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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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内的供热采暖规划、设计、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域供热应在辖区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现阶段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四条市政管理局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行政管理工作.综合执法局为供热执法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区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热源设施。

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或分散供热,区域锅炉房和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并报管委会审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设施,必须符合供热规范的要求,并遵循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本区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节能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九条供热工程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及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图档资料。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施工、监理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经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居民小区每栋采暖建筑物外墙1。

5米范围外的庭院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外的一次线、二次线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价。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分散供热等单位应当到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本区供热采暖(含蒸汽采暖)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依法按规定收取,设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取按实际采暖建筑面积计收.不采暖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不计入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费面积。

建设单位应按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一次性全额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与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有差距的,差额建筑面积按30%预交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待工程完工接热时将剩余部分补齐。

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低于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0%的,供热企业不予接热.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及供热企业与用户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热企业所需要的热量。

供热企业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供热企业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热源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本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且散热设备符合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和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二)在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确保运行人员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开展对生产、运行及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五)员工入户进行检查、测温和实施作业的,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便民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

(一)供热采暖收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二)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三)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四)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

(五)供用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七)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必须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企业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地下室、车库等不采暖的建筑物,不收取供热费。

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应交纳总热费15%的费用,以弥补供热企业为用户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

未售出的房屋上述费用由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进行年度检修应避开采暖期。

供热运行期间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须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5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对供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供热企业、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下列情况产生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采暖费: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供热,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退还未供热天数当日采暖费。

(二)因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中断供热连续超过24小时,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退还中断供热天数当日采暖费。

(三)维护结构符合节能标准且散热设备符合要求的住宅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经测温检查,室内温度在16℃以下至13℃(含13℃)间,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采暖费;室内温度在13℃至10℃(含10℃)间,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55%退还采暖费;室内温度低于10℃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以下情况,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用户须全额交纳采暖费:

(一)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三)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四)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

第二十七条按照政府批准的热价,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采暖费,采暖费交纳时间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用户不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新增用户应于本年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向供热企业申报,由供热企业根据供热能力进行审批。

拟订不用热的单位应于本年采暖期开始前二个月向供热企业申报。

第二十九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和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须经供热企业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供热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和改变热源设施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或者改变热源设施用途的,应当先期落实用户的热源保障,并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审批。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产权划分与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产权划分

(一)热源厂围墙外1.5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的产权属热源管理单位所有.

(二)热源厂围墙外1.5米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自行出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

(三)由政府投资和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按历年累计)建设的供热设施产权属政府所有。

(四)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属业主所有。

(五)既有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热力站、庭院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改造,经供热管理部门组织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产权划归供热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管理职责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二)属政府和供热企业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三)居民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委托供热企业时,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但实行有偿服务;应急抢修供热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本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生产工艺用蒸汽

第三十五条需使用生产工艺用蒸汽的用户,应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报装手续。

符合报装条件的,由供热企业与用户签订生产工艺用蒸汽供热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户按报装量增加或减少用汽、改变用汽性质、停止或恢复用汽、改变内管网管径、更名或过户均应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生产工艺用蒸汽实行政府定价。

用户按原始报装蒸吨向供热单位交纳配套费,热费按实际使用蒸吨交纳。

本区不提倡使用蒸汽集中供热采暖。

既有蒸汽采暖用户按实际使用蒸吨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蒸汽计量以用户接口处的蒸汽流量计量仪表读数为准.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有异议的,由存在异议的一方邀请计量管理部门对仪表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有问题的,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三十九条蒸汽流量计量仪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核定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与校验。

定期检验、校验工作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企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生产工艺用蒸汽达不到合同规定,或因供热企业管理不善、调度失误不能正常供汽,给生产用汽单位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供热企业进行设备检修须与生产用汽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并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障供汽时,须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用汽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装、移动供热管网。

(二)私自从供热管网开口接入用热设备。

(三)人为造成蒸汽流量计量仪表失准。

(四)无理阻挠供热企业抄表人员正常工作。

第六章应急预案与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供热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与供热规模相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企业应急抢修队伍,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服从区应急管理部门的指挥和调动。

第四十四条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供热管线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及其它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供热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供热企业进行监护。

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供热管线及其他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已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重要的供热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

供热企业在对供热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等。

(四)擅自关断、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毁损识别和警示标志等设施。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将自建供用热设施接入公用或者他人的供热管网.

(七)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器以及其他危害供热采暖系统安全的设备.

(八)擅自排放或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生产、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

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八)项规定的,用户必须向供热企业赔付所排放热水、蒸汽损失费,并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并由综合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供热企业应通知其限期拆除,并报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赔偿供热企业供热损失费。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由综合执法部门执罚,罚款使用河北省行政事业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燕郊开发区财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开发区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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