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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大全案例分析刑法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一)正当防卫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具有防卫意识;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特别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无过当防卫。

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了例外情形,《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无过当防卫。

案例2 

一罪还是数罪,实质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

甲乙同在一个单位上班。

甲的女儿与乙恋爱,甲不满,遂告诫乙不要再与其女儿来往,乙不从。

甲产生将乙杀死的念头。

经再三考虑,甲认为毒杀的方法较妥。

乙每天都在单位食堂就餐,甲不愿意毒死别人,就想找一个只有甲一人就餐的机会,甲发现,每周六的夜晚食堂里只有乙一人就餐,就趁此机会投了毒。

当晚乙邀请了十余名朋友共同就餐,结果,造成包括乙在内的6人死亡

(1)甲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如果是一罪,是实质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是什么罪?

如是数罪,分别是什么罪?

(2)对甲的行为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甲的投毒行为构成一罪,而且是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在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

其中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处断的一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具有的特征,司法机关将其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题中,从主观上看,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乙的死亡,并且对这一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

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其他多数人的死亡,但是对这一结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并认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

从犯罪对象上看,甲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乙本人;

从客观结果看,造成了多数人的死亡。

因此,甲是在杀死乙的犯罪意图支配下,主观上既有故意、又有过失,但在客观上只是实施了一个投毒的犯罪行为。

在形式上,甲却触犯过失投毒罪、杀人罪两个罪名,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甲只能构成一罪,即杀人罪。

(2)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

关于罪数,应当掌握:

(一)罪数的区分标准。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罪。

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二)特殊一罪的各种情形。

特殊的一罪是指一些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的情形,除本题所涉及的实质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之外,还存在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主要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对此我国《刑法》尚无具体规定;

对于惯犯我国刑法将反复实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而非数罪。

案例3 

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中止,一人犯罪未遂

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

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

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

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

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

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

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

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

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

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

(2)二人的犯罪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3)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

(1)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

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2)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

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被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理由是:

(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购买机票等;

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

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

(2)从主观看,黄实施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是:

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

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

②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

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

③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

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行为。

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

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当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

(3)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

理由是:

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

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

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关于共同犯罪,应当掌握的相关考点包括: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其成立要件是:

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协从犯与教唆犯。

对共同犯罪人形式的界定问题频繁出现于考题中。

关于故意犯罪的形态,应当掌握的考点包括:

(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界定问题。

(二)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原则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在城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几个概念的区别。

(1)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2)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3)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案例4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张某,32岁,已婚。

1999年10月,张某到石家庄出差时,在火车上结识了女青年刘某,当张某得知刘某大学毕业尚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时,遂编造自己的名字叫张干,现任三十八军军长,因病先回家疗养。

后又谎称自己的亲属中不少人均在部队中任职,吹嘘自己可以帮助刘某解决工作,在交谈中,刘某对张某产生了好感。

遂将张某带至自己家中。

张某为了骗取刘家的信任,先后在公共电话处假借其任高级领导职务的父亲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刘某。

使刘对张某的军人身份深信不已。

对刘以身相许。

后张某在刘家居住一月有余,并伪造身份证与刘某领取了结婚证。

后声称部队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赶回,以身上所带现金不多为名,找刘某索要现金两万元,而后逃匿。

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请说出理由。

张某冒充军人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军人的名义,进行炫耀、实施欺骗活动。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题中,张某见色起意,冒充军人,骗取刘某的好感,而后又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刘某结婚,且骗取刘某两万余元。

由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所以张某的行为属既遂且为情节严重。

张某伪造身份证与刘某结婚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一罪处断。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

张某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采用伪造身份证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张某已是有妇之夫,又与刘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

根据刑法280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最高刑为7年;

重婚罪的最高刑为2年,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处罚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张某骗取刘某两万元而后逃匿的行为属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加重情节。

关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当掌握:

(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军人,而招摇撞骗罪冒充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人在招摇撞骗行为过程中,有时冒充军人,有时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视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二)假冒军人身份的具体情形。

假冒军人身份除本案所涉及的非军人冒充军人的情形之外,还包括级别较低的军人假冒级别较高的军人以及一般部门的军人假冒要害部门的军人。

案例5 

抢劫罪、行贿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

周某为刑满释放人员,1998年4月7日,周某在石景山游乐园游玩时,发现一妇女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有许多现金,即产生歹意。

周某尾随该妇女至偏僻处,见四周无人,便上前扯断该女子的拎包带子,将包抢走后正欲逃跑。

见一男子迎面走来,周某认为该男子为抓捕自己而来,便一拳将该男子打倒之后逃跑。

1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

周某之父为使周某免受刑事追究四处活动,委托韩某(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给其帮忙。

韩某声称需要花一万元打点,周某之父即给韩两万元,说明一万元作为韩的辛苦费,另一万元作为活动经费。

后韩某多次向法官吴某打电话说情,吴某迫于情面,对周某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

(1)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为什么?

(2)周某父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韩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4)法官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1)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周某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尚未离开现场时,误认为迎面而来的男子是对其抓捕的,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尽管其在主观有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周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周某父亲为了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找韩某帮忙,并且明示将1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希望通过行贿方式使其子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特征。

(3)韩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韩某身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通过法官吴某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吴某的父亲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4)吴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关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吴某身为法官,本应忠实于法律和事实,但却碍于韩某的情面,明知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却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周某作出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关于抢劫罪,应当掌握: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主体是以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二)抢劫罪的认定。

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与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因此抢劫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抢劫罪。

抢劫数额及其他情节只是作为量刑情节。

另外要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杀人罪的区别。

(三)对事后抢劫的认定。

(四)抢劫罪的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有八种加重情节。

关于行贿受贿罪,应当掌握:

(一)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认定受贿罪应当划清受贿罪与取得合理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正确认定斡旋受贿问题,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二)行贿罪的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三)单位行贿受贿的情形。

(四)介绍贿赂罪。

关于徇私枉法罪,应当掌握:

(一)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二)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三)正确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案例6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介绍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王某系国有外贸公司经理,2000年8月涉嫌犯罪被捕。

王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2000年5月,王某在到外国考察期间结识了外商史密斯,二人商议后决定共同投资建设一条易拉罐生产线,由中方预先投资50万,资金到帐后,史密斯投资150万元,回国后,王某未对史密斯的经营状况、资金及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并且未和公司其他领导商议,与史密斯签订了合同,并擅自决定将公司的50万元汇往史密斯的帐户,史密斯得款后潜逃,下落不明。

2000年2月,赵某找王某帮忙,让王某找人帮忙调动工作。

王答应。

王某找到任本县组织部长的同学张某,让其帮忙,并多次安排张、赵见面,并暗示赵某送2万元现金给张某。

2000年9月,周某工作调动成功后,送王某辛苦费9000元。

2000年3月,王某到澳门考察期间,挪用公司现金十万元赌博,到案发时尚未归还。

(1)王某在经营中的被骗行为应如何定罪?

(2)王某暗示赵某送现金给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3)王某挪用公司现金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4)王某收取赵某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王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轻信外商史密斯,不对史密斯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也不和公司其他领导商议,擅自决定向史密斯投资50万元,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达50万元,完全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其行为已经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王某暗示赵某送现金给张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贿赂,即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以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王某为帮助赵某调动工作,帮其介绍认识了组织部长张某并暗示要送礼,赵某后来是否送礼题中并未说明,但是这并不影响王某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

(3)王某挪用公司现金10万元用于赌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为了赌博,挪用了公司资金10万元,系从事非法活动而进行的挪用行为,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4)王某收受赵某辛苦费9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虽然身为国有公司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收取9000元的费用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他只是利用了与组织部长的同学关系,所以,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只是其介绍贿赂罪的从重情节。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掌握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客观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正确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于挪用公款罪,应当掌握:

(一)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二)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三)数罪并罚的规定。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获得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案例7 

刑罚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手段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周某、吴某和孙某窝藏一案时,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李某系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某亦为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

吴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

孙某明知李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

上述判决的执行机关有何不同?

各被告人的刑罚应当如何执行?

应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李某、吴某、周某的刑罚;

孙某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李某没收全部财产、对周某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的执行:

应没收李某的全部个人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所以,没收李某的全部财产时,应给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

根据《刑法》53条的规定,对周某判处的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李某、周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580条规定,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对孙某的管制刑的执行:

孙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第39条的规定,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应当掌握主刑与附加刑执行机关的区别。

关于刑法的执行手段,应当掌握:

(一)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的区别。

(二)减刑的条件。

特别是适用减刑的刑种限制。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五)假释的适用条件。

需要注意几种不得适用假释的情形。

(六)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注意假释期内或期满又犯新罪的处理。

案例8 

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并兑现的处理

2000年12月12日,某市国有外贸进出口公司职员甲某在做清洁工时见财务室的柜子没有锁,财务室人员不在室内,周围也没有其他人,于是从柜子内取出空白支票一张并盖好印章。

次日,甲某填好支票到银行以支取贷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李某的名字,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

(1)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如果某甲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并马上到银行支取现金,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3)如果某甲窃取了本单位盖好印章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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