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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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类社会团体、自治区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统称为“预算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备案管理或审批管理等方式,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实行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其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和使用。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通过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建立的“宁夏账户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自治区财政厅与预算单位发生财政资金缴拨关系时,只选用经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或审批、人民银行核准的银行账户。

第2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预算单位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置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由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本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四)临时存款账户。

指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只能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撤销的,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

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具有与人民币存款相同的支付结算功能,可用于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第九条预算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专用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可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三)外汇账户。

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确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根据贷款合同中注明的贷款期限设定账户期限,贷款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账户必须撤销。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有效期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履行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手续。

第三章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和涉密等有特殊管理要求指定开户银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预算单位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银行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开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预算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竞争性方式的,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确定开户银行。

主要流程包括:

(一)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账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并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一般不少于3家。

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以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综合评分法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预算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指标、评分标准及分值权重。

评分指标至少应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内容。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

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提供支付结算、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利率水平指标主要指承诺的存款利率等。

第4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

第十七条对纳入管理范围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方式如下:

(一)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审批管理方式;

(二)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以及预算单位所属医院、门诊部为核算病人看病费用开设的有关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等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三)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单位自主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开立备案类银行账户,应按相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后,到开户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履行账户开立核准手续。

在开户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将开立银行账户信息等材料按程序进行备案。

备案材料除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列示开户银行选择方式和有关批准文件等。

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银行账户,应通过账户系统提交开户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单位申请函

2.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

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4.事业单位法人证;

5.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6.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的,比照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2.因党费、团费、工会经费管理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因业务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预算单位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本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的相关文件。

(四)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书面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单位提交申请。

预算单位通过账户系统提交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财政厅按程序审批。

(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财政厅对预算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支持材料进行审核,对同意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核准书。

此外,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执行期限的账户,自治区财政厅应在核准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三)人民银行核准。

预算单位持自治区财政厅签发的核准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自治区财政厅签发的核准书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四)账户信息填报。

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备案信息,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开户审批相关信息以及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电子版以附件形式上传。

第5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

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或备案手续,并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账户销户手续,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

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因办公地址搬迁,或因原开户银行网点变迁等情况,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二)预算单位因机构调整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变更备案类银行账户的,应于开户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将变更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及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等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变更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应按账户开立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销户。

预算单位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提交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原账户开立时预算单位留存的开户申请、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及开户银行选择方式等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自治区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账户变更5个工作日内,预算单位将银行账户的变更信息及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上传填报至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再经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但预算单位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账户的变更信息及及相关证明材料填报至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二)预算单位法人、预留印鉴等主要开户信息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但本单位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五条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预算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供延期证明,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持自治区财政厅核准书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延期手续。

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将银行账户的撤户信息填报至账户管理系统。

(一)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银行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

(四)专项资金使用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临时账户使用期满销户时,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6章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等。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或下级配套资金,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厅将有关银行违规为预算单位开户以及拖延、阻挠、拒绝单位正常支付结算及撤户等情况,纳入银行参与财政性资金增值运作管理体系,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财政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并不定期实施专项检查或抽查。

在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等相关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三十三条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开户银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查处银行机构在账户开立、变更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外汇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和本办法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情况。

第7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区)财政局可会同同级人民银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库发﹝2003﹞878号)、《关于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宁财库发﹝2004﹞17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宁财库发﹝2006﹞1382号)、《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宁财库发﹝2017﹞151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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