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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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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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夯实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根底

  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

一是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

基于以往探究实践成果,国家建立流域-生态功能限制区-水环境限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体系。

二是完善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明确国家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功能定位,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重点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三是创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依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须要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基于技术经济评估和基于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的两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是完善目标评价考核规定,增加了评价考核、限期达标、区域限批、环保督察和离任审计等要求。

  主要表达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那么和其次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二)强化水污染源头预防

  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八方面预防性规定。

一是建立健全水环境承载实力监测评价预警体系和机制。

二是建立江河流域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

三是增加规划环评规定,与建立工程环评协调发挥好空间和行业准入作用。

四是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

五是表达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开展要求。

六是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加强风险防范。

七是借鉴《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局部产品质量标准中明确水环境爱护要求。

八是在地下水爱护、良好水体爱护方面进一步落实爱护优先原那么。

  主要表达在修订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第五章重要功能水体爱护。

  (三)理顺和协调水污染防治监管制度体系

  围绕排污许可、总量、环评、监测、监察等多项制度的系统设计和有机连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

一是推行排污许可制并确立其核心地位。

明确了排污许可对象和许可证内容确实定依据。

简化行政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删除排污申报登记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二是依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须要,完善水污染物总量限制制度。

将总量限制作为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强其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连接。

三是建立科学、标准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统一水环境监测的网络、标准、数据共享、质量评价、信息公开等规定。

  主要表达在修订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

  (四)切实落实各方主体责任

  针对落实各方责任,重点完善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

借鉴《环境爱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立法经历,将对水环境质量负责的政府层级拓展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加大水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评估和追责力度,实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二是明确了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要求其按证排污、依法开展自行监测记录、定期执行报告、公开相关信息,采纳有效措施防止、削减水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担当责任。

  主要表达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那么、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和第八章法律责任。

  (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主要表达在完善法律责任、强化经济措施、加强公众参加和监视、运用司法手段四个方面。

一是补齐义务性规定的责任条款、加大违法惩罚力度、调整不合理惩办措施等规定。

二是增加绿色信贷、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水生态环境补偿等经济手段规定。

三是落实《环境爱护法》中公众参加的权利。

四是运用司法手段,重点解决水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

  主要表达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那么、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加、第八章法律责任。

  附征求看法稿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爱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意水体运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安康,推动生态文明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输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

  第三条【根本原那么】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爱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纳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视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立、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爱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爱护机构,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国家实行水环境爱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爱护监视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跨界流域监管】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排污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有效措施,防止、削减水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担当责任。

  第九条【排放根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

  第十条【科技、环保产业与宣教】国家鼓舞、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探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国家采纳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选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水污染防治技术装备和水环境效劳等环境爱护产业的开展。

国家加强水环境爱护的传播教育,构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动格局。

  第十一条【资金投入与经济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爱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爱护实力建立,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国家鼓舞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绿色信贷,对水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水环境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爱护补偿制度。

  鼓舞地方人民政府采纳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救济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生态爱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爱护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加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和监视水污染防治供应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展检举。

公民应当增加水环境爱护意识,采纳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爱护义务。

  第十四条【嘉奖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爱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根底上,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纳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选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舞和支持。

  其次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一节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国家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全国流域、生态功能限制区、水环境限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爱护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鼓舞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全国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细化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功能区,确定水生态环境爱护目标,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连接。

  第十六条【水环境质量基准】国家鼓舞开展水环境质量基准探究。

依据人体安康爱护和水生态环境爱护要求,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基准。

  第十七条【水环境质量标准】以水生态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基准为根本依据,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须要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次十条【标准评估与修订】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状况,依据评估结果、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

  其次节水污染防治规划

  其次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国家制定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为全国中长期水污染防治工作供应战略指导和部署。

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由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由本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二条【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展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状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状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其次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其次十四条【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国务院工业、农业、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依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须要,会同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其次十五条【规划评估与修订】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爱护水生态的根本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评估、修订水污染防治规划。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节水环境爱护目标考核

  其次十六条【评估考核】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水环境爱护目标完成状况、流域及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状况进展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其次十七条【实施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爱护目标完成状况时,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状况,依法承受监视。

  其次十八条【限期达标】未到达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纳措施,遵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到达规定目标。

  其次十九条【区域限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环保督察、离任审计】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突发水环境问题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落实等状况应当作为环境爱护督察和审计的重要内容。

水环境质量改变状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内容。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视管理。

  干脆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信息、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限值、限制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记录报告、标准排污台账、遵守排污许可证状况报告、企业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主要依据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限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水环境质量目标而制定。

  排污许可制度的详细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总量限制制度】国家依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须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国家的规定削减和限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详细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须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总量限制目标考核】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目标完成状况应当纳入水环境爱护目标完成状况考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评】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流域、区域的建立、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展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可能造成跨流域、区域水环境影响的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工业集聚区规划及区域产业开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第三十五条【建立工程环评】新建、改建、扩建干脆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立工程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展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立工程,不得开工建立。

  建立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看法。

  建立工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用。

  第三十六条【排污口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制止私设暗管或者采纳其他躲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标准。

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标准的要求。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水环境质量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评价。

  制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变更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爱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刚好报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爱护领导机构、流域环境监管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应当向其刚好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视性监测。

污染源监视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

遵照监测标准要求获得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自行监测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排污台账。

  第四十条【监测机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标准。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精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排污收费与环保税】干脆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爱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爱护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托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协作检查人员顺当进入现场,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得的商业隐私。

  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紧要水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爱护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纳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实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实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实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整、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爱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爱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爱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立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安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制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制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制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纳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制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制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干脆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纳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制止在江河、湖泊、运输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制止的排放方式】制止干脆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制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制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其次节工业水污染限制与治理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展产业构造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纳综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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