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的实践和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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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的实践和思考

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的实践和思考

公诉二处詹荣昌

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鉴别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过程。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审查和采信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过程,其目的不是要探求案件的绝对客观真实,而是在诉讼程序和有关证明规则的指导下认识犯罪事实真相,以确定是否具有刑法实体上的犯罪构成事实和罪刑轻重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要求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标准,以致于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既存在实务部门中要求的“两基”(即只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又存在学理上的所谓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不管是哪种证明要求,最终都要落实到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上。

证据法理论认为,证据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证据的这些特性和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

一方面,证据的“三性”审查和采信是定案的基础;另一方面,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又反过来影响了证据的“三性”审查和采信。

关系到人命的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采信尤其如此,也就是说,死刑案件要严格审查证据的“三性”特征,以判断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而死刑案件对证据体系所要求达到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对证据的“三性”审查和采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下,笔者结合死刑案件证据“三性”特征的审查以及以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为要求对上述证据“三性”审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和认识,不妥之处,请方家斧正:

一、死刑案件的证据要紧密围绕证据的“三性”特征从

微观、中观和宏观三方面去审查分析,以确定是否采信为定案依据。

这里所讲的证据“三性”是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客观性要求既包括证据内容上的客观性,也包括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即证据内容应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主观臆断和猜测,同时还应具备某种客观存在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于证据的真实性,从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的“法律真实”角度看,客观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往往要置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评判。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证据的关联性既要求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实质性证明关系,也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形成具有统一指向的证明体系。

基于证据的上述“三性”要求,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证据“三性”的审查和采信包括三个层次,即微观上的单个证据的审查、中观上的多个证据对比审查和宏观上的全案证据综合审查。

1、死刑案件微观上单个证据的审查重点在于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内容上的客观性,兼顾证据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在审查时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单个证据的来源。

一切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捕风捉影的议论以及个人的推测判断都只能作为办案人员的内心参考,而不能作为死刑案件采信的内容。

第二、审查单个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相关因素以判断证据是否客观,如:

在证据形成阶段,相关人员是否有不良动机,是否提供了虚假证据;提供证言的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心理、认识上及表达上的原因,提供了不客观的陈述等。

第三、审查单个证据本身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前后一致或存在逻辑矛盾。

第四、审查单个证据的收集形式、主体等是否合法、正确,固定、保存证据的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

第五、审查单个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

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就要审查存在的是原因方面、结果方面、条件方面、时间方面还是空间方面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

这种联系的有无以、强弱以及紧密程度可能直接决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是法理上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重要依据。

2、死刑案件中观上的多证对比审查既包括同种类的多个证据间的对比审查,也包括不同种类证据间的对比审查。

这一审查应围绕案件的待证事实,侧重于审查证据内容的相互印证关联性和真实性,看它们反映的内容是否协调一致,互相印证、诸证间无矛盾的证据往往被认为是法律上真实可靠的。

因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印证关联性只有在诸证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比联系中才能作出考察确认,孤证或单个证据即便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但因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往往导致不能采信为死刑案件的定案依据。

多证对比审查包含二个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同种类证据的多证对比审查,这又可以分为:

对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提供的多个同种类证据(如证人张三作出的多份证言、同一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多份口供等)作前后对比审查;对不同主体在相同或不同的时空环境下提供的多个同种类证据(如张三、李四、王五等不同证人或嫌疑人之间的言词证据)作横向对比审查。

另一部分则是不同种类证据之间的对比审查,如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之间的的审查。

多证对比审查后对证据采信的总体要求是:

看诸证证明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是否相互印证吻合或衔接,矛盾之处能否运用法律、逻辑或常理(社会经验法则)等方法予以合理排除。

如果答案肯定,则可对诸证共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否则,应对证据疑义或瑕玼内容作排除,不能采信认定。

具体的审查采信原则还包括:

不同的取证主体在同一时间获取的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证据越可采信;就言词证据而言,同一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多个证据没有重大变化的越可采信;如果在内容上前后变化的,则要从每个证据的取得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的长短、该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方面考察其变化的原因,其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离案发越短的时间提供的言词证据越可信、能与他人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相互相印证的内容越可信等等。

3、死刑案件宏观上的全案证据综合审查主要是通过证据微观和中观的审查后判断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对“确实”的审查判断是将全案所有的证据与其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个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分析检验,以查实全案是否相互协调一致,全案证据与犯罪构成各要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是否紧密合理;对“充分”的审查判断是看死刑案件犯罪构成各要件事实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足以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或合理怀疑)。

死刑案件全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地证明以下事实: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2)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3)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4)被告人的身份;(5)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被告人有无主观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7)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8)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有关事实。

如果全案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上有矛盾、有争议,证据相互排斥,前后陈述不同,证明指向不具有同一性和排他性又不能合理排除的,就不能认为全案证据“确实充分”。

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尤其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关键证据,并坚持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罪该处死,但适用死刑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的要留有余地。

二、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应建立更为严格的疑义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死刑案件不能合理排除疑义的证据应坚持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加以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个别死刑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确凿,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对案件部分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有些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完全合理排除,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有的证据合法性存疑,是否采信为定案依据难以取舍等等。

面对死刑案件中出现的以上种种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知道,死刑案件属于特别重大的案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是否被法律剥夺的问题,因此,对死刑案件证据的采信要慎之又慎,采取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坚持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要求认定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据指向和证明结论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具体来说:

1、如果对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排除的,应该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如果是据以定罪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的,适用死刑要留有余地的。

上述情况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与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如何等)或者量刑情节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存在疑点,如果依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仍然排除不了,那么就是排除不了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按照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视情况分别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或在适用刑罚时有所保留。

如:

一故意杀人案中的被告人始终稳定地供认是他自己一个人杀了被害人,而且供述内容有其他的证据印证证明他确实参与了杀人,如在现场提取的三枚烟头中有一枚烟头里面检验出了被告人在吸烟过程中留下的DNA,在被告人的衣服上也检测到了被害人的血迹,但存在疑点的是现场提取的另二枚烟头没有检测出他的DNA,现场遗留有二把凶刀但没有没有检测出该被告人的DNA残留。

这时,该案是否有第二人或者第三人参与就成了合理的怀疑,考虑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及与本案物证等其它证据的关系,本案定罪没有问题,但上述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又影响了案件刑事责任的区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保留。

同样是这个案例,在其它证据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先是供称自己杀害了被害人,之后又翻供,辩称自己是应另二名朋友之约邀被害人出来谈事,由于这二名朋友与被害人有过节,双方谈不拢,这二名朋友临时起意,持刀将被害人杀死后就跑掉了,被害人的血溅到了他身上,由于他和这二名朋友是“铁哥们”,所以之前供认是其所为,将责任揽上身。

这时,被告人前后矛盾的供述使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这一本案主要事实出现了合理怀疑,并且无法有效排除被告人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证据指向和证明结论不具有排它性,按照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就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一个方面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责任状态的证据之间也不能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又不能合理排除,按照存疑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裁判。

2、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真实性息息相关,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往往真实性难辨,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这类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司法现状并适度从严把握。

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与否往往从三方面去考察,包括证据是否具有法定形式、取证主体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以及证据获取手段、方法、过程是否合法。

其中,前二方面的审查判断往往容易一些,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二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并未明确排除出定案证据。

而在证据获取手段、方法、过程是否合法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经查证属实的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如何采信问题并不明确。

学界对合法性存在疑义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的问题多有讨论,但合法性存疑的证据是否等同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如何界定、怎样审查认定一个证据是非法证据等却是一直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

该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司法现状并适度从严把握,对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可以采用有限的推定非法的方式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1)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应作扩大理解。

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作排除的证据仅限于“采用刑讯副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其它侵犯人权的方法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应排除出定案依据,如:

以“车轮战”方式连续审讯获取的供述、审讯主体不适格的场合下获取的供述、非法拘留或逮捕后获取的供述、拘留或逮捕后长时间未将人犯交看守所羁押而获取的供述等。

(2)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真伪难辨时,应将之排除出定案依据。

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仍认为其有证明力,但在死刑案件中,对一些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因此产生真实性的疑义时应依言词证据的处理原则作出排除。

(3)对证据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应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方)提出疑义为基础,没提出疑义的,一般只作形式审查并推定为合法。

辩方对证据合法性提出疑义后,要把全案的程序性证据与实体性证据、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单证与多证的对比审查结合起来判断,看能否合理有效排除疑义,如果可以,就应认为是合法的,否则,应推定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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