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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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分工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管辖部门。

第八条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移交同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的,直接办理移交手续并附卷。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即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家属。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移送、移交手续。

第九条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伤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伤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的,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法院调取案件材料的文书,将有关材料按期移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章先期处置

第十一条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应当按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河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询问警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作案方式、违法行为、嫌疑人人数、特征、去向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初步判定案件性质,立即指令就近巡逻警力或派出所、治安、刑侦等有关警种赶赴现场处置。

视情指令技侦、特警、武警等警力待命、到场处置或布控查缉。

案情重大的,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值班负责人,建议相关负责人到场处置。

第十二条接到警情指令后,就近巡逻警力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期处置,辖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安排二名以上民警配带执法记录仪,携带单警装备、取证装备、接处警登记和现场调解协议书等及时赶赴现场。

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

第十三条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或者辖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处警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依照规定填写接处警登记,记录处警时间、地点、警情性质、现场情况、现场物品、现场调解、案件移交等情况;及时向值班负责人、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报告现场情况;对于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现场混乱的案件,请求支援;对于经过初步判断,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案件,请求指令辖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到达现场,并配合做好现场勘查和案件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助伤员。

有人受伤的,要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

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还应当对现场、人员伤情等进行全面拍照或录像;

(三)保护现场。

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设置警戒区域,维护现场秩序,严禁非侦查人员进入警戒范围。

当环境条件发生改变时,要注意对明显的犯罪痕迹物证加以保护;

(四)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现场能够查清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在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做好移交工作;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可以在现场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

(五)现场走访。

要及时登记在场人员、现场证人等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了解案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

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将登记的内容和了解的案情向随后赶到的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进行交接;

(六)收集、固定证据。

处警民警、办案部门应当在全面拍照或录像的基础上,及时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

在收集物证时注意查明物证的原始出处,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方式予以固定证据。

第十五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好组织救助伤员,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现场走访的同时,立即追缉查控嫌疑人。

案情重大且嫌疑人逃离现场不久的,立即调查走访了解嫌疑人的逃跑方向、路线、体貌特征,并组织追缉,同时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组织开展堵截布控。

巡逻民警抓获嫌疑人的,应将嫌疑人移交到案发地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被伤害人已送医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二十四小时内赶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和受伤情况,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必要时,可以对被伤害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对于被伤害人或其他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需要到现场处置的,按照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处警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采集和录入规范的相关规定,及时将采集的接处警信息通过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110接处警系统进行录入,并做好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存储、备份、移交等工作。

第四章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九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现场,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勘验、检查。

伤情鉴定后管辖有变更的,将有关材料随案移交。

初步判断可能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案件现场,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勘验、检查。

对现场比较复杂,痕迹、物证难以提取,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民警难以处理的轻伤害案件现场,可以请求支援,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勘验、检查。

对涉及故意驾车撞人的伤害案件,由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协助勘验、检查,交警部门配合。

案情简单、现场不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经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办案民警应当以录像、拍照和工作记录等形式客观地记录现场情况,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部门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相关管理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名正式民警。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见证人,公安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如被伤害人在现场,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拍照,重点拍照其全身概貌、受伤部位、衣着破损情况等。

拍照受伤部位等细目时应当使用比例尺、进行垂直拍照;

(二)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对致伤工具、血迹、附着有血迹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提取;

(三)详细勘验、检查现场,重点发现和提取现场遗留的痕迹、遗留或抛弃的有关物品;

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

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四)全面采集现场及相关区域内的视频监控资料;

(五)全面记录现场状况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六)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应当及时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四条被伤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对其受伤部位拍照固定。

伤情照片由办案部门提供给接受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部门。

第二十五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前言部分:

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正文部分:

与案件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

(三)结尾部分:

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

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伤害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二十八条现场照相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应相互一致。

第三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一条伤情鉴定为轻伤和重伤的,应当将现场勘验信息及时录入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录入现场勘验信息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规范,其中“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栏不得少于二百字,现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进行。

第五章鉴定

第三十三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办案民警送检检材,应当正确标注检材名称、来源,严禁检材混淆。

第三十四条伤害案件受理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伤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伤害人到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被伤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适时与刑事技术部门联系进行鉴定。

办案部门应当向鉴定人送交有关伤情鉴定所需的材料,介绍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鉴定要求。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和被伤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进行鉴定。

需要进行专业医学检验的,办案民警可以陪同被检验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医学检验,并将取得的医学检验结果由办案民警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对人身伤情的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三十七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具备即时伤情鉴定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时限一般以损伤九十日后或者临床治疗终结时进行。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对于专业性较强、诊断疑难的损伤鉴定,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聘请两名以上具有副高职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会诊,出具书面会诊意见。

第四十条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的人身伤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办案部门有异议的,经所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四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四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鉴定由办案部门委托所在省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对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的重新鉴定暂由办案部门委托原所在省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第四十三条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办案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但应当将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附卷并出具理由说明。

当事人对省辖市公安局的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符合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情形的,由办案部门委托省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组织和邀请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共同对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问题提出分析会诊意见,会诊时原鉴定人应当回避。

会诊意见应当附卷。

第四十四条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会诊意见,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告知或者送达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伤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第四十六条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四十七条受理伤害案件后,办案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取证,全面、客观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十八条询问违法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内进行,重点问清下列情况:

(一)伤害行为的具体过程,主要是伤害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伤害的对象、事情的起因、后果等要素及故意伤害预谋、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基本过程;

(二)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主要是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产生伤害故意、目的和动机的缘由,区别该行为与过失伤害行为及寻衅滋事行为;

(三)伤害行为的环境和细节,主要是实施伤害行为现场的环境、伤害行为过程中被伤害人的反应,击打的部位、次数;

(四)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主要是作案工具的特征、来源和去向,若有被扣押的,应当注意与扣押清单对应;

(五)被伤害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是被伤害人的特征、伤害的具体部位,伤害部位的伤势等基本情况;

(六)共同违法、犯罪的合谋或合意过程、分工情况及其他同案人员在伤害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包括具体的伤害对象、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次数等),直接(主要)伤害行为、辅助伤害行为,多个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合作、共同伤害的故意及行为。

第四十九条询问被伤害人、证人必须单独进行。

对于需要在其他地点询问案件被伤害人或证人,且证据比较单一的伤害案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当事人因伤就医的,可以到医院进行询问,伤情不稳定的,应当在伤情稳定后及时进行询问,重点问清下列情况:

(一)询问被伤害人,重点问清被伤害人的基本情况;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伤情;被伤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也有伤害对方的行为;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情况等;是否要求法医鉴定;

(二)询问目击证人,重点问清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三)询问其他证人,重点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条办理伤害案件,除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伤害人、证人外,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伤害案件当事人受伤的,应当及时调取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证明;

(三)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及其他电子数据、音视频资料等;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民警调取相关物证时,对调取时间、方式、参加人、记录、清单等情况应记载完备。

第七章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在轻伤以上伤害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现场抓获的嫌疑人,所造成的伤情可能为轻伤以上后果且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行政拘留。

第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或其他情节较轻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预交医疗赔偿费,取得被伤害人谅解,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一)因宗族、邻里、亲友、家庭、同事等民间纠纷引发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因宅基地、田地、山林、水流纠纷引发的;

(四)因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

(五)主动减轻犯罪后果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影响侦查、诉讼的正常进行,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八章案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伤害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伤害,人伤情构成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由刑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伤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且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由办案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被伤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或者未造成明显伤情的,由办案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办案部门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五)伤情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办案部门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办理。

伤情较重,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检验意见书达到轻伤以上,或者初步判断明显构成轻伤以上的,办案部门可以直接立为刑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第五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取得被伤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伤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五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办案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受理后尚未立案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

(二)已经立案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第六十条对伤情达不到轻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公安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材料。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但当事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要求不通知且拒不提供家人联系方式的,可以不通知。

第六十二条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调解,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在调解处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又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

(八)除故意伤害他人外,还有其它重大犯罪嫌疑需要继续侦查的;

(九)故意伤害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调解并履行完毕的伤害案件,当事人反悔的,不再改变原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调解、刑事和解的协议赔偿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给付,办案部门不得扣押、暂存和转交。

第六十七条多人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确实无法查明伤害结果由哪个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直接所致,但确有证据证明各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形成殴打、伤害的共谋,均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其行为与伤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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