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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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职权等同于审判人员,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

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

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

改革开放后,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并随着我国各项司法制度改革步伐一并得到发展。

二、我国实行和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作为我国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法院的审判工作活动中,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体现,当然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是实现民主法制的一种有效的途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而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管理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既保障了审判机关的正常的运转,又避免了司法的偏袒专横,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把公民中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席上,与审判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与人民之上的“衙门”,是实现人民参与审判活动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渠道。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人民群众推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实际内容。

在当前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从始到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合议评议、直到作出处理结果,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亦变是监督检查的过程。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的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实际情况,熟悉社会生活,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体察体恤民生民情。

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大到方针政策,小到“柴米油盐”,这就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胜任法官职务,而实际上法官又绝对不可能是“全面手”。

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各方面的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约办案成本人民陪审员更加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评断案件,将社会民众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官僚主义”。

同时,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与熟悉法律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取长补短,共同研讨,集思广益,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横,偏听偏信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些案件涉及到一些专有问题,如医疗卫生、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而法官的知识面往往达不到要求。

所以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划分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另外,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能够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扩大案件的审判效果。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使群众意识到法院裁判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

缩小了法院与群众的距离,并且通过陪审员在法院外的活动,有助于宣传审判工作,也有利于调动公民学法,用法的积极性,提高法院威信,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影响,使公民法律意识淡漠的状况得到改观,促进人民群众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总之,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它作为审判工作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形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具有现实意义,也得到了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语言表述有一定差异。

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一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与当前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相符的,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依旧存在。

由于目前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加上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愿意承担责任,从而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致使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

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按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

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

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3、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五年,而非“一案一选”制,但对是否连任没有做出规定。

这样很容易使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4、陪审员的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匮乏导致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产生,任职条件中对学历要求仅仅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所以造成人民陪审员中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有研究生文凭的,也有小学文化程度的。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有相同职权。

在这种模式中,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

司法民主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

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这是目前出现的一个矛盾之一。

5、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使陪审员在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健全,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基本是无章可循、松散乏力。

有时发生陪审员不能按时出庭、临时开庭不能到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情况;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的适用负有什么责任、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等,目前也欠缺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四、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从保证司法公正的政治高度出发,积极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性规定。

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以消除这种立法上呈现出的可有可无状态。

这样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使司法改革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决定》虽以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语焉不详,制定人民陪审员法首要的就是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享有的权利、应该履行义务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等。

人民陪审员有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如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法官的行为有悖法官职业道德,有进行制止、批评、举报的权利。

当然,人民陪审员办错案,同样适用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那些在审判工作中故意枉法裁判或泄露审判秘密的,以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认真调查、核实的,要依法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应加强对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权利种类等等。

(三)探索如何彻底解决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问题。

认真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这一突出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陪而不审”现象的根本途径是:

首先要选任陪审员要选拔一些具有较高文化素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选举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是提高陪审质量的重要基础。

其次要使选任的陪审员切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认识到作一名陪审员的光荣感和使命感,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就是法院要在执行上提供保障,法官在开庭前要提供卷宗给陪审员查阅,庭审中要让陪审员主动介入,合议时尊重和考虑陪审员意见,让陪审员充分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陪审质量。

1、执行随机抽选陪审员,完善参加审判活动的规定,合理确定陪审案件的次数。

这是与“陪而不审”相关的另一层面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如何参加案件的审判,《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体现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

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取由业务庭、立案庭等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

有少数法院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陪审员履职比例严重失调;

或者设立专职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些做法,有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抑制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优势和监督功能。

因此要严格执行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案件的规定,防止陪审员的专职化。

2、明确陪审案件范围,适当扩大陪审案件范围。

最高院应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以下案件应当采用陪审制: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

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

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上诉或抗诉案件;

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把好人民陪审员的“入口关”。

为此,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应加大宣传力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相结合,不一味追求高学历,而是综合考察候选人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品行作风、社会公德、在当时当地的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因素来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特别是基层法院选任陪审员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陪审员的学历要求,特别是山区农村的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选任一批社会阅历丰富,德高望众,善于作调解工作,热心参加公益活动的人为人民陪审员。

其次要建立健全相应的人民陪审员日常管理制度。

要完善陪审员考核、奖惩、辞退任免工作机制。

基层人民法院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档案,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在每年年终前,由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单位、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并报送相关机关考核情况。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以利于及时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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