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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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

2010-6-810:

59:

48

 (2010年3月2日云南省律师协会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三章  实习审核登记

   第四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各律师协会要依照本细则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上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已满一年;

   (六)未受到行业惩戒或受到行业惩戒期已满六个月。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地州、市律师协会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后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确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确定,并报省级司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实习审核登记

   第八条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有接收实习人员实习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该律师事务所同意,双方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其中应当明确实习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实习协议》自省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申请实习登记,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明或居住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同底彩色照片两张;

   (九)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

(一)、

(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及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要求交验原件后提交复印件,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条省律师协会每年五月和十月两次集中进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工作。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州、市律师协会于每年四月和九月受理实习申请并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

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实习登记材料返还州、市律师协会一份备案,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州市律师协会、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四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四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连续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违规违纪行为;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五条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察。

  第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律师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主管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

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批准变更指导律师十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十九条《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持此证件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实习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实习证》,进行律师业务实习工作时应当出示《实习证》。

   第二十条《实习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样式、证号编制办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转让、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二十二条因《实习证》损毁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实习证》证号、持证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申请补、换发《实习证》,由州市律师协会受理后报省律师协会审核。

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颁发新《实习证》。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补换发。

   第二十五条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申请补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实习证》有效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实习结束申请实习考核的,应将《实习证》原件随考核材料一并交回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实习工作管理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应将其《实习证》收回,交省律师协会注销。

   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管理《实习证》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州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及考评意见。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第三十二条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或被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

   (四)原指导律师被取消实习律师指导资格,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原因确须转所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

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为便于管理和考核,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本州、市内进行。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转所只能在省厅直属所之间进行。

   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审核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当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六)《实习证》原件。

   省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换发《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第三十四条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活动的,应当同时报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州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因正当理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州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报告,并收回其《实习证》上交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解除实习关系的,可以自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所,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批准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的,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实习分实务训练和教育培训两个阶段进行。

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四十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

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四十二条教育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采用网络培训加集中面授的方式进行。

   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

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集中面授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面授工作管理制度,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

教育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开展教育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四十六条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由省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四十七条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教育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教育培训管理纪律情况。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教育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教育培训,再次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十九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条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五十一条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测试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考核申请,由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地的州、市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由省律师协会负责。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三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实施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以律师为主。

   第五十四条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

   (七)《实习证》原件。

   第五十五条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面试,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

   第五十六条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遵守实习纪律;

   (三)按照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第五十七条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

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

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一份交本人保存,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一份律师协会留存。

   第五十九条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其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

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

   第六十条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资格。

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十一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州、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将本地区本年度开展实习考核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上级律师协会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六十三条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州、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活动,收回《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活动。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州、市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该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所属州、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六十八条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再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十九条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出现本章规定的情况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处理。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七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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