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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白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白政发〔2013〕3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循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2日

白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保护业主、物业利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物业利用、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衡宇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衡宇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利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利用人。

第四条市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洮北区、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其所属的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物业管理工作。

计划、国土、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工商、价监、电力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及调解纠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增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催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增进行业健康进展。

第七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白城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召集,由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进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它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洮北区、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形,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利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封锁小区的,能够别离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等相关资料报送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衡宇行政主管部门以为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肯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生效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同意后,肯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再也不从头划分。

第十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小区详细计划肯定的位置和面积无偿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4‰配置,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是独立利用的衡宇(不含地下室),具有水、电、洗手间等大体利用功能,有明确的座落、房号,而且具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记录的条件。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部业主一路所有,专门用于物业管理工作。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利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利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衡宇预售许可证和办理衡宇所有权初始记录,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所在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

市衡宇住建主管部门在核发衡宇预售许可证和办理衡宇所有权初始记录时,应当看查衡宇所在辖区的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或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4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衡宇生意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部业主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一路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衡宇交付利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衡宇交付利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衡宇通过完工验收达到交付利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利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入住、利用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三十日内无合法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要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进行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衡宇生意合同时,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许诺。

第十六条新建物业交付利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别离向市、区两级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工交付利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文件和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衡宇生意合同约定的交付利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完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完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完工图等完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利用和保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利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其它资料。

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意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帖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建设单位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历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如发觉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不及时进行整改、承担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整改、保修,并追偿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衡宇所有权人。

尚未办理衡宇所有权记录,但基于生意、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途径已经合法占有该衡宇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衡宇所有权或多人拥有一处衡宇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业主能够依法委托物业利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身份的肯定,以不动产记录簿或其它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利用情形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利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交付利用的衡宇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衡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50%以上;

(二)物业管理区域交付利用一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能够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一路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20%以上的业主能够联名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业主名册;(三)建筑计划总平面图;(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利用备案证明;(五)绿化完工总平面图;(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肯定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刻、地址、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实业主人数和专有部份面积及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五)完成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它预备工作。

前款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

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自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刻制和利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改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任期;(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管理事项;(六)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背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警告;(七)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措方式;(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用管理权利涉及业主利益的其它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按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按期会议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置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它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不按约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召开;超期不更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为主,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按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一条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事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利用、保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利用方案;(三)共有部份的经营与收益分派、利用;(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环境卫生、噪声、宠物饲养、安全管理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五)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部业主及物业利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形;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利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给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样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能够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部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同意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辖区衡宇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其近亲属在为本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说明。

业主委员会以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能够代表业主依法保护权益。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再也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不是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更正;超期不更正的,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和其它属于全部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同意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法律法规的,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更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部业主。

业主大会能够按如实际情形肯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利用业主共有部份经营的收益属于全部业主所有,具体利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期书面公告,并同意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衡宇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联席会议由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落实注册资金,技术管理人员、服务装备等经营条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或转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市、洮北区、开发区(园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按照服务面积、人数,设立“物业服务质量信用金”保证制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别离向市、区两级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各街道办事处每一年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进行查对,并按年、季、月、日落实核查、考核日常工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两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三)环境卫生打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物业利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六)公共秩序保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七)为业主提供日常生活服务和便利;(八)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两边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内容、标准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书面发布。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不是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

两边续约的,应当从头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两边再也不续约的,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遵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一方违约,另一方能够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峻危及业主、物业利用人及建筑物安全;(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峻影响业主和物业利用人正常生活;(四)发生群体性事件;(五)其它严峻影响业主、物业利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事件。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别离成立并妥帖保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依照有关规定向辖区衡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市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品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发布。

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是物业服务质量品级考核的主要依据。

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价办法,由市衡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三十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一条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峻影响业主生活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能够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五章物业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变更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不具有防水条件的房间或阳台改成洗手间、厨房,或将洗手间改在基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厨房的上方;(三)擅自加封阳台改变衡宇外立面、外观;(四)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五)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七)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八)寄存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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