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第五章7786条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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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建立的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定期组织演练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

《安全生产法》原来仅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了规定,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这项职责。

根据实际需要以及现实中的做法,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事故应急救援来说,事故发生单位处于最直接的地位,应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事故抢救。

为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紧张有序地展开,客观上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性质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以及应急救援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

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难以完全体现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的特点,也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预案应当与政府组织制定的预案相衔接

按照《国家公共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体系”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一部分,各预案之间应当协调一致,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综合性的,适用于本地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与综合性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确保协调一致,互相配套,一旦启动能够顺畅运行,提高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协调。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还只是纸面上的东西,要真正转化成实际的应急救援能力,确保发生事故后应急救援预案能够迅速启动并高效、协调地运行,达到防止事故扩大、降低事故损失的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能够身临其境积累“实战”经验,熟悉、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相互协作、配合。

同时,通过组织演练,也能够进一步检验应急救援预案是否科学合理,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

考虑到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重要意义,以及实践中不少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了应急救援预案就万事大吉、束之高阁的突出问题,本条将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三种:

(1)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撤销其相应的资格,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进行事故抢救等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内部有关人员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并组织抢救,对于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至关重要。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更不能不报告,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要“立即报告”,即第一时间毫不迟延地报告,这是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组织抢救义务、报告义务和其他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因此,接到事故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单位负责人最有条件就地在第一时间组织抢救,又熟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事故的特点,其迅速组织抢救意义重大。

同时,单位负责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

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时限、程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

比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单位负责人应当将这些内容全面、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以免影响及时组织更有力的抢救工作。

此外,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为将来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制造障碍。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是事故应急处置的重要环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地上报事故情况,可以使上级政府和部门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的态势,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或者组织事故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

为此,本条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必须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

这里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内容、时限、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

比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隐瞒不报,是指掩盖发生事故的事实,不向上级部门和有关政府报告事故,通俗地讲就是“捂着”不报,企图蒙混过关,当做事故没有发生。

隐瞒不报往往伴随着“私了”,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高额赔偿、给相关知情人员“封口费”等行为。

谎报是指不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报告事故,一般是少报、低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企图降低事故等级的认定。

隐瞒不报和谎报事故大都是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迟报,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事故。

这些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必须严格禁止。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全面、客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就及时性来看,要求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依法上报事故情况时,还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就全面性而言,就是必须就事故发生的概况、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全面报告。

就客观性而言,就是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

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报假的事故信息。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未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3)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任务、内容以及落实整改措施、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等的原则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做了较大调整,一是将“尊重科学”的原则修改为“科学严谨”;

二是增加了“依法依规”和“注重实效”两项原则。

这就使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更全面、更严谨,更符合实际情况。

1科学严谨的原则。

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做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要科学调查、严谨分析,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力求客观、公正。

2依法依规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严守纪律。

事故责任认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不得从主观出发,凭空想象,不得感情用事,不得夸大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4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要提高效率,尽快完成。

同时,除了要严肃认真彻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还要通过事故调查加强警示教育,提出防范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不能用鲜血换来的教训,再次用鲜血去验证。

这四项原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和主要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

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

二是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

如果事故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确定其责任程度。

三是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对于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这是为了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

要结合对责任的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也是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编写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它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做出了明文规定,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

可以说,事故调查报告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最权威、最系统的信息收集和研判,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当向全社会公开,这样做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是尊重群众的知情权;

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是可以用鲜血换来的教训警示类似企业,促进其汲取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四是可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需要注意的是,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操作性也比较强,本法中只能做出原则规定,难以规定得十分具体。

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要求,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对于特定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做了规定。

(五)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后,更为关键和重要的是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反思,吸取血的教训,查找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这才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为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事故发生单位来说,落实整改措施,一是要及时,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明确计划,并积极创造整改条件。

二是要全面,对每一项整改措施都要认真落实,不能搞“选择性落实”,同时要对各项整改措施统筹考虑,注重整体协同效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逐项检查整改措施是否及时落实到位。

对一时难以落实到位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制订限期落实的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对于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行政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往往比较复杂。

从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

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他人人为破坏造成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无关。

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

或者是由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造成的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

一旦确定为责任事故,就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为了使所有事故责任人员都受到应有的追究,本条规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即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因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还应查明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包括: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等等。

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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