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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Word下载.docx

第六条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

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应当包括:

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

工商所应当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

工商所应当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工商所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

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

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

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

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

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

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

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工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予以查处。

对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案件,工商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派出机关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第十四条工商所应当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15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诉,按照消费者申诉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

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访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所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

对当场难以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名单、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并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档案,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工商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

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工商所应当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

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

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工商所应当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工商所可以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工商所应当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工商所应当建立日常学习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和技术知识,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

工商所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党、政纪处分等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失察、失职、渎职行为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工商所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提供)

扩展阅读:

湖北省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202*年02月11日来源:

湖北省工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工商所职能作用,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工商所在县(市、区)工商局(以下简称“上级机关”)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维护辖区食品市场经营秩序。

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辖区食品流通许可的初审和监督检查。

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依法开展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督促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查验健康证明;

(二)根据上级机关委托,依法办理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年检初审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验照;

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无证经营以及不按照法定条件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建立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采集、录入并上报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自律制度;

(五)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散装食品依法进行快速检测,清查辖区内国家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六)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七)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及时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故;

(十)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工商所长是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统一领导、协调辖区食品安全监管。

工商所应当建立并执行辖区食品安全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制度,专管员对区域内出现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工商所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追溯、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日常巡查和集中整治相结合、质量监测与经营行为监管相结合、教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

第二章食品流通许可

第五条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现场检查和相关日常监督管理。

经市州工商局批准,工商所受县级工商局委托,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六条工商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受理、审查。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岗,明确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检查以及相关日常监督管理的人员和责任,并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上级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及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再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改变许可事项以及延续许可期限等变更、换发、补办流通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市场巡查

第九条工商所应当与专管员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

专管员应当督促食品经营者制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条专管员应当定期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门店及仓储场所进行市场巡查。

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要求悬挂,是否超范围经营,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二)查自律制度,看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质量管理、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制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查食品质量,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为过期、变质的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的不合格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识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按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按规定应标注“QS”标志的食品是否有“QS”标志;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或误导宣传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专管员在巡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警告后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专管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及时报告工商所。

第十三条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市(县)城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食品经营户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其他食品经营户每月不少于1次,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库区食品经营户每季度不少于1次。

对乳品、散装食品(白酒)和地产品经营户适当增加巡查频次,日常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证照颁发、日常巡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品经营者的巡查频率。

第十五条工商所应当采取抽查、暗访、讲评、考核等方式,对专管员巡查情况进行督查,并记入个人绩效档案。

第四章快速检测

第十六条工商所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和落实快速检测计划。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工商所平均每周至少组织快速检测1次,每次至少抽查3个组样,每月至少抽查4个品种。

快速检测主要范围为散装食品,包括地产品、节令食品以及本地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第十八条工商所快速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工作规范(试行)》所规定的抽样、检测、送达、处理、复检的程序和要求,并按月向上级机关上报快速检测情况。

第十九条工商所在快速检测中发现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应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迅速取样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五章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工商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专项检查、集中整治制度。

以辖区内学校及周边、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无照经营问题突出和制假售假反复发生的区域为重点区域,以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为重点部位,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检查整治。

第二十一条工商所应当以乳品、散装食品、散装白酒和地产品为重点监管品种,加强日常监管,并结合重点监管区域、部位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对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新闻媒体披露的问题食品,在接(看)到通知(信息)后立即调查。

应在查证属实后3日内完成辖区内涉嫌食品的清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辖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后,工商所应当集中力量维护市场稳定和食品质量安全,重点查处制假售假、经销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重要节日前,工商所应当集中力量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整治,加强节日期间市场监管,重点检查节令食品,查处制假售假、经销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监管信息、市场动态以及工作小结。

第六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所应当按照早发现、早处置、及时报告的原则,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辖区内发生食品中毒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住院等食品安全事件后,工商所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或参与处置、调查。

如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件,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封存涉嫌食品;

立即查清涉嫌食品的来源和销售去向,责令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销售涉嫌食品;

按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迅速部署执法行动,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对象和重点食品的巡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辖区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期间,工商所应当有专人负责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和咨询,并做到全天候值班。

辖区外毗邻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工商所应迅速在辖区内组织全面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七条工商所应严格遵照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6部门联合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向新闻媒体披露信息以及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涉嫌食品的,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工商所长、专管员及其他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下列行为的,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组织处理;

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年检、验照等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辖区有无照无证经营食品等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毒、有害食品未能及时管控,导致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上级机关移送的;

(八)违反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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