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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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莆田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满足停车需求,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市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包括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负责设置临时性的道路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合公安部门对停车场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工作,并参与指导居民住宅区停车场以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依法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并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公安部门参与。

 

第九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位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市城乡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

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票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放收费标准,对交通违章(含事故)暂扣车辆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公安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保、消防、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二年。

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九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辅牌、收费标志等各类标志设置应规范醒目,式样统一,符合新国标GB5768.2-2009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停车泊位标线等各类标线设置应清晰规范。

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的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限时段停车泊位应采用白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免费停车泊位应采用黄色实线作为标线。

各类标线的施划规格应符合新国标GB5768.2-2009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交叉口范围、建筑物出入口附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市公安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

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二十九条国家、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章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单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向社会开放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单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优先提供给本住宅区内的业主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优先考虑本住宅区的业主。

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场(所)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停乱放机动车、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擅自撤销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未按规范设置或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临时停车场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挖掘施工等影响停车设施使用违法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消防等其他相关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由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工商、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理。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对停车场的配建予以严格把关。

工商、消防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对规划用途为停车场所的,依法不得核发与停车场经营无关的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公安、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仙游县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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