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会计汇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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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会计汇总Word文件下载.docx

      二、会计核算      企业缴纳的印花税不需要通过“应交税金”科目核算,可直接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缴纳印花税时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如果一次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要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的,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即:

缴纳印花税时应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分期摊销已缴纳的印花税时,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科目      2.新税法下房地产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  2008-7-6    在我国关于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一直不很规范、也不完善。

开办费的定义至今没有权威解释,而筹建期间的说法更是五花八门。

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也仅仅停留在帐务处理层面;

关于涉及开办费的筹建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多次发文明确,但也是前后矛盾,让人无所适从。

本文拟根据新会计准则体系、新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开办费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进行如下探讨。

      一、开办费的定义与开支范围      

(一)开办费的定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至于什么是筹建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依据是: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其二,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相关规定。

      笔者更加赞同关于“筹建期间”的第二种观点。

这是由于:

      

(1)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均有不同的解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准确界定筹建期间,为正确进行财税处理设置了障碍。

      

(2)第二种观点,很清晰地界定了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

适用于各类企业,同时也没有任何歧义。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将开办费的开支范围进行了归纳,一般说来分为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一)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

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2)差旅费:

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

主要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费、验资费、评估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

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

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

      

(2)印花税、车船税等。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职工薪酬。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

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现状      筹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开办费。

如何界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间,正确核算其开办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税务处理显得至关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建过程中(筹建期间指批准筹建之日起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一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核算,并在公司筹建期结束后将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全额直接转入当前损益。

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办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

      2、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筹建开始至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为止的相关费用(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全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而税务处理则是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其开办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与当时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致。

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存在以下弊端:

      

(1)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既不符合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悖。

把开办费与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为一谈,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2)对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扩大了开办费的摊销额。

      (3)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在开发过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把本应该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减少了企业的亏损金额,进而形成房地产企业预先多交了部分企业所得税,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增加了利息负担,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三、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

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

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

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

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四、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

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

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

“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应该按照新税法精神,即计入当期损益,并不再作纳税调整。

至于将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五年税前扣除的作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必须摒弃,以保障房地产企业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新准则下开办费是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

而新税法下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新会计准则一致,即企业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开办费。

因此,在“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再分离,二者协调一致了。

以后在开办费方面不存在会计与税务的差异,当然更不存在纳税调整了。

      3.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及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2008-8-6     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及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正确确定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是房地产企业经营成果公允表述的基础。

一般来说,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项目的开发地点、规模、周期、功能设计、结构类型、装修档次、层高等因素确定,而且一个成本核算对象只能计算出一个单位成本,并据以结转销售成本。

      对单体开发项目来说,一般以独立编制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的单项开发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但对开发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尤其是同一项目有不同的功能区,成本核算对象如何确定?

实务中存在以项目整体作为成本核算对象,待项目建成后再按一定的标准在各功能区分配的做法。

比如,同一项目既有写字楼、又有公寓、裙楼等功能。

不同的功能导致其设计不同从而建筑成本相差很大,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单独核算各功能区的成本而将项目整体作为成本核算对象,会导致成本在各功能区上的平均化,但各功能区销售价格和租金价格却相差很大,这样便导致成本和收入的不配比,不符合会计上的配比原则。

实务中还有一种做法是先将整个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各功能区成本,然后根据各功能区的情况估计一个比例来分割不同功能区的成本,即从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计算出两个或多个单位成本,这种做法一方面会导致会计核算工作量的加大,另一方面,由于分割比例是事后确定的,容易导致企业对各功能区单位成本的人为的调节,不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较合理的做法是按不同的功能区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从一个成本核算对象计算出一个单位成本。

这样既能满足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要求,又能保证成本和收入的配比。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会计核算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土地增值额及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交纳的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实际核算时,简单套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在销售一个项目的部分房地产时,根据一定的会计资料估计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并在“应交税金”帐做出记录。

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成时或原来基于估计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可能需要对先前记录的“应交税金”账户进行调整,如需要冲回原有账面记录的应交土地增值税。

这种做法,一方面企业在没有相关外部法律文件的许可下自行调整应交税金账户不符合一般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

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所以如果在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没有完成销售以前,为正确核算各期经营成果而计提相关土地增值税时应先记入预提费用账户,待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销售完成,满足土地增值税的计缴条件时,清理预提费用账户的相关明细科目,并将原计提的预提费用转入应交税金科目,并以应交税金科目有关明细账户核算的金额申报、计缴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企业利息支出的财税处理  2008-10-10      房地产行业具有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

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渠道包括,自筹资本金、银行借款、关联企业借款等。

随着近年,金融机构对房地产行业借款的限制,使得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更多的依靠关联企业的资金拆借进行。

由于相关法规对借款利息在列支上的不同要求,和企业借款情况复杂的普遍化,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      首先明确的是,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使得借款费用的处理与其他企业相比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01年颁布的《借款费用》准则也明确声明了“该准则不涉及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所以,对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至今没有相关准则为依据。

而按照199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为进行资金筹集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的。

其后,财政部对此又重新进行了规范,1999年财政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

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自此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息资本化的问题,但我们从该条规定上来看,借款费用资本化和费用化的期间划分已经明确,即以产品完工为标准。

但何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却定义的十分模糊,这于我们在借款费用准则中看到的以累计支出数为依据明确说明是不同的。

使得我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房地产行业有没有不为房产开发而借入的资金呢?

也就是说在开发项目完工前,是否所有的借款利息都可以资本化呢?

这样处理是否缺乏应有的谨慎呢?

另外,我们从规定中也可以看到,在会计处理中,对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和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处理原则应该是相同的。

      二、所得税借款利息的规定      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

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这里的规定与财务管理规定一样,尽管用词不尽相同,但仍然仅对期间进行了界定,而不管是税收规定里的“为开发产品”还是财务管理规定里的“为开发房地产”,概念都是相对模糊的。

当然从税收上来看这个问题,不同于会计上的谨慎原则,资本化要比费用化更符合税收的立法原则,但却是不符合企业利益的。

另一方面,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所得税有具体的规定: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在划分资本化和费用化之前,我们还要注意借款金额的限制。

      三、土地增值税借款利息的规定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在这里,什么样的利息才能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是有了与所得税不同的规定的。

那就是,如果想据实扣除,就要符合几个条件:

一、按项目计算分摊;

二、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三、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这三个条件就明确了,向非金融机构的关联企业的借款是不能据实扣除的。

如果企业有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就只能按照10%的标准扣除开发费用,而不能单独计算利息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考虑房地产企业的利息问题的时候,会计与税法的区别,从而为了方便纳税调整,我们应该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于其他企业的借款利息在账务上分别核算。

同时关注,税前列支的金额限制和条件限制。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9-3-2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

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

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

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

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

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此内资、外资房地产企业委“外”销售时,佣金的扣除限额统一为委托销售收入的10%。

      (四)自用产品折旧扣除有限制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

转为自用的开发产品,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这与《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相比区别明显,但对企业的最终影响不大。

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的“固定资产”销售了,既然不允许扣除折旧,但是“固定资产”的计税余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了。

      (五)明确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这是国税发[2009]31号文的新规定,即企业在确定成本对象时要遵循:

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权益区分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这是比较严格的管理规定,尽管看似没有实质内容。

      (六)确定了成本分配方法      国税发[2009]31号文对于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规定了四种分配方法,具体包括:

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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