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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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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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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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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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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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浏览372次?

?

2013.06.17

10、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

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

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

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请回答:

(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

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

(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

(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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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率:

46%?

10级?

2013.06.18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

理由如下:

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

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

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

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

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

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

而乙厂则认为该产标自己已经注册,事有商标专用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中谁是侵权人?

  [答案与分析]甲厂是侵权人,侵犯了乙厂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事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不注册亦可使用,但是注册商标才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在乙厂将“菊花”,牌商标注册后,甲厂虽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也构成对乙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商标与商标权的不同,商标作为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他的所有人不事有专用权,无排他性,而商标权即指向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他的所有人事有自己专用并禁止使用人使用的权利。

  案例2.并非有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也构成侵权。

  [案情]某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自1990年起开始生产“美乐”牌系列化妆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口1992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专用权。

之后,产品质量日渐提高,生产规模日益扩大,深受消费者欢迎。

  1994年3月,该市另一生产化妆品的公司——康佳公司,在一次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接受了香港这家贸易公司定牌生产“美乐”牌化妆品26万瓶的定货,由香港贸易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和“美乐”牌商标标识。

康佳公司在未了解“美乐”,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并于1994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美乐”牌化妆品涌入市场。

由于该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用后会产生副作用,使人脸上留下黑斑,不少用户给美乐公司来信反映,有的客户要求退货、赔偿,致使该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信誉也受到很大损害。

美乐公司弄清原委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而康佳公司辩称:

其生产的“美乐”牌化妆品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胃原告的“美乐”商标,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康佳公司并非故意仿冒他人商标,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与分析]康佳公司虽非故意,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和香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和香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事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美乐公司生产的“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注册证,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擅自使用“美乐”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康佳公司以自己主观上并非故意为由推脱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商标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观过错。

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二种,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美乐公司的产品自1992年起已使用注册商标,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康佳公司应该知道这一事实,所以,其仿冒行为,即使不是故意,也存在过失的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另一被告的香港公司在此事上同样存在过错。

(2)行为的违法性。

两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3)损害事实。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两被告的行为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所以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本案中,侵权人为香港公司和康佳公司两家,两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两被告应对他们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小结]注意掌握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问题,不仅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注意共同侵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例3.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

  [案情]蓬莱酿酒厂于1994年1月2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步步高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福山”牌。

步步高酒厂为与蓬莱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蓬莱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注册商标更换为“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宇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

步步高洒厂将印好的“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技放市场进行销售。

  步步高酒厂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蓬莱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步步高洒厂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蓬莱酒厂竞争,致使蓬莱酒厂的“喜凰”酒滞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蓬莱酒厂以步步高酒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步步高酒厂辩称,自己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福山”牌,而蓬莱酒厂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问题]被告步步高酒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蓬莱酒厂的商标专用权?

  [答案与分析]被告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喜凰”牌,被告的注册商标为“福山”,牌,两者均为合法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但被告使用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相似的瓶贴装璜,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2款规定: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告在同一市场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的行为,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限价排挤行为。

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正当部分行为的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不同,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重合之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这是《商标法》力所不及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广泛、更有力的保护。

  案例4.都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哪个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1992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

1993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

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

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问题]帅美西服厂应该怎么办?

  [答案与分析]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

理由如下:

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

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小结]对有异议的注册商标,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依合法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

有奖评新闻

【来源:

深圳新闻网-深圳商报】

  案例一:

涉嫌侵犯国际名牌手机商标权案

  2006年4月27日,根据“SANYO”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线索,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南园路某大厦18楼及33楼的两个房间进行检查。

这两个房间占地约300多平方米,房间内到处堆满了标有“SANYO”标志的手机及手机配件。

在33楼,执法人员查获了大量用于生产加工手机的工具,几名工人正在加工组装各式名牌手机。

  经调查发现,“SANYO”是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手提电话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

而在上述房间查获的手机及手机配件的标志与注册商标“SANYO”完全一致。

  询问中,货主未能提供这批手机及手机配件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侵犯“SANY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清点,执法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手机共计4990部,涉嫌侵权的电池、标识、充电器等手机配件共12万套(件)。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暂扣。

  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同时认定:

由于涉嫌侵权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值保守估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

为保证该案的正确定性和迅速处理,福田工商分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福田公安分局处理。

涉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福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副局长黄细钦):

本案涉及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商标犯罪的界定问题。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何为“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见,商标犯罪追诉的最低标准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就本案而言,“SANYO”为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电池等,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投诉人未经“SANYO”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手机上使用与“SANY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数额保守估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无论从哪一类标准来衡量,被投诉人的行为都已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当然,如果涉案手机是翻新旧手机,则有可能会涉及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一重处断等问题。

  案例二:

涉嫌侵犯名牌洋酒商标权案

  今年5月23日,根据“红牌”、“黑牌”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投诉,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辛城花园某仓库进行检查。

该仓库内堆满了各类威士忌洋酒,酒瓶标签上标有“黑牌”、“红牌”或“CHVIAS”标志,3名工人正在包装。

  经调查发现,“红牌”、“黑牌”及“CHIVAS”分别是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威士忌酒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

上述仓库内查获的洋酒酒瓶上标注的“黑牌”、“红牌”标志与注册商标“黑牌”、“红牌”完全一致,“CHVIAS”标志与注册商标“CHIVAS”近似。

  行动中,仓库货主未能提供该批洋酒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侵犯“红牌”、“黑牌”及“CHIVAS”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依法对4266瓶涉嫌侵权的洋酒予以暂扣,并对货主进行立案处理。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科长欧道兴):

本案涉及到了两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红牌”、“黑牌”均为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威士忌酒、利口酒和其它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而“CHIVAS”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威士忌利口酒、威士忌(麦芽威士忌)、用威士忌制的或含威士忌的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当事人即货主未经注册商标人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威士忌酒上使用与“红牌”、“黑牌”以及“CHIVAS”相同、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三:

某公司侵犯苹果图形商标权案

  2005年10月11日,根据举报,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深南中路华能大厦某公司进行检查。

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图形标志。

经清点,MP3播放器成品共6个、半成品90个,包装盒14000张。

  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上述公司在MP3播放器上使用的图形标志与注册商标苹果图形构成近似,且该使用行为未经过商标注册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的许可。

询问中,上述公司负责人承认了这一事实。

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依法全部予以暂扣。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福田工商分局对上述公司侵犯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全部予以没收,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副科长黄依敏):

本案涉及到了图形商标的保护问题。

商标是一种标志,按其外在特征(构成要素)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等。

图形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可推知,未经图形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享有苹果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被投诉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其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肖健徐海英整理)

  查处假冒三星

  手机行动大事记

  2005年5月13日,在福田村赤尾坊29号捣毁一特大制售假冒手机电池窝点,现场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电池成品12980块、手机电池外壳16000块,废旧手机电池31500块、旧手机电池芯1280个、假冒商标标识39580张及制假机器两台。

1名涉嫌违法犯罪的制假者现场被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11月14日,当事人陈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05年6月23日,在深南大道统建楼旁的一易通通讯市场,查处7家销售三星假冒手机外壳及标识的门店,查获假冒手机外壳及标识2000多件。

7家门店均被处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5年7月4日,在福田区玉丰楼一栋203室出租屋,取缔一手机电池造假窝点。

当场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名牌手机电池近90000块及相关手机电池标识一批。

  2005年12月1日,在华强北远望源通信市场C2770、C2878柜台,查获假冒三星手机及配件一批。

2006年2月,两家柜台被依法处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罚款2000元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006年4月4日,在福星路83号大院2栋某单元,查获一特大手机制假售假窝点。

现场查扣假冒伪劣的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外壳、中板、后盖共171000多件(套)。

  2006年4月14日,在通天地旧手机市场A288、A218、2A598、2A658、2A528、2A538、2A548七个柜台,查获假冒三星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共2400多件。

  2006年4月17日,对华强北远望数码商城和器材配套市场进行突击检查。

查处8家涉嫌销售假冒三星配件的柜台,查获假冒三星手机外壳、镜面、耳机等配件774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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