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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定义与分类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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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制度的定义与分类

张旭昆

制度是什么?

许多研究制度的理论家都对“制度”下过互有差异的定义。

在老制度主义者以及后(现代)制度主义者中间,对制度就有不同的定义

(1)。

较早的美国制度主义经济学家凡勃伦相当宽泛地定义制度是“大多数人共同的既定的思想习惯”

(2)。

康芒斯则认为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3)。

另一个制度主义经济学家沃尔顿·哈米尔顿对制度提出了一个更精确的著名定义:

“制度意味着一些普遍的永久的思想行为方式,它渗透在一个团体的习惯中或一个民族的习俗中……制度强制性地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可行范围。

”(4后(现代)制度主义者霍奇森则认为制度是通过传统、习惯或法律的约束所创造出来的持久的行为规范的社会组织(5)。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如此定义制度:

“制度提供框架,人类得以在里面相互影响。

制度确立合作和竞争的关系,这些关系构成一个社会,……制度是一整套规则,应遵循的要求和合乎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个人的行为。

”(6)日本新制度经济学家青木昌彦(7)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概括了其他人对制度的三种定义,并提出了自己的定义。

他指出,关于制度有三种定义,一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二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规则;三是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

他本人倾向于第三种定义,但提出了修正意见,把制度定义为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理念的自我维持系统。

对于上述定义,本文有如下几点看法:

制度不宜被定义为博弈的参与者,尤其是组织。

制度也不宜一概被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

首先,并非任何博弈的均衡解都是制度,起码一次性囚犯博弈的均衡解就不能称作制度。

因此,制度至多只能是某一类博弈的均衡解。

人与人之间的博弈,从给“制度”下定义这一目的出发,可分为两类:

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除生理条件不许可之外所有可能的行为,包括杀人、放火等,其解是给博弈的参与者划定行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例如禁止上面列举的行为。

这类博弈的均衡解才可能是制度或行为规则。

另一类博弈的策略集是参与者行为的可行范围或可行空间,它们由制度或行为规则所规定,其均衡解是博弈的参与者的最优行为,而不是制度或行为规则。

前一类博弈可称作决定制度的博弈,简称制度博弈;后一类博弈可称作既定制度下决定行为的博弈,简称行为博弈。

这两类博弈都可能出现多重均衡解,包括多重子博弈精炼均衡解。

制度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制度的多元性,行为博弈的多重均衡解有助于说明行为的多样性。

其次,制度也不宜被定义为制度博弈的均衡解,因为如果制度被如此定义,那么根据纳什均衡的定义,将无人会不遵守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并且若严格按此定义,则不被人遵守或实行的规定便不能算作制度,于是“禁偷盗”也不再是制度了。

当然,如此定义制度,可强调制度的可实施性,但是可实施性并不是制度的根本性特征,因为大多数制度,尤其是那些具有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往往是不能得到完全遵守完全实施的。

因此对于大多数制度来讲,可实施性都是不完全的,根据均衡解定义,它们似乎都不应算作制度了,因为既然有人不遵守之,便证明遵守行为并非纳什均衡解。

必须把制度和制度的有效性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

制度失效正是制度演化中的常见现象,是制度演化分析需要说明的现象,如果失效的无法实施或难以实施的制度不算制度,那就意味着把制度演化分析的很大部分工作给取消了。

再次,把制度定义为博弈的均衡解,其目的是为了把制度作为被解释的内生变量,而不再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变量。

但是,若要达此目的,未必非要如此定义制度,可以像上面所做的那样,把博弈分为制度博弈和行为博弈,在行为博弈中,制度是制约博弈结果的外生变量;而在制度博弈中,制度是取决于博弈结果的内生变量。

复次,用进化博弈的均衡解来定义制度,实际上是混淆“制度”和“行为”这一对概念。

进化博弈实际上是上面所说的行为博弈,其均衡解不是决定制度,而是决定一定制度下的行为。

从进化博弈的典型例子鹰鸽博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最后,青木昌彦的定义是博弈的均衡论的一种,有两个地方值得评论,一是他强调“共有理念”在获致博弈的均衡解(即形成制度)时的重要作用,这种“共有理念”似乎就是参与者在重复博弈中形成的关于其他人行为反应的理性预期。

但“共有理念”(按本人的理解,但愿不是误解)似乎更像是解释制度得以维持的因素,而不太像是解释制度起源的因素。

因为“共有理念”本身正是要由它所维持的制度来加以解释的。

因果关系为什么不能是由制度到“共有理念”呢?

同时,“共有理念”也无法保证制度(尤其是非帕累托性质的制度)一定得到完全实施,谁都知道偷盗要受罚,但仍然有梁上君子。

二是他为了避免用一种博弈的均衡解来说明另一种博弈的规则这种无穷递归的论证,把形成制度的博弈的策略集和得分矩阵看作是由他所定义的所谓“域交易”外生决定的。

“域交易”是一个新名词,但仔细看看他的说明,就知道那不过还是博弈,只不过这种博弈不决定制度罢了。

用更换名词的方法来回避无穷递归论证的困境,并非推进理论的有效方法。

也许,把博弈直截了当地区分为制度博弈和行为博弈,才是避免无穷递归论证困境的有效方法。

因为制度博弈的策略集不是任何其它博弈的结果,直接受制于人的生理条件。

本文倾向于把制度定义为关于人们(个人及组织,下同)行为的规则,是关于人们的权力、义务和禁忌的规定。

权力规定人们可以采取什么行为,义务规定人们必须采取什么行为,禁忌规定人们不准采取什么行为。

任何一项制度,从国家宪法到乡规民约,都是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可行和不可行的界限,都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一些规则。

有些制度似乎与人们的行为无关,但仔细分析,仍可领会到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

制度是关于人们行为的规则,人们行为规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8):

一类可称作个体(个人或组织,下同)规则,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之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行为不具有外部性。

许多习俗如夜晚睡觉便具有这种性质,若某人喜欢在大礼拜的晚上在自己家中看电视娱乐而在白天睡觉,他的这种行为虽违反习俗但只影响他个人福利,与他人福利无涉。

因此夜晚睡觉这一习俗便属于个人规则。

另一类规则可称作社会规则,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之将影响其它主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行为具有外部性。

如不准偷盗这一规则便是社会规则。

人们行为规则可借助如下矩阵进行分类:

其中的内部性是指行为规则给遵守规则者本身造成的利害,正内部性为利,负内部性为害。

非负的外部性是指人们遵守行为规则对别人无害无利或有利。

矩阵表现了一种行为规则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四种可能组合。

α11是具有正内部性和非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其中具有零外部性的部分便是前面所说的个体规则,具有正外部性的部分是社会规则,它们的特点是无须由社会强制实施,因为它们给行为者带来利益。

α22是具有负内部性和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从长期来看它不会存在,只有在短期中人们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负性时,才可能存在。

α12是具有正内部性和负外部性的行为规则,由于它对行为者本身有利,故只能由社会强制禁止,这种禁止属于社会规则。

α21是具有负内部性和正外部性和行为规则,由于它对行为者本身有害,故只能由社会强制实施,它也属于社会规则。

概括地讲,α11中的零外部性部分是个体规则,α11中的正外部性部分是非强制性的社会规则,α12和α21都是强制性的社会规则。

个体规则可进一步细分为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

外部性

前者带有自我强制性质,如每天早锻炼等。

后者往非负负

往不具有自我强制性。

当然两者之间并无严格界限,正a11a12

一种个体规定持续久了便可能变为个体习惯。

本文内部性负a21a22

定义个人习惯为个人在面临一定情势时,根据既定图1

的效用函数做出的重复性的、常常是无意识或潜意识的特定行为反应。

它可以是个人在众多可能的反应中依据效用最大化原则通过尝试法加以筛选的结果,也可是简单地模仿或听从别人(长辈、同伴、崇拜对象等)的结果。

个体规则(包含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若只是被某人本身遵守,别人并不仿效,则这种规则可称作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

但若个体规则被广泛模仿,成为同一类型同一角色身份的人自愿遵守的规则,就成为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成为时尚或非强制习俗。

时尚可定义为在一个群体中由于模仿或听从(长辈、同伴或崇拜者)而被广泛采纳但持续期较短的个体规定行为,例如流行的用语举止、服装发型等。

非强制习俗可定义为在一个群体中由于模仿或听从而被广泛采纳且长期持续的个体习惯行为,例如人们普遍远离或设法隔离传染病人,还有各种宗教中都存在着的特定宗教仪式。

这些表现为时尚和非强制性习俗的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其特点是若有人不遵从之,这种不遵从行为并没有负外部性,即不会给其他遵从者造成任何损失;但这种不遵从行为对于不遵从者本人有很大的负内部性,即对他本人不利。

这可以是实际上的,但也可能仅仅是观念上的,例如,当一个人不遵从远离传染病人的习俗时,对别人未必造成危害,但对他本人则明显有害。

再比如一个虔诚的教徒不小心违反了教规,对其他教徒也许无害,但对他自己则有害,因为他会为自己破坏了教规而精神痛苦。

由于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的这一特点,使它们往往无须强制实行。

社会规则如前所述,首先分为非强制性的和强制性的。

非强制性的社会规则如语法规则,人们遵守它,既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别人,无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

强制性社会规则的特征在于个别主体可以通过不遵守它而受益,同时伤害其他遵守者,故必须通过对违规者实施惩罚来强制人们遵守它。

强制性社会规则可大致分为三种具体形式:

一是由国会或政府或君主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包括普适的禁令、专门的行为指令和关于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和政策的程序性规则)。

二是由各种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制订的各种内部规则和它们相互间的契约(如商业合同等,契约给订约各方以行为限制,所以也是一种制度,它降低了不确定性,使订约各方的行为规则化程序化,从而降低了交易费用。

与法律等制度不同的是,契约这种制度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小,时间也往往较短,它对订约各方的行为约束往往要依托正式的法律和非正式的强制性习俗,如商业合同的严肃性便依托于合同法(正式规则)和讲信用重诚信的习俗(非正式规则)。

三是由公众舆论与道德规范强制实行的习俗,或称之为强制性习俗。

这里定义它为一个群体中由于道德约束与舆论压力而被广泛采纳且长期持续的社会规则。

公众舆论是外在强制,往往表现为对违规者的排斥、指责、蔑视;而道德规范则是内在强制,往往表现为违规者本人的自责和内疚。

由以上对于人们行为规则的分析,可知很难对制度下一个独一无二的定义。

变通的办法是首先从外延角度,按照由窄渐宽的次序,把制度Ⅰ定义为一切由统治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制度Ⅱ定义为制度Ⅰ再加上所有非政府组织制订的各项内部规则和相互间的契约、及强制性习俗非强制性社会规则,即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和;制度Ⅲ定义为制度Ⅱ再加上普遍流行的个体规则(时尚与非强制性习俗);制度Ⅳ为制度Ⅲ再加上一切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

下面图示制度Ⅰ~Ⅳ的关系。

法律法令法规政策——制度Ⅰ

社会非政府组织制订的规则及契约正式规则

规则强制性习俗制度Ⅱ

非强制性社会规则非正式规则制度Ⅲ

个体流行的个体规则(非强制性习俗和时尚)制度Ⅳ

规则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个体规定和个体习惯)

图2

显然,一切纯粹或独特的个体规则,虽然属制度Ⅳ,但并非本文研究的范围(9)。

从内涵角度可定义制度Ⅲ为关于人们行为的非个别化的普遍规则(10),定义制度Ⅱ为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有关人们行为的非个别化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和。

制度Ⅱ有时是直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不准偷盗的法律和习俗;有的是间接调节,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涉及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如林区禁止吸烟的规定,但其实质是不许人们做出其后果可能间接伤害别人福利的行为。

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对制度进行了与本文有所不同的分类(11),他们把制度首先分为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两大类,进一步把内在制度分为习惯(即本书所说的非强制性社会规则)、内化规则(即本书所说的由道德规范强制实行的习俗)、习俗和礼貌(即本书所说的由公众舆论强制实行的习俗)和正式化内在规则(即本书所说的非政府组织或团体制订的各种内部规则);把外在制度(即本书所说的由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分为普适的禁令、专用的指令和程序性规则。

我国学者一般遵循诺斯的分类,把制度分为制度环境和制度安排,杨瑞龙先生把制度分为宪法秩序、制度安排和伦理道德规范(12)。

从行为规则所涉及的活动领域来区分,可以把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度区分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狭义的各种社会制度,如婚姻家庭制度、语言规则、交通规则,等等。

经济制度可以从多种角度去进行定义,如从稀缺资源的角度考虑,可以把经济制度定义为关于稀缺资源的产权界定的规则,和关于稀缺资源的配置机制的规则。

如果把资源的闲置也看作是一种配置,那么这里所说的配置机制就不仅是指资源充分就业时把它们分配到各种用途上的方式,而且是指使资源达到充分就业的机制。

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任何经济社会都面临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三大基本问题。

它们的解一方面依存于消费偏好和技术条件,另一方面依存于经济制度。

因此经济制度也就是除消费偏好和技术条件之外,决定三大基本问题的解的种种约束。

从经济活动的角度考虑,也可以把经济制度定义为有关制订和实施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活动的决策的种种规则(13)。

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进一步把经济制度分解为四个方面的规则,关于产权的规则,关于决策结构的规则,关于信息传递和决策协调的规则,以及关于激励机制的规则。

政治制度同样可以从多种角度去定义。

它可以是关于由哪些人制订制度及如何制订制度的规则。

也可以被定义为公民们用以影响政府行为的规则(14)。

政治制度主要是关于由谁及如何评价制度优劣及选择制度的制度(立法制度),以及关于由什么样的组织来实施及如何实施既定制度的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关于由谁及如何判定人们(包括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制度(司法制度)。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政治制度是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而狭义的政治制度就是政权的组织形式。

政治制度同样与稀缺性有关,与不受他人行为干扰的情况的稀缺性有关。

它要决定在相互干扰的行为(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中谁被允许谁不被允许,要决定对社会财富的权威性分配(不象市场那样通过自愿协议来分配),政治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制订制度,以及实施已制定的制度,尤其是正式制度,使社会摆脱霍布斯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自然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中,每个人都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

狭义的各种社会制度包括家庭制度、宗教制度、教育制度、军事制度、科技制度等等。

它们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人们在家庭、宗教、教育、军事、科技等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对制度进行分类并无定则,本文从分析制度演化的目的出发进行上述分类,是因为认识到不同类型的制度其演化的方式各有不同。

从博弈论角度来看,制度Ⅲ规定了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的行为选择集或策略集。

它规定(决定)了各行为主体(个人或组织,下同)的行为空间(15)。

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些概念上的区别。

一是要区分制度与文化。

文化(16)是一个非常多义的概念,广义的文化包含一切与自然物不同的人造物,即一切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

狭义的文化主要是指精神产品。

显然,制度不属于狭义的文化,但属于广义的文化。

因为制度是在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科学知识的支配下形成的,依托于一定的物质手段的制约人们行为的规则。

制度可以看作是广义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子集。

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文化也是制度(17)。

因为广义文化中有些因素明显不是制度,它们有的也不影响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如人们关于天文学的知识;有的则影响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如人们关于生态学环境学的知识,它们影响到环境保护制度的形成和演化;再比如价值观念,科学知识、尤其是社会科学知识,它们对制度的形成和演化有重大影响;但要强调的是,它们本身决不是制度,价值观念和科学知识只有与一定的物质手段相结合时,才形成制度。

例如对偷盗的反感是一种价值观念,但不是制度,只有当这种反感与抓获和惩治偷盗者的物质手段相结合时,才形成制度。

由此可知,从与制度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可以把广义文化分为三部分:

制度,影响制度的要素,与制度无涉的要素。

重要的是既要肯定一二两部分的联系又要把它们区别开来。

根据上述区分,笼统地讨论制度与文化的关系是无意义的,但在承认区别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广义文化中影响制度的要素有哪些,如何影响制度,则意义非常重大。

显然,制度演化是文化演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制度演化的分析是了解文化演化的钥匙之一。

二是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制度和具体的制度。

人们对一般意义上的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往往不同于对具体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必须分别加以分析。

对具体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千差万别,视制度的具体内容而定;而对一般意义的制度的需求的原因则是统一的,是高度抽象的。

三是要区分某项制度和“一簇”制度(18)。

人们通常在使用“制度”这一名词时,有时是指某项具体制度,如交通规则,作息制度等,有时是指“一簇”制度,如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等。

本文将用“某项制度”这一术语专指某项具体制度,用“制度系统”“制度子系统”这些术语专指“一簇”制度。

四是要区分基本制度或核心制度与非基本制度或非核心制度。

显然产权制度是任何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或核心制度,并且最稀缺资源的产权规定处于最核心的地位。

而关于夏时制这类制度只是非基本制度或非核心制度。

这里可以顺便谈一下制度和政策的区分。

有不少学者谈到制度和政策的不同,谈到区分二者的难处(19):

“政策”一词在日常用语中,有时是指一种行为规则,如统购统销政策,一胎化政策等等;有时则是指政府的一种目标,如工业化政策,等。

按照前面的定义,只有规则意义上的政策才属于制度,目标意义上的政策则不属于制度。

由于政策往往由国会或政府制订,故“规则性”政策属于制度Ⅰ的范围,但它是制度Ⅰ中间的非基本非核心的部分。

它往往比制度Ⅰ中的基本部分核心部分更易变动。

之所如此,是因为规则性政策往往是为了达到某种目标而制订的,一旦目标达到,政策便可放弃或改变。

而制度Ⅰ中的基本制度核心制度则不同,它们虽然也是与一定的目标相联系的,但它们的功能似乎主要是为了保持某种目标状态,而不是为了达到某种目标状态。

单项具体制度的演化(创立维持和消亡)与一个制度系统(或子系统)的演化决不会相同,虽然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同样,基本制度的演化与非基本制度的演化也决不会相同。

显然,作息时间上的夏令时的创立,维持和取消,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创立,维持和消亡,两者不可同日而言,前者是某项具体的非基本制度的演化,而后者则是一个制度系统中许多基本制度的演化。

因此必须分别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把单项具体制度的演化规律说成是整个制度系统的演化规律,不能简单地把非基本制度的演化规律说成是基本制度的演化规律。

按照本书的定义,制度Ⅱ中的一项具体制度通常包括四个基本要素(20):

角色规定、行为规定、度量标准和奖惩措施。

制度Ⅲ中的普遍流行的个人规则和非强制性社会规则通常只包括前两个基本要素,不包括后两个基本要素。

1,角色规定,即规定只有具备何种条件者才具有某种身份或才能成为某种角色。

如各国的国籍法都规定什么样的人才能成为该国的公民。

选举法也都规定具备哪些条件(年龄、性别、学历等)的人能成为选举人和候选人。

继承法也都规定具备哪些条件的人才能成为某笔遗产的继承人。

民法也都规定哪些人(法人)才具有民事责任和权力义务。

2,行为规定,即关于各种角色的社会成员必须做什么(义务)、禁止做什么(禁忌)、

可以做什么及可以不做什么(权力)的规定。

它为各种角色的社会成员的行为划定了一个可行性空间。

把某种角色的社会成员的所有可能出现的行为看作一个集合,它可以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做的行为(义务集合)、另一部分是禁止做的行为(禁忌集合)、其余部分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权力集合或称作自由选择的行为集合)。

这里所说的社会成员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其可行性空间由义务集合和权力集合加总而成。

3,度量标准,即测定和判断社会成员是否遵守行为规定的有关标准。

它是判定社会成

员的行为是否超越其可行性空间的依据。

4,奖惩措施,即对社会成员遵守或不遵守行为规定进行奖励和惩罚的措施,如政府颁

布的各种奖励条例,刑法,公众舆论对人的毁誉等等,都属于此类。

可以以结婚行为为例说明上述四大类制度。

婚姻法规定只有具备一定年龄的人才可以有结婚行为,这就是角色规定。

婚姻法规定无配偶者可以结婚但有配偶者不准重婚,这是行为规定。

出生登记和结婚登记则是度量标准,用以判定某人是否已达婚龄及其婚姻是否符合行为规定。

对重婚者判刑,就是惩罚措施。

在上述四大类因素中,第一类角色规定是基础,第二类行为规定是实质,两者一起决定了一个社会中各成员的行为空间。

第三类度量标准和第四类奖惩措施是为前两类制度要素服务的,其作用是保证角色规定和行为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对于制度演化来说,前两类制度要素的演化比后两类制度要素的演化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但后两类制度要素对于保证前两类制度要素的真正实行,具有重要意义。

若社会只是规定未达婚龄者不得结婚,但没有一套标准来判定某人是否达到了婚龄,或者对犯规者不进行惩罚,则规定只不过是一纸空文,起不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

角色规定、行为规定、度量标准和奖惩措施,是任何社会的制度Ⅱ中的一项具体制度的不可或缺的四个要素。

注释:

(1)张宇燕(1996):

《制度经济学:

异端的见解》,《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二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6-228页。

(2)转引自乔弗瑞·M·霍奇逊:

《西方制度经济学发展概况简述》该文译自《TheEconomicsofInstitutions》EditedbyGeoffrey·M·Hodgson1993PublishedbyEdwordElgarPublishingLimited.

(3)同

(1)。

(4)WaltonH.Hamilton(1932:

“Institution”inEduinR.A.SeligmanandAlvin

Johnson(eds.《EncyclopaediaoftheSocialSciences》8,84-9.

(5)同

(1)。

(6)[美]V.奥斯特罗姆等编(1992):

《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王诚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4页。

(7)[日]青木昌彦(2001):

《什么是制度?

我们如何理解制度?

》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0年第6期。

(1995,1997):

《比较制度分析:

起因和一些初步的结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7.1~2.

(8)[美]Vanberg,Viktor(1993:

《RulesandChoiceinEconomicsandSociology》,INGeoffreyM.Hodgson(1993ed.,《TheEconomicsofInstitutions》PublishedByEdwardElgarPublishingLimited.

(9)[英]汤因比(1964):

《历史研究》曹未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上册第59页。

(10)盛洪(1993):

制度是“在多人、多次重复的情境中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

”《新制度经济学在中国的应用》载《天律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11)[德]柯武刚史漫飞(2000):

《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第122~126页,130~131页。

(12)杨瑞龙(1993):

《论制度供给》,《经济研究》1993.8.

(13)参阅[美]保罗·R·格雷戈罗伯特·C·斯图尔特(1980):

《比较经济制度学》知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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