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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

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企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在民商法领域的制度建设日趋成熟和完备。

改革开放带来的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革,为民商法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

“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

对于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制订民法,是彻底告别计划经济、深入推进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市场经济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也就是价值规律进行调节的,但从法律学角度出发,市场经济应当由一只看得见的手来调整,这只看得见的手就是民商法。

首先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民法通则》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而制订的。

其次是1999年统一颁布的《合同法》,它贯彻了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理念,也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创立了一系列具有中国元素的重要制度。

再次是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它巩固了市场经济体制,维护了经济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真正明确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把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放到同一法律地位,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在商事法方面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等,建立起了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商事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立法机关还加强了有关规市场交易秩序的立法,先后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重要法律,对规制市场交易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等现象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了良好的作用。

一、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

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大部分都和国家的相关法律具有密切地联系。

虽然企业能够极激活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企业的正常运行也离不了相关法律法规地制约。

因此,企业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合理的围之运行才能够避免各个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利益冲突。

在企业实际的运行中,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主要是预防相关问题的出现以防止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所以企业避免将如何处理和解决问题纠纷作为其法律事务工作的目标。

企业运行中最常见的法律事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力资源事务和劳动争议事务

主要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决企业和员工之间所涉劳动人事方面的事务。

(二)销售管理和合同管理事务

主要依据《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合同法解释解决企业在日常经济来往易安全的问题。

(三)企业组织管理事务

主要依据《公司法》规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知识产权事务

主要依据《知识产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保护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

二、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

(一)人力资源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合同制用工风险、劳务派遣用工风险、培训合同风险、员工信息保管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直至员工离职,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人力资源纠纷已经成为制约企业有效管理的瓶颈,是和谐企业建设的难点,在企业改制中最为突出。

比较常见的有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开除、辞退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职业病、工资和劳务派遣等劳动争议。

 

合同制用工风险的注意事项:

1、企业应做好劳动用工建章立制的工作,完善劳动用工的管理制度。

2、注意区分合同制用工中固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

劳务派遣用工风险的注意事项:

1、用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的合法性和社会信誉。

2、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全面、详细、明确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二)合同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合同管理不当法律风险。

 

合同是企业经营行为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常见的主要容。

合同风险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的成立到企业的解散,从企业的对外经营到部管理,可以说合同风险是渗透到企业每个环节,与企业的其他法律风险相互交叉。

综合而言,企业最主要的合同风险当然是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合同主体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导致的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等。

 

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应注意的事项:

1、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已方起草);2、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3、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4、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详细、协调一致;5、争取在我方所在地举行合同的缔约或签字仪式。

(三)市场营销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产品或服务的法律风险、营销方案制订的法律风险、广告宣传的法律风险、市场竞争的法律风险。

 

(四)公司法人治理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控股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风险、小股东非法控制公司风险等。

 

公司成立后各类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等。

 

(五)财税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经营资质管理违规风险、 信息披露违规风险、 统计资料报送违规风险、档案管理违规风险、财务管理违规风险、税务管理违规风险、资金管理违规风险、会计核算违规风险、固定资产财务管理违规风险、固定资产实物管理违规风险、关联交易违规风险、在国家经济审计中的违规风险、财务管理不当风险、资金管理不当风险、发票管理不当风险。

 

(六)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商标权申报风险、商标管理不当风险、商标权转让风险、商标权许可使用不当风险;专利申报风险、专利管理不当风险、专利转让风险、专利许可使用不当风险;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流失等。

 

(七)安全生产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风险、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风险、安全生产管理不当风险、警示标志不当风险、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管理风险、危险物品的管理风险、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风险、危险作业风险、劳动防护用品风险、重大危险源管理风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当风险。

二、企业运行中的法律责任

(一)民法上的法律责任

1、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仅第43条作了直接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一般对以下三类人的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企业法人的机关成员

在特定情况下机关成员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结果归于企业法人。

《民法通则》第38条和43条的规定,明确了机关成员应承担代表责任。

第二、企业法人的代理人

凡经企业法人授予代理权的人都是代理人,不论是否为企业法人部成员都可成为代理人,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

第三、企业法人的其它部职员

这类人员指企业法人中除有代表权和代理权外的其它所有职员。

他们不是机关成员,一般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活动,除非经过法人的特别授权。

他们和企业法人之间是劳动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对这类人员的责任未作规定。

他们的权利、义务、责任应适用《劳动法》及企业法人的章程的规定,但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相同情况下,他们承担的责任不应重于机关成员。

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

1、企业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责任

①职务行为

根据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的分工不同,每个人的职权都不同,职务也不尽相同,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和执行人,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没有体现自己的意思,此时行为人和企业法人“名二而实一”,所以执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如果在执行职务时,企业法人的意思本身并无不当,而是由于执行人的过失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的过错即企业法人的过错,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故意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此时,已不再是执行职务而构成了个人的甚至犯罪行为。

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从理论上讲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但因此种行为和执行职务有关,且从现代民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企业法人的意思虽无不当,但对其成员有监督选任不力之责。

②越权行为

企业法人机关成员超越职权而为的行为,从理论上看,并非依合法的职权产生的,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非依法人的意思而为,不应由法人负责。

然而,机关成员行为时是否越权往往只有机关部成员才能作出准确判断,第三人往往不得而知。

如果把越权行为视为机关成员的个人行为,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不利的。

如“某种特殊类型的高级职员,声称行使那种类型的职员常有的权力,某人通过此高级职员和公司交易,则有权要求公司为该高级职员的行为负责,即使该高级职员未受此任命或实际上超出了他的权利围,但如果此人明知该高级职员无权利则不受此限制”,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越权行为可参照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越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则法人应对该机关成员的行为负责。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按法人部职责划分,某机关成员不具有某项职权,但第三人不知道;

(二)机关成员以法人名义行为,且是为法人利益;(三)机关成员职权终止后,法人未通知第三人。

其它情况下,法人可以行为非基于法人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个人意思,是个人行为而主责任由个人承担;

③滥用职权行为。

企业法人给予机关成员特定职权,是要求他们在权限围按法人的意思行为。

机关成员滥用职权时,不仅没有体现法人的意思,反而歪曲了法人的意思,完全是个人的意思,法人在意思上无过错。

那么,滥用职权的后果是否应由法人承担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认为,责任由法人承担较合理,这样一方面可使第三人及时受偿,另一方面可使法人加强监督。

对于该机关成员,符合条件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9条追究责任。

针对我国目前企业法人中一些机关成员滥用职权谋私利的现象较普遍,对滥用职权者,除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特别要注意追究民事责任,使其谋私利的企图落空。

④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体现的是机关成员个人的意思,与企业法人无关,行为的结果当然应归于个人。

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机关成员把个人行为“变”为法人行为,把责任转嫁给法人。

2、企业法人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企业法人和其代理人之间多是委任代理关系,有关的责任归属应适用民法上代理关系的原理来解决,即当代理人有权代理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3、企业法人对其它部职员行为的责任

企业法人和一般职员间是劳动关系,一般职员按照法人部分工从事一定的劳动也体现了法人的意思,一般职员在执行职责和履行义务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由劳动法调整。

法人的一般职员无权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除非经过法人授权,此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应由民法调整。

此时,对企业法人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一般职员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时,推定法人应负责任,此种责任是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责任,而由法人向第三人赔偿。

当然,法人也可提出证据证明在选任和监督方面没有过错而免责,即证明损害发生时,一般职员不具有过失,已尽到最大的注意而损害仍不免发生。

案例启示:

原告某,被告麻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

被告某系麻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1月1日被告某经原告某妹妹某介绍,到市原告处向原告借款。

当时二人在市迎宾路183号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40万)。

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某仅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加盖有被告麻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被告某个人签名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容为:

“从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4月份止,每月保证还款本金壹万元整,七月份后根据贷款情况和项目资金情况到位情况,逐步还清本金肆拾万元”。

此后二被告均未按计划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的所有具体行为,应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麻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2、企业员工的法律责任

企业员工在民法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行为表现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主要分为未授权的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的代理。

当企业员工无权代理时,在企业法人对其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案例启示:

199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一次付清。

199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

时至199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

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

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

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

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

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表示异议。

法院认为:

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

遂作出判决:

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

(二)商法上的法律责任

1、公司法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中规定的财产权是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1)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但是,由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同。

对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言,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由于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启示:

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豆制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为了销售方便,该公司于2006年12月份在某市设立了一家分公司。

2007年4月份,公司在某市的分公司与超市签订了一份豆制品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向超市提供一批豆制品。

后来,由于该分公司提供给超市的豆制品质量不合格而给超市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

对此,该分公司无力承担,于是超市要求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这批有质量问题的豆制品并非本公司提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超市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给红绫超市造成的50万元经济损失,在分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

(2)公司分立后债务的责任承担。

公司在分立时,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启示:

华豪公司于2000年1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2年4月,华豪公司分立为华融公司和豪达公司,两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华豪公司被注销.2003年1月贷款到期时,建设银行找到这两家分立后的公司要求还贷.新成立的两家公司拒不承担原华豪公司的债务,致使银行的贷款未得到偿还. 建设银行经多次向华融公司和豪达公司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华豪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 华融公司和豪达公司非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和豪达公司是由华豪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两被告认为原贷款合同为华豪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两公司非为合同当事人, 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法》第9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原华豪公司的贷款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且两家公司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建设银行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后,两家公司各自偿还了500万元贷款及利息。

(3)外国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我国准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设立分支机构,但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法中公司成员的民事责任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的行为是由其代表的公司、企业来承担责任,但在很多情形,法定代表人本人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有以下四种责任:

第一、因经营过错而需向本单位法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因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本单位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法人可向该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也是最为常见的法定代表人责任。

比如,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即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该合同有效,但如果因此给本单位法人造成损失的,该法定代表人可能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责任

公司、企业出于管理考虑,有时会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更进一步地约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相应合同义务时,公司、企业可以基于合同法相应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合同违约责任。

第三、侵权责任

如法定代表人单独或者与第三人相勾结,损害本单位法人利益,侵害法人财产,该法定代表人可能向本单位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四、股东责任

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时,以下法律责任较为常见: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如果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的,如果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当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其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中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是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但是,如果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者违背股东之间的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其责任就不会仅限于有限责任,还会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中,除了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股东基于其或违约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违背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将承担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一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一旦发生债务纠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公司法中高管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运行、发展以及公司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处于公司治理层面有关人员的诚信与敬业。

而实践中,公司治理层面的相关人员无论是利用关联关系还是通过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新《公司法》强化了对公司治理层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在公司治理层面各有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2、《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1)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

比如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通常情况下,仍按照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如果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有责任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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