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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买卖合同2________市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市____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市公司(下称公司)签定本合同如下:

第一条合同标的和价格________外贸公司在____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1向________公司提供商品。

商品以美元计价,系____国界车上交货价,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的费用。

根据附件1由________国向____国供货的总值为________美元。

  ________公司相应地在____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2________向外贸公司提供商品。

  根据附件2由____国向____国供货的总值为________美元。

  第二条供货期售方应在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期限内交货。

售方有权按双方商定的数量和金额提前供货。

购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

  第三条结算本合同所供货物之价款,在易货基础上以美元计价,不通过银行记帐。

货物交接后,由售方商务代表到购方结算,或将结算凭证寄给购方进行结算,并凭下列单据办理:

  1.发货帐单2份;

  2.盖有发货站戳记的铁路运单副本1份;

  3.明细单2份;

  4.品质证明书1份。

  购方接到上述单据核对无误后给售方出以等值易货贸易结算凭证予以确认。

  第四条包装卖方应在包装货物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以保证货物在储存、海运、陆运、吊装时完好无损。

第五条商品的品质和保证所供商品的品质应由品质证明书加以确认,该证书确认商品品质符合生产国的技术条件和国家标准。

  所供商品的品质性能应与标准样品相一致,标准样品在签定合同时交给买方,在保证期内留存买方并在对供货品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供双方使用。

  保证期为供货后9个月。

  第六条索赔购方可按________________(两国贸易文件或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在下列方面提出索赔。

  1.货物的数量如货物数量与明细单注明的数量不符,在包装完整和没有外部损伤(内部短缺)的情况下,购方有权凭检验证书提出索赔。

  如果货物的发运系按发货人确定的重量发出,而国境交接站双方铁路交接中发现不足,并不属铁路方面的过失,可根据双方铁路方面编制的商务记录提出索赔。

  2.货物的质量如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可根据商品检证或无利害关系的权威机关的代表参与制成的记录提出异议。

  如售方所供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或与双方确认的样品不符时,购方有权要求售方或者削价、或者更换货物。

如果售方自收到异议之日起60天内不作最后决定,或不同意检验证书中确定的削价百分比时,则购方有权将品质不合格的货物按售方提供的地址退给售方。

售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异议审理期限内将退货地址通知购方。

  如果在每批货物中发现残次品占20%以上,收货人则将退回全部货物。

由于质量原因退回货物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售方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售方没有免除向购方补发数量相同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责任。

  在终点站检验货物的数量和/或质量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购方承担。

  第七条不可抗力条款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情况,而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时,售方对本合同受不可抗力影响的部分义务或全部义务无法履行的责任不予承担。

  第八条仲裁由本合同所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

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____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关仲裁。

  第九条其他条件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____________________(两国贸易协定)办理。

  本合同一式____份,以____、____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具

  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双方法定地址售方:

____________________购方:

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电报挂号:

  ____________________电报挂号:

  ____________________电传:

____________________电传:

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国际电报:

  ____________________国际电报:

  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地址发货人:

  ____________________收货人:

  ____________________发站:

____________________到站:

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B外贸合同书(现汇)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买方)

  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合同标的卖方卖出、买方购入商品。

商品应符合下文第四条中所确定的清单No1.该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价格和合同总金额在清单No1中所载明的商品价格,以美元计价。

本合同总金额为__________.商品价格包括抵____的一切费用,同时包括在买方国境外预付的包装、标记、保管、装运、保险的费用。

  第三条供货期限和日期商品应在卖方银行通知保兑的、与第二条所列金额相符的有效信用证时起60天内从公司运往________.卖方有权提前供货,也有权视情况一次或几次供货。

  第四条商品品质商品品质和数量由买卖双方以书面协议确定,在本合同附件清单No1中载明。

清单No1附在本合同上(见第一条)。

  第五条包装和标记商品包装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条件,保证货物在运输中完好无损。

  每件货物上应有以下标记:

  ________到达站名称;

  ________卖方名称;

  ________买方名称;

________货件号;

  ________毛重;

  ________净重:

体积(用立方米表示)。

  第六条支付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该信用证的总金额在合同第二条中载明,其有效期至少80天。

  信用证由卖方选择的、法律上承认的________银行开立并确认。

以信用证付款凭卖方向银行提交以下单据进行:

  ________发票一式三份;

  ________全套买方名义下的运输单;

  ________包装单一式三份;

  ________本合同副本;

  ________在买方国境内的一切银行费用由买方负担,在买方国境外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担。

  第七条商品的交接所有商品应由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数量和品质检查。

  检查人员的结论是最终结论,买卖双方不得对此有争议。

  余下部分买方可以拒收和退还,买方应单独保管其拒收的商品,并对此承担责任,便于卖方、供货人和检查人员进行可能的检查。

  如果确定拒收成立,对商品的责任自动转移给卖方,由卖方自行决定商品的处理,商品的保管费由供货人支付。

第八条保险根据上文第二条由________对商品在运抵________港之前进行保险。

  第九条品质保证商品品质应符合清单No1.买方没有义务接收不符合清单No1的商品。

  买方可以不加解释和不出示证据退还未被接收的商品(见下文第十条)。

  根据下文第十条,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理由充分的索赔时起30天内如数更换未被接收的商品,以保证完全按照本合同规定运送货物。

  第十条索赔商品运到时,买方有权就商品的数量向卖方提出索赔(见第七条),反之,买方接收共同指定的检查员确定的数量的商品。

买方可以就商品品质不合格向卖方提出索赔。

所有运抵的商品如果没有以适当的方式拒收或退回,都被认为买方已经接收。

  有充分理由退还的拒收商品都被认为卖方供货不足,同时免除对买方就拒收商品的支付或赔偿提出任何异议。

检查员最终确定有充分理由拒收和退回商品的数量。

  在商品原封不动或无损坏退还卖方的情况下,未超出检查员确定的界限的商品的拒收,无需经商品不合格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必需的手续,应由卖方无条件承认。

买方索赔函用挂号信寄给卖方。

  甲方:

乙方:

日期:

涉外买卖合同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为卖方和_________为买方。

双方同意买卖_________,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

_________

  2.产地:

  3.数量:

  4.商标:

  5.合同价格:

  6.包装:

  7.付款条件:

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8.装船:

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

  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_____%计算为限。

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9.保证金:

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_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若卖方不执行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10.应附的单据:

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11.装船通知:

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

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12.其他条款:

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

  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13.装船时间:

当日_________:

_________或次日_________:

  _________装船。

  14.装货效率:

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_立方吨。

  15.延期费/慢装卸罚款:

对于_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

  u.s.d._________。

  16.不可抗力:

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出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买方(签字):

_________卖方(签字):

_________证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证人(签字):

  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涉外买卖合同4[摘要]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

  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关键词]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固定价格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

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

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

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

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

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

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

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

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

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

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

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

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

可见,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

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

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

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事变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

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

  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

造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事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

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xx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以下简称《通则》)第

  6.2.1条~

  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

根据《通则》第

  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

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

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

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事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

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

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

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

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

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解决问题。

  

(2)

  《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

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

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雁:

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xx

  (03)[2]朱广东:

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兼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性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

  (05)

  [3]贾建华阚宏:

新编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xx年1月

  涉外买卖合同5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号:

_________签字日期:

_________卖方:

中国_________公司地址:

_________电报挂号:

_________电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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