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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中公平交易问题

金融消费中公平交易问题

金融消费中公平交易问题

金融服务中,公平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金融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金金融消费中公平交易问题主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规制与与强制交易的禁止两方面。

第一节格式条款的规制制

一、格式条款的使用

合同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当事人合意,才成为合同内内容,拘束双方当事人。

企企业经营者应依明示或其他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对人欲以格式条款德国法称称为一般契约条款台湾地区区法律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款订立合同,并使相对人得得了解条款的内容。

只有具具备上述两项要件,格式条条款才因相对人的同意而成成为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合同法》第条规定,采用格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该条款予以说明。

台湾地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3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型化契约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困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契约之内容。

因此,企业经经营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约条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约中,原则上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并经其““同意”,否则不能成为契契约内容。

企业经营者使用用格式条款从事交易,经消消费者审阅并签署,则该格格式条款固然成为合同内容容。

但实践中不少经营者所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未必记载载于合同书,而是以放映字字幕、张贴、牌示或其它方方法表示,则该格式条款是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有立法例例对此予以肯定,台湾地区区“消费者保护法”为简化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本,例外允许企业经营者得得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其内容”代替“明示其内容容”。

但这一例外情形不应应适用于金融领域。

上述规规定主要适用于火车、汽车车等运送企业经营者所订定定格式,如在售票处悬挂旅旅客须知等。

所谓经消费者者“同意”受其拘束,包括括明示或默示在内。

在一些些公共服务领域,由于法律律关系相对单一,当事人权权利义务相对明确,因而为为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易效率而对经营者使用格式式条款是的合理提醒义务例例外处理。

而在金融合同中中,该例外条款不应适用。

金商品销售有别于一般产产品之销售,此种交易关系系非一时性而为继续性此种种商品非实体而为无形商品品。

由于金融法律关系相对对复杂,风险可预见性较差差,金融机构仅以公告代替替“明示”格式条款内容,,并不能使消费者对合同条条款予以充分了解,不利于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相反反,在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机构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合理理提醒义务应得以强化。

在在消费信用合同中普遍采用用的冷却期制度,其目的就就是赋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负违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同的权利。

如英国19744年《消费信用法》第677条对这种解除权作了具体体规定“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合同,只要在事先协商中包包含有口头陈述,且该口头头陈述是由中间商或任何其其他代表中间商的个人在债债务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的。

”冷却期制度有利于促促使金融机构严格遵守诚实实信用原则,为消费信用创创造一个宽松,公平而又合合理的交易环境,它是消费费信贷交易中的一项特殊制制度,充分保护了金融服务务中的消费者权益。

同时也也规范了金融机构在使用格格式合同时的提醒义务。

就否定要件而言,格式条款款的使用人欲将格式条款订订入合同,异常条款应排除除在外。

为了防止使用格式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过分利利用其有利地位,恶意地将将某些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事人,应当将异常条款排除除在格式合同之外。

故法律律通常规定,如果一般契约约条款中的某一条款过分异异常,以至于无法期待他方方当事人预期该条款出现在在一般契约条款所适用的交交易种类中时,该条款视为为未订入合同。

〔德国《一一般契约条款规范法》第33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中中的约款,依其环境,特别别是考虑合同的外形,是如如此地异于寻常,致与条款款使用人订约之相对人无从从预见,视为未订入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者保护法”第14条规定““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之内容。

”但是,如果在某某一交易中,格式条款的用用人已经合理地提醒相对人人注意异常条款的存在,但但相对人仍然作出了承诺表表示,即同意将该异常条款款订入合同时,应当如何认认定该同意的法律效果。

对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式第一种以德国《一般契约约条款规范法》为代表,它它认为只要一般契约条款中中的某一条款构成了异常条条款情事,则视为未订入合合同,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况,也就是说,异常条款绝绝对不得订入格式合同,即即使相对人承诺也不能改变变异常条款的法律效果第二二种以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费者保护法”为代表。

台湾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行细则”第12条规定,契契约之一般条款不论是否记记载于定型化契约,如因字字体、印刷或其它情事,致致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识者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内容。

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台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对格式条条款中异常条款的排除权赋赋予消费者,有利于体现消消费者的意思自治,足见其其立法技巧的高超,应予赞赞同。

在金融领域,诸多多合同将格式条款以书面形形式载入合同,但因字体、、印刷或其它情形,致消费费者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别别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保保险合同最为典型。

对此,,通常不能认定格式条款订订入合同。

因为,格式条款款如因字体过小、印刷模糊糊等因素致消费者难以注意意该条款的存在或辨识其内内容,无异于企业经营者未未告知或明示消费者该合同同条款,不能认为该条款系系经消费者同意而得成为合合同内容。

但是这并非绝对对。

实践中,定型化契约条条款往往有字体细小之特征征,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因因字体过小而认定难以辨识识,应就契约整体综合判断断。

〔周不能仅仅因为条款款字较小就认定该条款未订订入合同,若字体虽小但仍仍以合理方式提请当事人注注意,该条款仍应认定订入入合同。

台湾地区司法判例例也认为如企业经营者使用用红字印刷或其它方式促请请消费者注意该定型化契约约条款,并经消费者签名同同意时,则不能认为有“难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识”之之情事存在。

二、格式条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在法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的的范畴,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进行解释时,可以使用对普普通合同的各种解释方法,,但不应与解释的目的相违违背。

原则上,格式条款款的解释采客观解释说。

鉴鉴于格式条款系使用人为与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先拟定,故就其内容及适用用范围之解释,应采客观解解释原则,即以可能订约者者或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能性作为为其解释的标准,,不能以使用者或特定相对对人的认知为解释标准。

也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的解释,从消极的方面而言言,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别主观的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极的方面而言,则应使以格格式条款为内容的来不特定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适用用的内容。

同时也应当注意意到,这一客观解释原则的的客观性应当以该条款所预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对象顾客或消费者之平均的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基基准,这与解释法律条款时时所用之纯粹的客观方法仍仍然有所不同。

格式条款款的解释中最为重要的是采采取有利于相对人解释原则则。

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于条款使用人的解释。

该规规则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书书面文件上的用语作不利于于文件提出人的解释一(vverbachar-ttraumfortiuusaccipiuntturcontraprroferentem)的的法谚。

因为格式条款系由由经济上较强势的企业经营营者单方拟订,为追求自身身之利益,往往制定有利于于己而不利于相对人之条款款,相对人对合同内容只有有接受与否,没有表示意见见之机会。

格式条款经由解解释后,仍存在争议时,应应适用较有利于相对人之解解释。

立法目的在使条款由由使用人承担条款不明确的的危险性。

【在现代法中,,英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法典第条、德国《一般契约约条款规范法》第条都规定定,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当当作出对顾客有利,而对条条款使用人不利的解释。

英英国的一个判例很好地说明明了这一点在一案中,一辆辆乘坐了人的五座汽车出了了事故。

司机的汽车保险单单上规定,如果汽车因其载载货量超重而导致事故的发发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偿责任,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这是因因为汽车上并不是装载了过过多的货物,而是乘客。

〔〔〕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力限制

格式条款使用中,,作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之一一的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垄垄断或者事实上垄断的优越越地位,使用内容不公平的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合法权益。

因此,应加强对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以减少少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在在金融领域,由于金融机构构与消费者之间经济能力的的悬殊,加之格式条款的广广泛使用,利用格式条款侵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时常常发生,因而对其效力的限限制尤为必要。

首先,依依据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规定,对于违反民法强行性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否定其效效力。

所谓民法的强行性规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人意志改变或排除。

〔我国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53条规定情形,应属无效效。

《合同法》第52条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3))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

第53条规定,合同中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大过失造成对方财损失的。

上述规定均属强行性规定定。

其次,根据诚实信用用原则,判断格式合同的效效力。

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很很难以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其其法律效力,且法律对于违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的的民事行为通常并不绝对认认定无效,而认为系可撤销销的民事行为。

但由于格式式条款的特殊性,经营者用用时应更加注重对诚信原则则的遵守,因此消费者保护护立法中对于违反诚信原则则的格式条款通常认定无效效。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护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定,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平等互惠之原则。

第12条条还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费者显失公者,无效。

定型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公平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条条款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相矛盾者契约之主要权利或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者。

上述两条款成为台湾地地区法律控制定型化契约条条款的核心规定。

然而诚信信原则毕竟是抽象规定,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02年度“台上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认为,诚诚信原则“系指一切法律关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形,依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以调整,而求其妥适正当。

”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适用必须具体化及类型化,,故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容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应““视其是否违背任意法规之之基本规范或其对相对人权权利之限制,自己义务之减减轻,是否危害契约之主要要目的而判断之”。

实务务中,金融领域对格式条款款效力限制的典型案例是对对于信用卡格式条款的控制制。

其中备受争议的是信用用卡遗失、被盗挂失后二十十四小时,被盗用、冒用的的损失,银行免责。

我国大大陆地区司法机关对此约定定通常认为有效,助长了金金融机构滥用格式条款侵害害持卡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国台湾地区,其信用卡契约约中发卡机构免责条款大陆陆银行略有不同,订为持卡卡人的信用卡如有遗失或被被窃,发卡银行承担挂失前前二十四小时起遭盗用的损损失。

此项条款使消费者承承担挂失前二十四小时以前前的损失,是否违反诚信原原则,显失公平,在台湾地地区亦引起争议。

台北“地地方法院”1997年“简简上字第582号”民事判判决对此认定无效,其判决决理由具有法律经济分析的的论证方法依:

(1)““优势之风险承担原则”应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成本即可防阻风险发生之人人,始能达成最高经济效率率之目的。

信用卡在挂失前前被冒用风险,包括有发卡卡机构内部职员、或其履行行辅助人特约商店的故意、、重大过失、或抽象轻过失失所生之损失等,发卡机构构显然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避免此损失。

(2)就专专业能力言,发卡机构具有有专业素养及训练,较诸持持卡人对于冒用信用卡等行行为损失可能招致损害,更更具预防能力,而联合信用用卡中心与特约商店签订契契约时,亦可课于特约商店店一定程度之注意义务,谨谨慎辨明持用人与持卡人之之同一性

(3)就经济观观点而言,发卡机构具有较较强之经济能力,可借由保保险或其他方式转嫁风险,,或以较强之谈判实力与特特约商店约定风险比例负担担例如保险等,故由发卡机机构承担冒用风险,交易经经济能力较弱之持卡人承担担此一风险,更符合效益与与经济成本之考量。

上述述案例反映出法官依法对信信用卡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以限制,体现其保护持卡消消费者的积极倾向,与大陆陆地区司法实践产生鲜明对对比,其价值取向应予以赞赞同。

第二节强制交易的的禁止

2002年,因外外资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理费而引发了储户起诉外资资银行的诉讼。

2004年年,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行联合行动,对以往发放的的银行借记卡实行收费制度度,即每年每卡收费元人民民币。

由于银行业务大多涉涉及众多普通民众,其实行行收费制度引起了不同利益益阶层间的利益纷争,一时时间争议骤起。

由此涉及对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护问题,即银行收费行为是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强制交交易。

一、金融机构收费费的合法性问题

1、金融融机构收费权利与缔约自由由。

在吴卫明诉花旗银行储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吴卫明在一审中诉称,为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义务。

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己构成成承诺。

银行没有限制储户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

被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美元划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依原告诉称,银行在储蓄业业务上负强制缔约义务,因因而其不得以收取小额账户户管理费拒绝与储户订立储储蓄合同。

所谓强制缔约是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签约约的义务。

对相对人的要约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绝承诺。

〔“'我国立法虽虽未明文规定强制缔约制度度,但在实践中有三种情形形适用强制缔约的理论:

第一,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务。

主要为邮政、电信、水水、电、公路、铁路运输等等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得拒绝客户或者用户的缔约约请求。

《合同法》第条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医疗合同的缔结结。

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义务乃是处于对生命健康权权的重视与保护,

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的续订。

我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这在一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土地发包包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其目目的在于保护土地承包制度度的稳定性。

由上可知,,强制缔约主要适用于民生生领域,事关当事人生产生生活。

民法以契约自由为主主要原则,原则上并不对当当事人缔约权利予以限制。

仅在有限的涉及当事人民民生的领域,出于对当事人人权利的特殊保护而设立强强制缔约制度。

其保护的当当事人的权利主要不是财产产权利,而是涉及到当事人人的生存权。

反观金融领域域,即使是储蓄业务,虽可可谓涉及民生大计,但该项项服务的获取并非牧关当事事人的生命与生存。

且金融融行业存在普遍的竞争,以以自由开放为宗旨,因而在在金融服务领域,金融机构构并不负强制缔约的义务,,其对于交易条件有自由设设定的权利。

2、金融机机构收费行为与合规性管理理

对金融机构,尤其是银银行收费的合法性判断主要要还是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管部的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新区人民法院在在吴卫明诉诉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中中认为,《商业银行法》第第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例》第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外资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无专门规规定。

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了了案。

是否准许该行向小额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宜由主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

在相相应规定没有出台前,不能能认定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此此举违法。

由于法律并未未禁止商业银行收取服务费费,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收收费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应予予以肯定。

当然监管机构对对收费行为的合规性管理仍仍然存在。

银监会和央行年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条有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依据本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至少于执行前个工作日向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前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中国银行业协会。

银监会相相关负责人在该办法出台后后表示,该办法明确了对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监管要求,对恶意竞争、扰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将起到到遏止作用,同时也是对商商业银行的传统管理方式的的挑战。

商业银行必须认真真进行成本核算,确立正确确的科学的定价战略和业务务发展战略,既提高自身的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又又能让社会公众充分感受到到银行服务带来的便利。

二、金融服务收费与强制制交易的认定

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收取服务务费并不违反法律。

但在收收费中金融机构未对收费的的明目、金额、方式尽合理理的说明义务,并由此剥夺夺消费者缔约自由的权利,,则构成强制交易,应为违违法。

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的司法机关在确保金融消费费者获得公平交易的条件时时却表现得不尽如人意。

原告王某于年月日在中国工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区三元元桥南储蓄所开立个人银行行结算账户,同时,王某填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分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写明请仔细阅阅读申请表背面《中国工商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通卡使用规定》的所有条款款,其中第条规定“牡丹灵灵通卡持卡人须按年缴纳手手续费,每卡元。

补办新卡卡工本费元。

持卡人存款和和消费不需支付任何附加费费用。

”当日,储蓄所给王王某开立了账户,签发存折折。

嗣后,王某领取了牡丹丹灵通卡。

年月,中国工商商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管理委员会报备了《关于报报备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个个人小额活期存款账户归并并及收费实施方案的报告》》的文件,该方案明确规定定了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以以及扣划方式。

该方案同时时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银行。

此后,中国工商银行行在其网站、《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体刊登公告,建议客户及时时归并或注销人民币个人小小额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储蓄蓄存折,借记卡,特别是日日均余额不足300元的账账户。

2006年6月211日,王某的账户因日均余余额不足300元,工行北北京市分行直接从其账户内内扣划了小额账户管理费33元。

2006年8月,王王某以中国工商银行、工行行北京市分行收取小额账户户管理费没有进行告知为由由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国工商银行在收取小额账户户管理费前已根据相关的法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了报备备手续,并按规定的程序在在相关媒体和营业网点进行行了公告,工行北京市分行行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经法法定程序获批收取小额账户户管理费的决定而收取该笔笔费用的,故工行北京市分分行对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费这一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为已进行充分的告知,且程程序合法。

由于该合同的相相对方人数巨大,且极为分分散,考虑到实际操作的难难度和可行性,逐一与合同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并不现实实,故相关监管和主管部门门对该收费项目的审核和批批准的过程即代表了广大储储户与银行之间协商对合同同内容进行变更的过程。

虽虽然王某在工行北京市分行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时填写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没有有关于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费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着该合同尚未变更,故北京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述判决没有禁止银行的强制制交易行为,完全忽略了对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护,是一项失败的判决。

在在储蓄业务中,银行与储户户或者银行卡持有人之间的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行与储户或者银行卡持有人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容包括银行享有收费的权利利,持卡人负有因使用银行行卡而付费的义务。

依照我我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法法律关系应当来自基于双方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为,即协商一致的合同行为为。

〔伺双方必须按照账户户开立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关系行事,任何一方都不能能任意更改合同内容。

原告告与银行签订合同中并无收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约定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银行贴出收费通知也好,在在媒体发布公告也好,在法法律上只能视为一种修改合合同的要约,如果要真正修修改原合同相关内容如收取取跨行查询费用或小额账户户管理费,必须得到合同相相对方对该要约的承诺。

银银行收费告示公布之后储户户或者持卡人没有表达异议议,银行并不能认定储户或或者持卡人同意交费,因为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可以将沉默视为承诺。

本案案中法院仅以银行的单方意意思表示,即认定双方对收收费条款予以修改,事实上上导致了银行单方强加给他他方的义务,忽视和践踏了了消费者的权利。

故银行的的单方面收费行为构成了强强制交易。

若金融机构善善尽告知义务,使消费者充充分了解收费内容、金额、、方式,进而获得价格合理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条件,确保消费者自主确定定是否缔约,则不得认定金金融机构有强制交易行为。

如前述吴卫明诉花旗银行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一案中,花旗银行上海分行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可能的告知义务。

在订立合合同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详细的了解。

没有证据证明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虚假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吴卫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花旗旗银行上海分行订立储蓄合合同。

因此终审判决认为,,吴卫明认为花旗银行上海海分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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