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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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对医疗纠纷多发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执行有关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应当主动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患者的咨询;

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

使用贵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协商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按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十八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复印或者复制其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健全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制度以及医疗纠纷应急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六小时内确定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患者及其近亲属要求行政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根据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

(二)组织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后的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应当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四)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尸检明确责任或者死因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根据医疗纠纷情况可以提出要求组织专家会诊。

第二十六条医患双方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和组织做好调查、调解、审理等工作。

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当事人一方有三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自行协商解决。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两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两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三)盗窃、抢夺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四)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扰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依法纳入社会诚信记录系统。

第四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设立、独立调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县(市)和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具有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学、医学等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供专业咨询。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通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向有关部门和组织反映调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有合理事由认为应当自行回避的,可以自行回避;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患者为妇女、儿童的医疗纠纷,可以邀请其居住地妇联参与调解。

第四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人民调解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权利;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五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纠纷处理有争议,需要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可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和法医专业的专家有义务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通报专家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并纳入专家和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四十七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提起,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提起。

第四十八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并做出公正判定,为医疗纠纷争议处理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五十一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有异议,可以向原委托鉴定的部门提出核查申请。

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六章医疗风险分担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

鼓励保险机构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意外险。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综合性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综合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辖区内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机构进行评估,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可以独立承保,也可以联合承保。

第五十六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责任保险实际赔付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共同承担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并由医疗机构按照年度统一缴纳。

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五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投保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机构通报,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派出人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依照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

第五十九条未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地区,可以选择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

实行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风险互助金。

第六十条医疗风险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风险互助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协会、医师协会或者其他专业社团组织专户储存、管理。

第六十一条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二)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六十五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网络用户发布失真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司法、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医疗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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