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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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撤除的审批,参与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

对停车场(库)出入口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并对各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库)的用地保障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库)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工商、民防、国资委、税务、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所属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市停车场(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库)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停车场(库)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在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交枢纽站点、火车站和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鼓励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

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鼓励措施)公共停车场(库)作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各级财政年度专项预算,运营管理由各级财政保障。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库)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各停车场(库)提供免费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范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对各类停车场(库)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停车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含停车诱导系统),且对接市级停车管理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库)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条(信用管理)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对于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等问题,纳入市诚信体系,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市住建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按照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后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库)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二条(用地)国土主管部门规范编制停车场(库)供地计划。

停车场(库)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格控制停车场(库)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库)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容积率奖励。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用地规划性质为公共停车场(库)用地的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库),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简化规划审批流程,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库)由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停车场(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来设计、建设和施工,配备停车基本设施、建筑设备、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等,各类建筑设备统筹设计,合理布置。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库)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库)选址应避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对停车场(库)内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

停车场(库)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

第十七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或改变停车场(库)性质另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八条(备案)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停车场(库)备案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停车场(库)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价格核定)从事经营性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停车场(库)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库)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

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库)经营者职责)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正规发票。

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四)停车场(库)管理和收费人员需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安全、消防和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落实停车场(库)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六)建立停车场(库)智能信息系统,将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七)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八)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停车人职责)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六)不得从事与停车行为无关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放)专用停车场(库)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共享车位。

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库)可以在节假日、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居住区专用的停车场(库)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价格核定参照第十九条执行。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未经同意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用于经营。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临时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库)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

(二)道路停车收费人员应当经所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佩戴统一收费证件上岗;

(三)上岗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四)严格遵守道路停车服务时间,履行好岗位职责,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在泊位内,做到一车一位;

(五)严格遵守收费标准;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计时收费标准和程序;

(六)道路停车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据等违规行为;

(七)加强停车泊位安全巡视,提醒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锁好车门车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车主。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建设)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时,应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库),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程序)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目录制,符合认定条件和具备设施设备要求的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财政、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更新发布苏州市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目录。

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已经列入轨道交通换乘停车换场(库)目录的停车场(库),不得以产权主体、经营主体变更等原因,擅自改变换乘停车场(库)的性质。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条件)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二)与轨道交通相衔接,停车场(库)人行出入口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半径距离在五百米以内的其它公共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所在区域具有明显的停车换乘需求;

停车场(库)能提供轨道交通停车换乘服务的停车泊位不少于五十个。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标准与程序与公共停车场(库)相同;

(二)停车场(库)中各项设施符合《苏州市P+R停车设施标准化建设技术导则》要求;

(三)停车场(库)收费系统符合市民卡停车优惠换乘系统技术标准,并能向市级停车管理信息化平台传输实时数据;

(四)按规定配备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位;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规定)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并符合下列规定的,执行换乘停车收费标准:

(一)轨道交通换乘停车的优惠时段为轨道交通首末班车正点时间,分别提前、推后三十分钟。

(二)停车人最后一次离开轨道交通三十分钟内应当至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取车离开。

(三)使用市民卡刷卡进入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按相应的优惠条件对市民卡电子钱包进行扣款;

进入停车场(库)、离开停车场(库)取车刷卡时应当使用同一张市民卡,停车人应保持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本次停车费用。

(四)卡内应有当日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的记录,并且最后一次进、出站记录,不能为在该停车场(库)所衔接站点同站进出。

不具备以上规定条件的,不能享受换乘优惠,按一般公共停车场(库)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价格优惠)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进行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日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罚款终止时间,直至恢复使用为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关于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流程交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车身超出车位线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未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内停放的。

(六)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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