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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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应当健全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作为本级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管理和保护规划统筹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标准制定和管理,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资金保障与用途】

各级政府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

第七条【鼓励社会参与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第二章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名录管理

第八条【历史风貌区认定标准】

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基本完整,具备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的真实性,未经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且价值及特色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在深圳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体现了传统文化思想(礼制、风水、宗教等)、民系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四)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及其场所。

(五)记录了一定时期社区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第九条【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反映所在地域或民系的建筑艺术特点;

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四)突出反映深圳改革开放时代精神和文化特色。

(五)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第十条【保护名录认定】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认定工作,并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普查和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保护线索,经专家论证后,形成推荐名录。

(二)推荐名录征求辖区政府、市文物主管等部门意见,并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内容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调整】

依法确定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历史风貌区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名录自然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须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按认定程序报请调整。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设置】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设置保护标志,由区政府统一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制度】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区政府应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纳入空间规划统筹管理。

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四条【预保护制度】

各区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线索进行预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由街道办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预保护期自区政府发出预保护告知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超过预保护期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自行失效。

不得损坏或者拆除预保护对象。

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区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章历史风貌区保护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程序】

历史风貌区名录公布后,区政府应当组织辖区街道办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

编制和修改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经专家论证,并公示征求社会意见三十个自然日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并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档案管理部门。

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区未编制保护规划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指引编制保护规划,并与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同步报批。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根据保护内容明确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二)体现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古驿道等。

(六)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传统文化和本土特色文化。

第十七条【核心保护范围保护管理】

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损坏地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原则上不得进行大面积地下空间开发。

(三)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四)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对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十八条【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

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区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四)地下开发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市政、消防设施要求】

辖区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完善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消防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和建设活动管理】

历史建筑名录公布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紫线规划。

在城市紫线规划中,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的认定和责任】

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

(一)历史建筑为国有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其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共同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建筑所有人不明确、国有历史建筑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使用和修缮历史建筑。

第二十二条【维护与修缮】

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工作。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修缮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

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在修缮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缮方案,报市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在修缮方案通过审核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原则上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区政府可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抢救性保护】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发生损毁危险的、依法鉴定为危房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政府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四条【迁移、拆除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按照城市紫线调整程序执行,必须拆除的按照保护名录调整程序执行。

第五章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活化利用原则】

鼓励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向公众开放。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符合保护规划相关要求。

鼓励利用历史风貌区发展本地传统文化产业,适度发展旅游业,推进历史文化资源与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历史建筑延续原有功能,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体验、研究以及休闲旅游等。

第二十六条【活化利用管理】

鼓励政府、单位和个人作为活化利用主体,参与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工作。

区政府负责组织认定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主体资格、审批活化利用方案以及后续实施管理工作。

活化利用方案审批前需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活化利用主体责任】

活化利用主体应根据保护规划制定活化利用方案,并需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活化利用项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确保运营过程中活化利用项目整体风貌和历史建筑不受破坏,并有效发挥其历史文化价值。

(三)确保活化利用项目可展示、可利用、可体验。

第二十八条【活化利用鼓励政策】

市、区政府应制定相关奖励政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有利于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行为,相关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活化利用与更新整备结合】

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的计划、规划、实施等阶段,涉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及线索的,应严格落实保护与活化利用的相关要求。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将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在城市更新单元内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保护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由区政府认定后,可给予转移容积、奖励容积等鼓励性措施,具体参照城市更新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辖区土地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是指由保护规划确定,历史风貌保护区内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

本办法所称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是指由保护规划确定,为确保历史风貌区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第三十二条【实施】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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