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市场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整理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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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4、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5、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6、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7、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
《邮政法》第七十五条,处罚依据:
《邮政法》第七十五条。
《邮政法》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快件。
9、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处罚依据:
《邮政法》第七十六条。
《邮政法》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11、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邮政法》第七十七条,处罚依据:
《邮政法》第七十七条。
《邮政法》第七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邮政法》第七十八条,处罚依据:
《邮政法》第七十八条。
《邮政法》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处罚依据:
《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14、拒绝或者拖延、中止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快递业务。
《邮政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
《邮政条例》第六十一条。
《邮政条例》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拖延、中止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业务或服务产品;
(三)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五)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六)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邮政条例》第六十一条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二)、(三)、(四)、(五)、(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第
(一)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未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
《邮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依据:
《邮政条例》第六十四条。
《邮政条例》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
《邮政条例》第六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或加盟人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
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未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未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21、分拣作业时,未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野蛮分拣,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22、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
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未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
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未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未及时妥善处理,或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2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未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25、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未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予以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未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26、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7、快递从业人员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快递从业人员扣留、倒卖、盗窃快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