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学课后习题案例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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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课后习题案例参考答案

合同法学课后习题案例参考答案

案例一:

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

一日,王某到邻居张某家作客,王某见张某家里有一漂亮的鱼杆,王某很是喜欢,张某见状对王某说等下一周我们单位组织完春游,我钓完鱼后这鱼杆就送给你。

王某表示不信,张某当即立据为凭。

后因王某与张某两人的孩子发生争执导致邻里关系恶化,张某一直也就没有将鱼杆给王某,王某很是生气,拿着张某所立凭据找张某索要鱼杆,张某不给,遂王某起诉张某至法院。

请分析:

(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张某的主张吗?

为什么?

答:

1、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2、会支持张某的主张。

因为赠与人张某在赠与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消权。

《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

且张某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未经过公证,所以张某可以行使撤消权。

案例二:

旅客李某投宿于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千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

第二天下午,旅客李某凭取物脾去事密码箱,发现巳被他人领走,李某很生气,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饭店拒绝。

遂起纠纷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饭店对李某的损失是否有声付义务?

答:

旅客李某与蓝天饭店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李某投宿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双方对保管物无异议,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

密码箱被他人冒领,说明饭店未尽到保管人义务,属违约行为。

因此,饭店应承担因自己过失而丢失保管物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他人领走”,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保管合同应视为饭店提供的有偿服务的一部分,服务费包括在住宿费种,应为有偿合同,故被告保管人蓝天饭店应当赔偿旅客李某的损失。

案例三:

1996年7月11日,甲市综合商店函请乙县服装厂携带服装样品到甲市来商洽签订购销合同。

服装厂随即派人携带服装样品5件到甲市,称衣料系尼龙哔叽。

综合商店经试穿,亦认为系尼龙哔叽。

双方于同年7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综合商店向服装厂购买尼龙哔叽制成的男、女式西裤,女西服套装及童裤共1850件,总价款为30195元,由服装厂分三批发运;综合商店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综合商店在货到7天内汇款50%,15天内将货款汇完。

合同未规定违约金。

同年8月8日,服装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第一批货男、女裤1350条发至甲市。

综合商店提货,按封样验收,数量、质量相符。

8月13日,投放市场,顾客提出裤料不是尼龙哔叽,纷纷要求退货。

该批服装滞销。

综合商店请有关部门化验,证实裤料是漆纸综合商店于8月26日正式通知服装厂,要求退货及停发第二、第三批服装。

服装厂即派人来甲市协商。

在协商中,综合商店认为,服装厂将涤纶服装当作尼龙哔叽服装出售,是欺诈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种类的条款,主张退货;如不退货每条裤应降价1.5元至2元,其余末发来的服装终止履行。

服装厂表明衣料是从当地百货公司按尼龙哔叽购进的,况且合同中规定了按样品验收,所以服装与样品相符,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退货;对自己发来的服装愿意每件由原价11.5元降至11元;未发的服装同意终止履行。

协商末成,因而涉讼。

服装厂诉至甲市人民法院,要求综合商店继续履行原合同,综合商店辩称:

原合同存在欺诈因素,故不应履行。

法院邀请甲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签订合同时封存的样品和发来的裤料进行鉴定,证实样品和发来的服装均不是尼龙哔叽而是涤纶纤维。

又查明:

服装厂确系从当地百货公司按尼龙哔叽购进衣料,有以货票为证。

甲市服装厂经常外出的营业人员也证实,在乙县普遍将涤纶哔叽称为尼龙哔叽。

纺织纤维检验所技术人员说明涤纶与尼龙同属化学纤维,各有特色,涤纶质地比较柔软,更受群众欢迎。

物价部门证实涤纶与尼龙在价格上接近。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凭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存在误解,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厂要求商场继续履行合同,商场却认为服装厂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欺诈,故不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服装厂既没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商场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服装的滞销。

本案中标的物和样品相符,但双方对标的物产生了重大误解。

(1)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一致认为是买卖尼龙哔叽裤子;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买尼龙哔叽,商场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可见双方表示仍是尼龙哔叽裤子,样品应该是尼龙哔叽裤子;(3)双方对样品是认可的,但对封存的样品和合同中规定的样品存在误解,误把涤纶当成尼龙哔叽,从而导致样品与实物不符的矛盾。

因此这个不是样品的样品就不能作为衡量到货的依据,认定这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必须看货物是否与双方真实意思相符合。

本案情况属于错封样品,是重大误解行为。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1)未履行的合同将终止履行

(2)已履行合同做如下变更,因为双方对造成重大误解均有过错,且双方认为均同意降价处理,则在双方提出的降价幅度中取中间值处理(3)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

建筑工人某甲为合同工,受雇佣于A市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双方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某甲表示同意,后某甲在工地施工时,不小心被楼顶掉落的横木砸伤,造成轻微脑振荡,共花去医药费5800元,建筑公司不承担5800元医疗费用,因为劳动合同中早就预先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如今出了事情,甲又无正当理由反悔,但建筑公司表示愿意在甲复原后继续留用甲。

试问甲是否有权向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为什么?

答:

甲有权向A市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

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本案中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无效。

同时也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案例五:

红桥商场将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承包,承包合同规定,这些承包组独立核算,每年向红桥商场交纳一笔承包费,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1996年12月该商场服装组以红桥商场的名义与利顿服装厂签订1份购买10万件服装的分同,合同约定由百货组自提货,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服装组派人到该服装厂提货,货车在提货后回商场途中与一辆运煤车相撞起火,车上服装全部烧毁,红桥承包组因此不交付货款,利顿服装厂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承包组无支付能力,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为什么?

答:

法院的判决正确。

本案中服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服装厂,一方为红桥商场。

红桥商场承包合同的规定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承包合同规定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就是同意承包组为红桥商场的合法代理人。

至于承包公司所言“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是违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无效条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红桥商场同意各承包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同意以红桥商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则应承担各承包组的代理后果。

案例六:

2000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2001年1月1日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半年后,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遂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丙。

债务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债务,甲还不上,申请强制执行甲的财产时,发现甲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问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作为救济?

行使该权利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

本案中债权人乙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维护其债权。

因为某甲与其友某丙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

债务人某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某丙。

(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某甲与某乙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且某乙在债务到期后向某甲索要的,所以债权是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债务人甲在借乙6万元后,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申请强制甲执行的财产时,已所剩无几,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其友某丙,已严重危害了债权人某乙的6万元债权,使其债权难以实现。

所以,某乙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某甲与某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甲的贵重财产,以其清偿某乙的6万元债权。

案例七:

服装公司与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约定织布厂备齐货后先发货,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内付款,织布厂备好货后,获知服装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有多次的违约事实,故要求服装公司提供担保才能发货。

服装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向织布厂主张希望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行发货。

织布厂拒不发货。

双方发生争议,诉之法院。

试问此时织布厂是否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为什么?

答:

织布厂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此权来源于织布厂的不安抗辩权。

织布厂与服装公司之间成立棉布购销合同。

织布厂是棉布供货方,即出卖人,服装公司是棉布购买方,即买受人。

合同约定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之内付款,存在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织布厂。

因对方当事人服装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资信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給付的情形时,在服装公司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织布厂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即织布厂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案例八:

某年3月14日,原告G市某贸易公司和被告Y省某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由贸易公司供给新联公司日产A牌电视机3000台,电视机单价2400元,总货款720万元,交货日期为1995年5月5日,交货地点为贸易公司仓库;新联公司应付定金216万元,货到后验收,付款提货。

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于当年3月16日开出支票,付给贸易公司定金50万元。

由于定金未全部付清,贸易公司经办人只开了一张临时收据,写明当其余定金交清后,一并开出正式收据。

尔后,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于1995年3月29日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

贸易公司收函后,其业务科长在来函上批示:

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

后主办人员将此批示内容告知新联公司。

双方未再次就此进行协商。

5月2日,贸易公司电告新联公司“货将到”。

但新联公司没有前往办理提货手续。

5月5日,贸易公司再次电告新联公司,3000台电视机已到货,要求其前来提货。

而新联公司则称;本公司已经与贵公司同意电视机数量由原来3000台减至1000台,因此,只同意提1000台,其余由贸易公司自行处理。

5月25日,贸易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新联公司,可以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为此,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贸易公司与新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

在合同尚未履行之前,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业务科长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表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视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77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

”后来双方又协商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合同未变更,合同当事人就应按原合同履行,新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九:

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一服装厂立即开始准备购买原料,并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

6月,第一服装厂接到一项外贸服装订货,时间要求很紧。

此项订货与原应向百货商场定付羽绒服的订货时间和原料等方面发生了冲突。

第一服装厂接了外贸订货后,向百货商场提出解除和变更合同。

但百货商场认为,羽绒服系季节性商品,解除或变更合同于自己不利,便予以拒绝。

第一服装厂无奈,遂与外地一服装厂联系,由外地服装厂为百货商场赶制1000件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花色的羽绒服,双方签订了合同。

第一服装厂事后向百货商场讲明情况,但百货商场对外地服装厂情况不了解,拒绝承认。

9月底,外地服装厂将加工好的1000件羽绒服送到百货商场,百货商场拒绝收货,并要求第一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第一服装厂认为外地服装厂加工的羽绒服质量等方面均符合原订合同的要求,百货商场拒收无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案属合同义务的转让争议。

百货商场是债权人,第一服装厂为债务人,外地服装厂为第三人。

百货商场与第一服装厂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所谓合同义务的转让,亦即债务移转,是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故称之为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的合同义务转让属于免责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人就成了新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转让须具备条件:

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须以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3)须有以合同义务的转让为内容的有效合同。

如果债务人通过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话,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服装厂将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的债务转让给外地服装厂,但债权人百货商场并不承认债务人第一服装厂的债务转让行为。

因此,债务转让合同无效,百货商场拒收有理,法院应当支持,第一服装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违约金,如商场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如有损害,违约金不足的,还可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损失。

案例十:

1995年8月,某县石宇有限责任公司与开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转让经营权的合同。

合同约定,石宇公司把它的一个采石场交由开达公司经营;开达公司负责每年按低于市价的约定低价向石宇公司供应石料50万吨,剩余的石料开达公司即可以自行销售。

开达公司经营一年多后,于1996年10月将采石场的经营权再将转让给玉龙公司,在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的合约中,约定由玉龙公司经营采石场,并负责每年向石宇公司按原约定低价供应50万吨石料,玉龙公司同时有权自行销售剩余的石料。

但这一合约并没有征得石宇公司的书面同意。

此后,玉龙公司开始经营采石场,并开始向石宇公司供应石料。

1997年11月,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

因此,石宇公司遂以玉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玉龙公司和开达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由权益和责任两个方面组成。

对玉龙公司而言,它享有对采石场的经营权,即除供应给石宇公司50万吨石料外可以自行销售剩余石料,同时,玉龙公司承担了相应负担,即每年向石宇公司依原定低价供应50万吨石料。

本案核心是开达公司把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实质是合同承受,所谓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构成条件:

1)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2)只有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同时存在。

3)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与承受人达成有效协议。

4)合同承受须得到被承受的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

本案中,开达公司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开达公司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开始并未得到原合同即被承受的合同相对人石宇公司书面同意,该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合同本应无效。

但由于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石宇公司接受了合同承受人第三人玉龙公司的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即本案承受的合同因玉龙公司履行义务,石宇公司接受履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

本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应当支持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玉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石宇公司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十一:

某县医药店商店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成药新产品,总价7800元。

尹当时付清了货款,未提货。

双方协议,20天后提货。

但过了一年,尹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

该厂致函尹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

该店回信称:

尹是该店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尹出差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该厂再次通知尹的单位,决定代为托运。

该店竟回信拒收货物,并称如果托运,一切损失由该厂负责。

该厂在此情况下,只能将该店所购药品向本厂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存公证。

同时因为一时找不到货物提存机关又因为药品的有效期问题,不能积压该货物。

该厂经公证处许可,变卖了该产品,将提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以某县医药店商店的名义存入当地银行。

存入银行后一个月,尹某来到第三制药厂,称双方协议的提货时间只是20天以后,而未规定多长时间内必须提货。

因此,第三制药厂的变卖药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又称药品如果过期,属尹某责任;但变卖是第三制药厂责任。

因为尹某已经支付了价金。

并且尹某还说,其另外与他人签订转让该货物的合同,由于第三制药厂的提存,使其与他人的合同因违约而受损。

要求第三制药厂赔偿损失。

试问尹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提存的典型案例。

尹某提出的所谓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是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尹某与第三制药厂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后来发生了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

债权人尹某已支付了价款,却迟迟不提货,且下落不明,其单位又拒绝制药厂发货。

这样债务人第三制药厂就很难履行其债务。

为此,第三制药厂依法向公证处申请提存,为了不使用药品因过期而失效,该厂经公证处同意后将药品变卖,并将扣除保管费用后的价金予以提存。

药厂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属于合法提存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第三制药厂依法提存后,其与尹某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尹某不得再向第三制药厂主张债权,而只是向提存部门主张权利。

案例十二:

甲公司与某农场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农场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供应西兰菜花30吨,每吨单价3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农场表示愿意以每吨40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西兰菜花,农场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巨备运给甲公司的西兰菜花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西兰菜花给甲公司。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西兰菜花,农场表示无法按照原仓同的冬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

甲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农场遵守合同。

请问:

1、甲公司的要求是否适当?

2、甲公司能否答应某农场的要求解除合同?

3、某农场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

4、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如果要求农场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5.甲公司能否要求农场赔偿没有按时供货的损失,如果甲公司提出这个请求需要提供何种证据?

6.农场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答:

1、甲公司要求农场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西兰菜花是适当要求。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甲公司不能答应某农场解除合同的要求。

3、某农场要求解除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因为农场是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4、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某农场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即合同法第107条。

5、甲公司能要求某农场赔偿没有按时供货的损失,甲公司应当提供有关合同未履行部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该未履行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方面的证据。

6、西兰菜花属于农副产品,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标的。

因此农场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只是说明按原合同的价款条件供货,农场接受不了,不能说明农场无法供货。

由于农场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不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而甲公司要求农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农场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后,还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十三:

乙公司是一家电脑生产企业,在产品说明书中承诺在客户提出要求的三天内上门安装电脑服务,但是没有具体约定该服务的内容。

甲公司购进电脑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乙公司上门提供安装服务,乙公司在电话里询问甲公司需要提供具体的服务,甲公司答称有一部分硬件需要帮助安装,有一部分电脑中预装的软件不能正常工作。

乙公司称对硬件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偿上门服务,但是对软件调试则要收费,甲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对软件的调试要收费,在合同中规定的上门服务应当包括硬件服务和软件服务。

但是乙公司称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对软件调试不收费,所以,当客户要求上门服务调试软件的,要收取适当的费用。

请问:

1.甲公司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2.乙公司的拒绝有无法律依据?

3.乙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格式合同?

你如何看待产品说明书的法律地位?

4.对此争议应当如何解决?

你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哪些条款的规定对和同进行解释?

·

答:

1、甲公司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2、乙公司的拒绝无法律依据。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担保合同,当属格式合同。

在法律上是从属于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

4、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电脑生产企业乙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就是电脑买卖合同的商品和售后服务的质量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乙公司提供上门安装服务。

”现对“服务”有两种解释,甲公司主张包括硬件服务和软件服务,且均不收费。

而乙公司主张软件服务要收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乙公司一方的解释。

即应该无偿提供软件安装服务。

乙公司应按产品说明书承诺无偿向甲公司提供软件安装服务。

案例十四:

某年5月,某市百货公司业务员凭介绍信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服装的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某服装公司提供男女西式服装各100套,每套120元,由买方自己提货。

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提货时间为某年8月12日。

合同订立后,业务员在汇报时没有得到经理的同意,经理要求电报解除合同。

但业务员一直没有办理,后来,服装公司寄来图纸和样品,经理看后没有提出异议,服装公司见对方没有异议就加紧生产,并于8月5日生产完毕。

8月6日,服装公司电话要求提货,但百货公司经理认为,最近公司资金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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