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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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六、什么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否定了已经发出去的要约。
其区别在于: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则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七、什么是承诺超期?
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八、什么是承诺延误?
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九、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造成确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责任,其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区别。
十、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哪些条件?
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是,在订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也称先合同义务。
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十一、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二、什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的变更、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使合同内容变更。
导致合同变更与撤销的原因有:
1.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过错(如误认或者不知情等)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而订立了合同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
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对方遭受重大不利,而自己获得不平衡的重大利益。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
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撤销。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十三、什么情况下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十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哪些?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具有效力还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越权订立的合同;
4.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
十五、《合同法》对解决合同条款空缺时适用于普通商品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十六、《合同法》对解决合同条款空缺时适用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商品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政府定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的浮动区间。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作出了单独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十七、什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就意味着,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施工单位可以将建成的建设项目折价、拍卖并将所得占有。
这个权利就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如下解释: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十八、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后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欠缺履行债务能力或信用,而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十九、什么是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十、什么是撤销权?
所谓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十一、什么情况下撤销权(此处指对行为的撤销权,而不是对合同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75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十二、什么是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二十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十四、什么是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之债务是从债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是一种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依附的合同的从合同。
二十五、定金合同如何履行?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十六、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定金的如何处理?
违约金存在于主合同之中,定金存在于从合同之中。
它们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十七、什么是先期违约?
先期违约,也叫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来不能履行合同。
《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有:
1.违约的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
2.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二十八、保证人的资格条件有什么限制?
《担保法》第7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同时,《担保法》也规定了下列单位不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十九、仲裁有什么特点?
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其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的方式。
其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
专家仲裁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3.灵活性
仲裁中的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和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弹性。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仲裁的保密性较强。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
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
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
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三十、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哪些?
财产保全有两种,即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三十一、什么是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十二、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
2.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作出。
3.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若情况紧急时,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十三、什么是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在作出终局判决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先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先予执行应当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
三十四、仲裁庭有哪几种组成形式?
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
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三十五、仲裁庭形式如何确定?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
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合议仲裁庭,也可以选择独任仲裁庭。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形式,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十六、合议仲裁庭仲裁员是怎样产生的?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三十七、独任仲裁庭仲裁员是怎样产生的?
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