穴用地或寄存场所,可收取建设成本、绿化和维护费,不得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界定的可葬区域以外建墓立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预售、出租、转让、传销公益性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火葬划定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收费按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

有偿收费项目由死者家属自愿选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的,对发放单位处以所发丧葬补助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承办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界定的可葬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

骨灰、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墓主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国土、林业、公安、环保、水务、文体广电旅游、市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由殡葬主管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

办法》《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黔西南州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法规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中共兴仁县委办公室兴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县办通„2012‟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火化区域界定图

第二篇: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

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

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

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

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十三条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

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

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

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

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

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

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

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

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

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

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

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

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

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

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

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

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

违反第

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

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宗教、卫生、国土、发改委、财政、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关系并明确职责。

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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