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实施方案评审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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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基层,面向群体体现了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二、强化技术培训管理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2、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3、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4、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5、婴儿保健

(一)国家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二)新生儿出生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四)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三、严格质量控制,加强考核机制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一)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全程质量控制。

(二)以规章制度和医疗常规为依据,并不断修订完善。

 

(三)强化各种保健技术把关制度,如母婴保健技术、计生服务技术等。

(四)质量控制部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干预,对多因素影响或多项诊疗活动协同作用的质量问题,进行专门调研,并制定全面的干预措施。

(五)保健科室成立科室质控小组,实行每月一质控、一总结、一分析。

(六)全院每月一次保健督导监督考核。

四、罚则

1、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交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交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处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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