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违法处罚条例 公用事业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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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具体情形: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3.3.2具体处罚标准:
吊销《资质证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5、具体条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项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警告、罚款
3.1从轻的档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2从重的档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项
1、具体违法行为: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维修的
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从重的第一档次
没有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安装、维修造成影响的
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从重的第二档次
没有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安装、维修造成严重影响的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罚款
未造成燃气事故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事故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项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吊销资格证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第七项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八项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未造成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逾期不改,造成轻微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造成严重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项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轻微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严重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项
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轻微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项
燃气换瓶点、气化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
责令改正、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轻微燃气事故,无人员伤亡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燃气事故,有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项
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项
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3、处罚标准: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十四项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够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损失的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2从重的第二档次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或道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项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责令限期整改、罚款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能限期改正的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建筑面积在2-4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建筑面积在3-5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三)建筑面积在5-10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400立方米/日的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罚款5万元
(一)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可回收水量在40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的
罚款10万元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第十六项
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1个型号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或节能等设备、产品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
合计销售2-3个型号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或节能等设备、产品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万元
合计销售3个型号以上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或节能等设备、产品的;
或者销售淘汰、或者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十七项
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对于质量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