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秋经济法期末大作业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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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秋经济法期末大作业Word文档格式.doc

我眼中最重要的消费都权益是,知悉权,索赔权和监督权。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

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九项权利:

概括地说,这些权利包括:

(1)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2)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都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5)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都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利。

最后还有一项权利是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这也是消费者满足消费需要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3、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继续履行”的规定

继续履行的适用除有违约行为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二、案例题(共2题,第1题25分,第2题30分)

1、上海振田有限公司和西安古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订立电脑手机买卖合同,振田公司出售500台电脑手机于古都公司,单价5800元/台。

合同约定买方根据需要确定下单时间,一旦下单,买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30%款项;

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

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如果买方按约定时间支付30%首付款,则卖方保证在30天内将货物送达成都机场;

并且在买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交付货物。

后古都公司于4月30日下单,于5月12日将30%款项汇出帐户,5月13日到达市昆公司帐户。

由于当时恰逢中国发生非典型性肺炎事件,振田公司未能立即前往北京信息产业部办理入网许可证,导致货物在7月30日方送达成都机场。

双方代表联合进行了验收,签署了验收合格说明,但是嗣后古都公司表示由于振田公司交货迟延,暂时无力支付款项。

于是振田拒绝交货。

双方交涉无果。

古都公司起诉要求解决合同。

回答下列问题:

(1)买方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哪个或者哪些地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传唤被告到庭,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鉴于合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履行过程中,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进行。

故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就是在上海振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2)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古都公司要求解除的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

及时通知了对方;

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支持古都公司解除的请求,振田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发货,履行期内古都公司未进行催告,履行期后签署了验收合格说明。

2、甲与乙设立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

但实际上甲的100万元出资是向乙借的。

公司成立后,因甲欠第三人丙20万元长期不还,丙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要求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甲在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股权。

该公司以甲的出资系向乙借款而否认甲的股东权。

问:

(1)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甲的出资是从乙处借来的而否认甲的股东权?

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何在?

甲在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应被承认。

因为,他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宏大公司不能因为甲的出资是从乙处借来的而否认甲的股东权。

因为,股东权所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甲的股东权是因其出资而获得的,它不涉及甲的出资来源,而甲从乙处借款,是股东甲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

(2)如果丙的还款请求得不到满足,可否因甲借款不还而在20万元范围内直接在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权?

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何在?

丙不能直接在宏大公司行使股东权。

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

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可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中,丙与甲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丙没有在宏大公司出资,与该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因此不享有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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