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保厅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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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向市级环保部门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一条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向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
委托证书有效期满而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续延申请的,市级环保部门将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
第十二条各市环保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机动车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做好工作总结,并及时上报省级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从事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检验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三)检验场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四)环保检验机构建设符合标准化建设规定;
(五)检测线的建设须满足国家对汽油车和柴油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要求,检测设备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级环保部门联网条件;
(六)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七)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八)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土地证书复印件;
(六)标准化建设材料;
(七)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八)《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环检机构检验收费标准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环检机构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相关管理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一:
山西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季度计划)申请表
申请单位
使用单位
经办人
联系方式
类别
绿色合格标志
黄色合格标志
1年有效期
2年有效期
数量(个)
市级环保部门审核意见:
签名:
年月日
受理意见:
备注:
附件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续延申请书
机构名称:
(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检验机构地址
省市(地)区(县)乡(镇)路(街道)号
机构类别
A类□B类□
检验服务区域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
电话
邮政编码
检验场地地址
省市(地)区(县)乡(镇)路(街道)号
场地面积
检验场地联系人
委
托
业
务
范
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检测线数量
申
请
人
声
明
我单位在上一个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各项任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均未发生变化,申请续延委托。
县区环保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年月日
地市环保部门意见
附件三:
申请书
表1机构基本情况
经济类型
固定资产(万元)
注册资金(万元)
成立时间
申请机构类别
A类□B类□
B类升A类□
申请检验服务区域
申请
委托
业务
范围
表2职工概况
职工总数
(人)
考核合格人数
高级工程师人数
工程师人数
助理工程师人数
技术员人数
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
程度
职务
/职称
所学专业
所在部门
岗位
岗位考核
证书编号
备注
表3主要环保检测设备及标准物质配置概况
检测项目
检测设备/标准
物质名称
型号
/规格
技术指标
制造单位
检定单位
检定
周期
检定有效
日期
编号
使用地点
备注
测量范围
精确度
说明:
变更检测设备,请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字样及原因。
表4环保部门评审意见
县区
环保
部门
意见
地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