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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政府机关,幼儿园、学校等公共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制造单位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三)电梯出厂时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包括所有与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相关的信息,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各类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整机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条【远程监测装置】 

本市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商务楼的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应当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

电梯制造单位负责配备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和音频和视频功能,并与本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平台有效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时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和音视频功能,并保证正常运行。

电梯采购单位不得采购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电梯产品与服务。

第十一条【电梯选型配置】 

建设工程中安装电梯的,选型、配置电梯应当合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使用要求,充分评估使用频率、使用要求等因素;

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安装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适应本地的温度、湿度等电梯使用环境。

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设计的技术规范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义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选型、配置电梯,确定电梯安装设计方案。

电梯安装设计图纸应当单独制作。

电梯安装前,应当组织含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结构的专项验收,由取得法定资质的建筑检测机构出具与电梯相关的土建工程验收报告。

个人建造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含电梯的房屋或者加装电梯的,有关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由电梯制造厂家确认。

第十三条【电梯招标】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维保质量分级评定信息、部件配置、节能技术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相关信息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要求】 

电梯安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安装前要检查井道设计是否符合电梯安装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结构是否通过专项验收;

(二)安装时要严格按安装说明书科学安装,并及时告知检验机构进行监检;

(三)安装后尚未通过监检或经监检需整改的问题尚未整改完毕,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四)监检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时,负责安装电梯的单位应当与负责使用管理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和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特殊情况改造修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以外的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用电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报废、更新、改造、修理: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电梯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四)检验机构发现日常检验、维护保养难以发现的事故隐患的;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七条【修理改造资金】 

修理、更新、改造、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应急使用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申请;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经费筹措方案。

部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老旧小区的电梯重大修理、更新、改造或加装的,市、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机构)可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全体所有权人协商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五)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农民拆迁安置房、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建设、民政、质监、安监等部门,协调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使用管理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督促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参加管理和操作技能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二)管理和维护电梯安全远程检测装置,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快速应急救援响应,确保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三)聘请维护保养单位,确保电梯无维护保养合同空白期;

(四)电梯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避免乘用电梯的安全措施;

(五)在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标识,公布最近一次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等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信息;

(六)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立即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电梯使用标志;

(七)完成电梯重大隐患整改,及时申请复检;

(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固定乘坐人员学习电梯安全常识和使用要求;

(九)建立电梯安全档案,做到一梯一档;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其他管理职责与配合、协调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得以物业费、维保费等筹措问题关停电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与电梯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生民事纠纷关停电梯,不得将共用电梯折价当作抵押物抵押。

第二十条【管理人员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电梯运行日常巡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完整清晰;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20台。

第二十一条【资金筹集纠纷】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二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坐电梯应当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七)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事故赔偿责任】 

电梯故障、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先行赔偿。

属于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乘客责任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二十五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或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防止意外发生;

(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被保养电梯的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四)每次维护保养行为均应当及时由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即将超过或者已经超过检验期限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已经超过检验期限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维护保养合同存续期间,不得擅自脱保;

(七)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八)终止维护保养合同时不得拆除安装在电梯上的任何部件,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九)维护保养电梯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参与应急救援和风险评估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义务。

第二十六条【信息备案】 

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实施维护保养活动前将相关信息报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报原登记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合同】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鼓励在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中使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示范文本。

维护保养单位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检查电梯的使用状况和性能,确认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使用状况和性能有异议的,应当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确有问题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未注明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生产、安装、改造等环节遗留问题为由推卸维保责任。

第二十八条【特殊维护保养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故障频发的电梯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应当根据日常运行实际需要,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九条【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定期公布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十条【维保市场秩序维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以不合理低价招揽维保业务继而减损维护保养义务,或者套用维修基金补贴维护保养费用,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十一条【诚信评价机制】 

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诚信评价机制。

维护保养单位的社会评价信息、参与应急救援情况、维护保养工作情况、行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结果等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机制】 

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整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制造单位、行政救助力量与社会救援力量,共同开展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县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三十三条【工作职责】 

市特种设备(电梯)应急处置中心(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平台)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评估电梯质量安全形势;

(二)统筹全市电梯安全应急救援资源,组织快速救援;

(三)推广与应用以物联网为基础的电梯智慧监管技术,提高电梯应急处置能力;

(四)组建应急救援专家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四条【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导致困人或人员伤亡的,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救援,防止伤害扩大。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市场化】 

鼓励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活动。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现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协助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和事故调查工作;

(三)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

(四)由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人员实施电梯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合法性】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应向电梯检验机构提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电梯土建工程验收报告或电梯制造单位确认信息。

第三十八条【土建隐患】 

电梯检验机构在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设施发生改变,或出现渗水、墙体剥落甚至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立即告知使用单位整改。

整改情况经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由取得法定资质的建筑检测机构验收或者确认后,方可申请复检。

第三十九条【检验结果报告】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四十条【检验异议处理】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

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检结论。

复检结论是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纳入政府考核】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考核体系。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配有电梯设备的建筑主体设计、施工的合法性、符合性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重点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四条【无法联系电梯】 

因电梯使用单位人员无法联系,致使电梯定期检工作无法实施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属实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停用、注销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制造单位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或变相设置各类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远程监测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梯制造、改造、采购单位未履行远程监测装置和音视频功能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电梯选型配置处罚】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选型配置电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结构的专项验收,不组织专项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安全评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启动安全评估程序或者未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报废、更新、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使用单位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管理人员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乘客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乘客不当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造成电梯损害但尚未构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不合理低价招揽维保业务继而减损维护保养义务,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套用维修基金补贴维护保养费用,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检验结果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检验机构未及时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管部门处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处罚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和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有关用语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6月24日温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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