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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1介绍:

原告:

葛军,东方贸易公司销售员。

被告:

某区公安分局。

某市公安局为整顿交通秩序,于1990年10月发出通知,要求在1990年底满两年审验的各类机动驾驶员进行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合格考试,并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换发驾驶证,不合格者不能换发驾驶证。

该市东方贸易公司推销员葛军(男,24岁,身高1.74米),同年11月初先后参加了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的考试,均取得优秀成绩。

11月中旬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左右眼裸视1.5,五色盲,听力正常,无任何疾病和身体缺陷。

体检结论:

身体健康,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

1990年11月22日,葛军持考试成绩单和体检表到该市郊区公安分局换领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区公安分局按该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葛军先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葛军于同年11月24日以“其符合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不依法给其换发驾驶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公安分局给其换不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违法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葛军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案例1点评:

这里限于评析:

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合法行使的条件。

在本案中,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并负有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责。

这说明,公安机关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主体。

它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符合机动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发给其机动车驾驶证。

该市的政府规章,《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

“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身高1.45米以上,两眼视力(或矫正后)各为0,7以上,无赤、绿色盲,听力正常,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身体缺陷,经医院体格检查和公安机关考试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合格后,发给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这是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葛军身体经医院检查,符合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的条件,并通过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的考试。

也就是说,葛军符合被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应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本案中的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向换发驾驶证者征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发布文件,规定“换证者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换发驾驶证的法定条件。

区公安分局以葛军未交发驾驶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有关“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换发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葛军符合《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区公安分局纳风险保证金,不给其换发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区公安分局给予葛军焕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正确的。

案情2介绍:

1990年4月21日,吕XX的公公王X购买了座落于X区环城路24号的一幢二层楼房,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1991年5月2日,吕XX与王X之子结婚,此后吕XX与王X之子便在该房屋居住。

1993年9月,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王X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王X因经济困难未及时交纳办证的有关规费。

吕XX在未经户主王X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办证规费216元,并要求将证书上的户主姓名填写为“吕XX”,环城路土地管理所便在登记发证时将该房户主姓名写为吕XX。

同年11月7日X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按照环城路土地管理所的登记手续发给吕XX土地使用证。

1994年9月,吕XX与王X之子离婚。

王X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更正土地使用证。

1996年4月21日,X市X区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土地局)对王x与吕XX的土地使用证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办理王X的土地登记证工作中,违反了我国《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2条的规定,造成非法登记,以致市土地局错发给吕XX土地使用证。

为此,1996年7月5日,市土地局委托区土地局代表市土地局行文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

7月20日,区土地局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5、46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但区土地局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吕XX不服区土地局的这一行政决定,向X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因而判决维持被告X区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

吕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确认自己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X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土地局是无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

区土地局虽有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区土地局没有以委托人即市土地局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注销吕XX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行为超越了职权。

一审法院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决定的原判决,未能查清X区土地局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应当撤销c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1)撤销X区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区±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上诉人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例2点评:

A.事实认定。

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了本案的三个事实:

第一,1993年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要求王X换发新土地使用证,王X的儿媳吕XX趁负担换证费的机会,要求将户主姓名填写为自己的名字。

第二,土地管理所未经王X本人同意,在王X房屋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中随意填写了吕XX的名字,导致市土地局将土地使用证错发给吕XX。

第三,区土地局本为受市土地局的委托去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但在作出注销决定时却是以自已的名义。

B.运用原理和适用法律。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未经王X同意,随意在王X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吕XX的名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

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及相关规定,区土地局无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

虽然区土地局得到了上级行政机关即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它做出注销决定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此行为超越了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区土地局超越职权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维持区土地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对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l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一审法院的原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区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C.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本案中,上诉人吕XX非法持有土地使用证,本应予以注销,而被上诉人区土地局又超越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形成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双方都违法。

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只注重公民吕XX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非法性,因而判决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吕XX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而二审法院在审判中只注重行政机关X区土地局行政决定超越其职权的违法性,因而判决撤销区土地局注销吕XX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

上述何种审判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已经一目了然。

案情3介绍:

原告:

魏某,女,65岁,农民。

原告:

宗某,男,40岁,农民。

被告:

某县人民政府

原告魏某与原告宗某,系同一村寨住宅相邻的两户农民。

两家关于宅基地的划线已有多年纷争。

他们曾在当地乡政府的主持下立过协议。

今年5月,魏某翻建住宅,两家矛盾再次激发。

乡政府多次协调不成,宗某天天上县政府上访。

该县政府直接出面协调,最后做出“关于魏家与宗家宅基地使用权中界线的处理决定”。

《决定》的内容是:

“双方宅基地的中界线以魏家东房山后墙角外线向东量4.5寸为一点,以东房山前角外线为另一点,两点连成一条直线向南延长到两户南院墙,线以东归宗家使用;线以西归魏家使用。

魏某与宗某收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后,均表示不服,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当地法院在立案时,关于应以民事案件立案,还是以行政案件立案有不同意见。

主张以民事案件立案的理由是:

两户农民宅基地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主张以行政案件立案的理由是:

两户农民不服并所控告的是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县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请问:

你的看法是什么?

案例3点评:

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不是一个纯诉讼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理解“行政裁决”的有关行政法理。

在行政法理上,行政裁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

否则,既可能扩大了行政裁决的范围,也可能缩小了其范围。

中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裁决,已被界定为具有下列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裁决机关是行政机关。

如果做出裁决的机关是司法机关或民间组织,就不属行政裁决。

第二,裁决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包括行政关系。

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这种民事关系一般被限于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归属关系。

第三,作为裁决机关的行政机关是作为第三人,而不是当事人身份出现的。

就是说,行政裁决机关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以具有独立身份的中间人身份出现。

第四,行政机关做出裁决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左右。

虽然行政裁决处理的是民事关系,但行政裁决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强制性做出的。

既然行政裁决是行政行为,那么,当事人对其不服提起诉讼的话,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在本案中,魏某和宗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县人民政府对魏某和宗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属于一种行政确权行为。

这种权力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设定。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所以,该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魏家与宗家宅基地使用权中界线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本案应以行政案件立案是正确的。

案情4介绍——一事不再罚

原告:

邹某,男,38岁,个体经营者。

被告:

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某省的地方性法规《XX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街道和道路扔置垃圾,否则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至2000元的罚款。

2001年,该省内的某市设立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法规设定的在该市的处罚权归入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2年2月,邹某在其沿街开设的个体布行经营时,把许多垃圾扔置到街面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勤人员发现,立即上前责令其清除垃圾。

邹某不仅不听,反尔与执法人员大声争吵。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最后对邹某做出一个处罚决定,内容包括:

(1)对邹某罚款1000元;

(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

邹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理由是:

既然对我罚款了,就不得对要我清除垃圾;如果要我清除垃圾,就不得再对我罚款;否则,这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罚。

你认为邹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4点评:

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

在本案中,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邹某做出的一个处罚决定包含两项内容是否属于一事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虽然《行政处罚法》只是确立“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原则,但中国的行政法理几乎公认:

“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即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意味着:

对于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事实,同一个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做出两个以上的处罚决定,也不得由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各以自己的理由做出处罚;当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规时,多个行政主体都有权处罚时,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当同一个行政主体立案后,发现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同时违反多个法规时,应当选择最重的行政处罚实施处罚。

但是,“一事不再罚”决不意味着:

(1)同一行政主体针对同一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项处罚内容以上的处罚,如决定既给罚款又给拘留的处罚;

(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既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又由其他机关追究民事责任。

本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邹某做出的一个决定,包含了两项内容:

(1)对邹某罚款1000元;

(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

在这里,前一项内容属于行政处罚;但后一项内容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即要求违法者纠正违法的命令。

因此,当一个行政处罚与一个行政命令同时做出时,谈不上一事重罚,因为这里不存在“两个处罚”,只是出现了“一个处罚”与“一个命令”。

正因为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把包含上述两项属于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决定形式定名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妥的,应当定名为《行政处理决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这就是说,任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它同时有权,也有义务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

所以,在本案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邹某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清除垃圾,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的。

案情5介绍:

农民张X自1990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X市城西区从事人力三轮车货运经营。

1992年5月10日由X市城西区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市容管理办公室三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执法队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张X无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遂将张X的人力三轮车扣押。

第二天执法队将张X的三轮车送往城北区废旧物资处理站集中销毁。

张X赶往该站,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

执法队工作人员认为张X态度恶劣,便将其就地关押在一间办公室达10小时。

张X回到住所地X县后,决定起诉X市城西区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市容管理办公室三机关。

他在向上述三机关所在地的城西区人民法院和被关押地的城北区人民法院函寄了起诉状两天后,又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三机关联合执法队作出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并判令三机关赔偿其损失,同时告知县法院,他已于两天前向被告所在地的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和被限制其人身自由所在地的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函寄了起诉状,但是未办理手续。

县法院得知此情后,便与城西区法院和城北区法院电话联系,该二法院告知均已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已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手续。

县法院向它们说明原告张X已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并办理了手续,通知它们不要受理此案,而决定由本院受理此案。

法院认为,张X被三机关执法队限制人身自由10小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到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的“原告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既然X县是原告张X的住所地,且张X已向该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办理了手续,该法院就有权受理此案。

C.不同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直接由X县法院受理。

因为张X已向X市城西区和城北区法院函寄了起诉状,且此二法院均已收到起诉状。

X县法院在得知对该案都有管辖权的城西区和城北区法院均收到了张X的起诉状后,应依法与城西区和城北区法院进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以原告张X递交了起诉状并办理了手续为由,通知城西区与城北区法院不受理此案。

案例5点评:

A.事实认定。

法院认定,张X因无证从事人力三轮车货运,被工商、公安、市容办三机关联合执法队将其三轮车扣押并销毁。

张X为此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又被以态度恶劣为由关押了10小时。

张X遂以滥用职权为由向三机关所在地的城西区法院和被关押地的城北区法院函寄了起诉状,后又到X县法院起诉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B.运用原理和适用法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X对三机关联合执法队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对此,原告住所地的X县法院、被告所在地的城西区法院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的城北区法院都有管辖权。

张X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提起诉讼。

而张X向三个法院都递交了起诉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条之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X县法院认为其是法定的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因而受理了此案。

C.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本案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行政诉讼法》第20条所规定的“最先收到起诉状”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是仅以收到起诉状为准,还是以收到起诉状且原告又办理了有关手续、如预交了诉讼费为准?

这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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