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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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担财政国库管理。

的责任。

执行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市本级国库业务,按规定开展国库现金管理;

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6)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财政票据;

执行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管理彩票市场,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

(7)提出省授权税目税率调整、减免和地方税收政策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对地方承担出口退税事务实施监督,监督检查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8)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冒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负责市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桃定需要全市统一规定的开支和支出标准;

承担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管理职责。

(9)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和办法,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收取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管理地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参与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10)负责办理和监督市级财政性经济社会发展支出、市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

(11)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市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12)负责管理市政府的国内外债权、债务。

执行国家外债管理的政策,拟订具体实办法,承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关工作;

负责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

受市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财政、债务等方面的涉外事务。

(13)管理全市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14)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5)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法科(处)室或执法机构职能

(1)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等工作;

承担机关文稿起草、督查督办、信息、宣传、新闻、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

(2)人事教育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组织指导全市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财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

(3)预算科

执行省预算管理体制和制度,编制年度市本级预算草案和办理预算调整事宜;

承办市直部门预算审核、批复、调整;

承担市直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

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

办理省对我市的转移支付,汇编全市年度预算草案;

负责中央代地方政府发债资金管理和政府债务的统计决算工作;

承担清理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具体工作;

提出对县(市、区)以下财政预算管理的指导性建议;

.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归口管理部门预算的审核、批复。

(4)国库科

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预测;

组织实施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及政府会计制度;

拟订全市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穴国库集中收缴;

管理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财政决算及总会计核算;

承担国库现金管理有关工作。

(5)行政政法科

承担市级行政、政法等方面的部门预算。

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归口管理部门决算草案的审核、批复;

拟订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承担统一着装管理工作。

(6)教科文科

承担市级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归口管理部门的决算草案的审核、批复;

拟订事业单位通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新闻、出版和电影行业的财务制度;

承担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具体工作,按规定管理重大科技专项资金;

承担市级国有文化企业财务管理有关工作。

(7)社会保障科

承担市级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基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会同有关方面管理市级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支出;

会同有关方面拟订有关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编制市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审核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8)农业科

承担市级农业、林业、水务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行业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政策性农业和挟贫专项贷款贴息,统筹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9)资源环境科

承担市级交通运输、国士资源、环境保护、粮食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基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参与拟订有关市级建设投资的意见;

拟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承担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

(10)城市建设科

承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城建归口单位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负责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有关的上级专项资金、政策性补贴资拿、本级安排的预算内外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筹措的各种资金的管遵和监督工作;

负责市本级城市维护和建设费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工作,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负责市本级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指导县乡城建资金管理工作。

(11)涉外科

承担市级涉久、商务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基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拟订全市有关涉外的财政政策、制度,承担有关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的对外谈判、转贷(赠)、偿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负责全市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

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对外财经交流的具体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及方案,承办有关协调、联络和磋商工作。

(12)经济建设科

承担市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石油化工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建议的审核并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提出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政策性建议;

承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工作;

监督执行地方企业财务制度,拟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办法并组织实施;

承担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13)综合科

分析预测全市经济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

提出有关的收入分配政策和改革方案;

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

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土地等国有资源收入管理办法;

拟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措施;

承担彩票管理的有关工作。

(14)农村财政管理科

拟订农村、农业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负责财政对农民各项直接补贴资金的督导、检查和落实;

指导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参与农民负担状况监测和减轻农民负担落实工作。

(15)会计科

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规章制度和会计信息化标准;

管理会计从业资格;

按规定承担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

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负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撤销等事项;

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三、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

201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1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3.1.1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企业财务会报告条例

2000.6.21

部门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6.7.1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9.11

4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2.20

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11.12.1

四、岗位职责

(一)局长岗位职责

主持市财政局全面工作。

(二)分管局长岗位职责

协助局长工作,分管相关业务科室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责令限期改正。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1、提供报告5份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报告5份以上10份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提供报告10份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10份(本、册)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10份(本、册)以上20份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20份(本、册)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执法人员反复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任用一般会计人员2名以内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任用一般会计人员3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任用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内的3名以上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1、相互配合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使中标人发生改变,还未供货的,未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相互配合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使中标人发生改变,且货物已供给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如果货物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或违法行为有前款2项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行为有前款3项以上5项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在2年内禁止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成交无效。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一)至(五)项情况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违法行为有前款5项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代理业务的资格。

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1、有上述情节一至两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情节三至四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情节五至七项,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上述情节八项以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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