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法律文书作业标准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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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本科法律文书作业标准答案

电大法学本科法律文书作业答案

 

 

————————————————————————————————作者:

————————————————————————————————日期:

 

任务1

 

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12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务,受到记过处分。

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转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骗得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30分,刘XX到三楼,骗经理秘书侯XX说他有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后,刘XX进入经理办公室(333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有证人XXX的证言、证人及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刘XX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

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其行为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2013年2月,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上前与其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单独跟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XX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

印证了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刘XX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罪成立。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王XX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到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2013年7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任务2

 

XX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村,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村。

2013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13年某晚,窜至本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

致徐XX两棵牙齿脱落,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

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

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该部分将本案的发案原因,过程及结果简单概括即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徐XX的头后部被砍三到,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3年某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公安机关的血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同;XX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朱XX的指纹相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某晚,在徐某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某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该部分罗列证据,并简要写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用菜刀乱砍他人头部,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某日起至某年某日止)。

起算点为刑事拘留日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2013年5月29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任务3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3)×民初字第25号原告:

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

,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

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

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

、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将

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并找了工作。

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

厂当工人。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

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

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

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

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

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

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

,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

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

2012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

其妻因故不予照顾。

被告不计前

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

被告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

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5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

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

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

,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

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

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

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

,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000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张××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2013年6月3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任务4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张红,女,54岁,汉族,хх市хх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

хх市

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

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

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

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

赵某2008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хх市х

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2009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

笔钱贴补家用。

后来才知道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

并与余某以“夫妻”名

义同居。

200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

但同

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2011年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

后来,在我的一再

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

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

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

当地人都知

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12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

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

此后一年时间内,赵

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

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

现有赵某与余某

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

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xx赔偿xxxxxx元。

相关证据:

1、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

词。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张红

2013年4月16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任务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

出庭前,我认真阅读了全部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走访,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参考。

一、庭审焦点事实

2013年6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

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

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

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

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

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

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认为:

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

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最后,本辩护人再次指出: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刘女士的死应当依法认定为“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提请法庭宣告韩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

X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二0一三年

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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