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复习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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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复习范围

自考项目管理法规复习范围(课程代码:

1076)

第一章概述

1、法的概念:

(各国的观点)

古罗马的法学家赛尔苏斯认为,法是“善良公正之术”;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则认为:

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2、法律规范的构成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的。

3、我国法的形式(论述)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形式,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且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是次于宪法和法律的一种法律形式。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

它所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对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完成国家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

(4)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机构,包括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也是我国法律形式之一,但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只能在制定和颁布的部、委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

(5)地方法规。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省、自治区、及有立法权的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并发布地方性法规。

(6)地方规章。

地方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叫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布规范性文件。

(7)国际公约。

我国与各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法律形式之一。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就相互交往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各种书面形式的协议。

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条约生效后,对国内的社会组织、公民也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也是我国法的形式之一。

4、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是由项目管理法律体系主体、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客体和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内容三要素构成。

5、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和事实,就是项目管理法律事实。

项目管理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时间两方面。

6.法人的概念及条件(简答)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代理的种类

以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8.代理的概念和特征(简答)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9.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其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货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指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其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撤消指定;(4)监护关系消灭

10.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简答)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为代理行为。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当然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11.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2.债的产生

债的产生,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引起债产生的一定的法律事实,就是债产生的根据。

债产生的根据有四种:

(1)合同;

(2)侵权;(3)无因管理;(4)不当得利。

13.诉讼时效的概念(“胜诉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即公民或者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14.诉讼时效期间(1年(简答)、4年、20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5.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原来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16.诉讼时效的判断(案例分析)

所有的权利保护都涉及诉讼时效,项目管理也不例外。

1.诉讼时效的概念: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2.诉讼时效期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原来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另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第二章项目组织管理法律制度

1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

我国《公司法》具体规定了不同类别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30万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18.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简答)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人以上50人以下)

(2)鼓动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总额。

(3)有符合要求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9.有限责任公司各组织机构的职权

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

其职权是: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择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

其职权是:

负责招集股东会,并向股东汇报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成本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

其职权是:

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0.公司破产财产偿还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破产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清偿破产公司所欠税款,最后清偿破产公司债权。

21.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简答)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一般可采用四种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4)各合伙人分别执行

22.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简答)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契约性;

(2)人合性;(3)平等性;(4)非法人性;(5)无限性

23.合伙企业的除名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事由出现。

24.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又称散伙,是指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终止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事实。

以下情况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25.合伙企业退伙时的债务清偿(案例分析)

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对他人所负债务。

其债务的产生原因基于债权关系或侵权关系。

合伙企业债务应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区别对待,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即使未使用合伙企业的名义,其发生的债务也应视为合伙企业债务。

关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主体和清偿顺序,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终点是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6.我国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三章项目成本管理法律制度

27.《价格法》赋予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简答)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8.我国实行政府定价的范围。

(简答)

依据《价格发》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是: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四章项目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29.我国质量管理法律的适用(案例分析)

(1)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时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单行条理和经济特区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使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新法、特别法优先。

同一机关指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理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7)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8)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使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0.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制定国家标准的范围(简答)

(1)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登记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2)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3)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4)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5)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6)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7)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3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论述)

(一)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

(1)安全保障权。

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真情知悉权。

又称知情权、了解权、获取信息权。

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是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获取法律救济的重要权利。

(6)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相关知识权。

又称受教育权。

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可以说,获得相关知识权既是消费者的权利,又是消费者的义务。

(8)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经营者的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发生交易关系时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行义务。

(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证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也应当表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管理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所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

(7)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8)承担售后服务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保证公平交易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意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维护消费者的人格权。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32.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概念、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免除、承担形式)(论述)

(1)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氛围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三类。

(3)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

(2)有损害结果。

即产品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3)产品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只有产品缺陷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时,产品责任才成立。

(4)责任免除: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5)承担形式: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3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1)销售者先行赔偿制度;

(2)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赔偿制度;(3)服务者赔偿制度;(4)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5)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连带赔偿责任;(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7)虚假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3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关于各主体质量责任与义务的规定(注意区分)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响应资质登记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4)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5)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6)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书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7)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8)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问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9)涉及建筑主题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10)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1)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3)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4)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5)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设计单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想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7)施工人员对设计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8)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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