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校车平安治理条例实施方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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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校车平安治理条例实施方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支持校车效劳所需的财政资金,除国家财政负担部份外,由省、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省级财政设立校车平安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治理方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专项经费要紧用于新购校车补助、运营本钱补助、平安设备配置、平安工作奖励、治理工作经费等项目支出。

第二章校车治理机制

第六条校车平安治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治理、分级负责”的治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平安治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平安实施统一治理,

制定并实施与本地经济进展水平和校车效劳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效劳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和谐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平安治理职责。

校车平安治理应遵循踊跃预防、依法治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那么,成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效劳提供者和学校彼此配合的治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立校车平安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谐校车平安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平安治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校车收费治理方法。

县级物价部门结合本地社会经济进展实际和校车状况核定学生搭车收费标准,报市级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学生搭车所需费用由学生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增强校车监管。

(一)成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平安教育,开展交通平安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人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平安行车意识。

(四)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

查处非法违规利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从重惩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

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

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按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增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治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平安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平安教育。

(一)成立平安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增强平安教育,催促学校增强学生搭车治理,落实平安责任。

(二)负责学校自有校车平安治理责任书备案治理工作,成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利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会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刻、行驶线路、运载方案。

(五)增强对学生搭车情形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搭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平安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尽力进展农村道路客运,统筹布局乡镇平安便利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依如实际情形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客运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踊跃作用。

(二)增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冲击。

(三)由学校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确信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治理、养护单位应当依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泊站点预报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泊站点标线。

第十一条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和谐和监督学生交通平安治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平安生产治理职责,把平安隐患排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十二条学校能够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能够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三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会同相关学校制订校车平安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治理;

应当与学校签定校车平安治理责任书,明确两边平安治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平安治理方法。

方案和责任书应当提交县级校车平安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在本地教育、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标准成立校车档案。

通过“一车一档”,成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大体资料、运营情形和学生上下学搭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应当做立健全校车平安治理制度,增强校车的平安保护,按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平安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平安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平安。

第十五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严格依照本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搭车学生收取搭车费。

第三章校车利用许可

第十六条校车利用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利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

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刻、停泊站点和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查验有效期相同。

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再也不作为校车利用的,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

停车时,正确利用停车警示标志。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禁止利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八条

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平安设备。

平安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平安技术查验。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平安保护,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成立平安保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平安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排除平安隐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每一年同意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学校和校车效劳企业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五章行车及搭车平安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平安门、座椅、平安带等车况是不是符合平安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平安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千米,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千米。

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规定或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和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

遇有大雾、大雨、大雪、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二十三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依照经审核确信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和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重大交通事故等阻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泊站点停泊;

未设校车停泊站点的路段能够在公共交通站台停泊。

第二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搭车学生。

按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平安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进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之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那么和驾驶操作标准平安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保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觉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躯体严峻不适和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平安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搭车学生人数,帮忙、指导学生平安落座、系好平安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进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搭车学生已经全数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当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搭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平安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置后续事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成立健全校车平安治理制度,落实校车平安治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平安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平安乘坐知识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技术,并按期组织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效劳提供者的校车平安治理工作。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利用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十条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不得购买不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的校车,严禁利用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

不得伪造、变造或利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校车通过的道路显现不符合平安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平安通行条件、排除平安隐患。

第三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能够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许诺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边停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泊时,后方车辆应当在校车后方30米处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泊时,校车停泊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利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校车,能够在排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惩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计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知足需求的,能够在本方法实施后3年内利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它载客汽车。

自2021年9月1日起,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需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方法实施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方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方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利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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