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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

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

一、劳动关系

1.与保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邓,出生在偏远的农村,自小就向往着别处那个异彩纷呈的大世界。

因此,某家政公司到我们镇上招保姆时,我赶忙去报了名,专门快就被介绍到城里一个张姓人家当保姆。

我的工作要紧是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等。

转眼三个月过去了,天气转凉,冬天来临,我不太适应那个地点的天气,得了重感冒,需要住院。

可我又不舍得花自己那点悲伤的积蓄,多次找到张家要求支付医疗费,但他们拒绝支付,并说我们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请问:

与保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

我能够要求张家为我支付医疗费吗?

律师专线解答

邓女士,听完您的叙述,我们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分析您提出的问题。

第一,您如此的保姆与被服务家庭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调整范畴。

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明确规定: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因而雇主与保姆之间的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与约束,而应当由民法来调整。

第二,您不能要求张家承担医疗费用。

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是具有雇佣关系的平等主体,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只有当平等主体一方因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侵害方才承担赔偿受害方的民事责任。

因此只有当雇主对保姆的伤病形成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时,雇主才承担为保姆治病的义务。

换言之,保姆生病,假如是因为雇主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雇主就应当支付相应医疗费用。

结合您的实际情形来看,雇主与您生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也就没有义务支付您的医疗费。

第三,您也不能要求家政公司承担医疗费用。

尽管您还提到您是通过家政公司招工进城作了家庭保姆,但家政公司只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在您和雇主之间只提供中介服务,您和家政公司之间实质上只是一种松散的劳务介绍关系,因此家政公司也不能作为完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无需为您支付医疗费。

综上所述,我们只能专门遗憾地告诉您,您想要求张家支付医疗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不了解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关于一样打工者来说,生病住院的费用确实是一笔繁重的负担,只是,您能够通过商业保险来保证自己可能遇到的逆境。

只要您平常利用一些零散的钱投一份和自己息息相关的保险,那么当您确实遇到险情时,就再也可不能孤力无援。

同时,我们也期望都市人能给外地打工者多一点点爱心,或许您只是举手之劳,就能解决他们的困难。

法律链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A5)第二条

2.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单位的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邢,是某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名公务员。

工作期间虽未有突出奉献,但也一直遵规守纪,从未做过任何违反规定的事。

2007年年初,休完春节假,我按规定时刻返回单位上班。

谁知上班第一天,我和另外几个同事就收到书面通知,说我们单位进行机构改革,裁掉包括我在内的10个人,通知我们去财务科领一万元离职补助,即日起不用再上班。

那个消息犹如晴天霹雳,令我们十分震动。

但我们都觉得这种做法十分不合理,因此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让他们来给我们评评理。

请问:

我与单位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是否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专线解答

邢先生,关于您质疑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你们的申请,则要看你们和单位这一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而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等不适用劳动法。

从您的叙述可知,您是某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公务员资格,而您的单位也属于国家机关而不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因此您和单位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由此可见,您和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能够自明白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能够不经复核,自明白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截了当提出申诉。

综上所述,您在对单位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形下,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而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您和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畴,它可不能受理,然而您能够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了解公务员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邢先生,和您一起被裁减的另外9位同事中间若有工勤人员,那么依规定他们应属《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与你们公务员一起要求复核或申诉。

☆我们所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基于劳动合同与国家行政机关形成劳动关系的,包括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都属《劳动法》的排除范畴,而应适用《公务员法》。

法律链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三条、

第四条

《公务员法》(A2)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A5)第二条

3.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时是否还受《劳动法》的爱护?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栾,2003年底从某市教委正式退休。

我没有什么爱好,退休回家后每天除了锤炼躯体、看看电视外就无其他事可做,总觉得生活难以打发。

一天我从报纸上看到某学校聘请外联办公室主任,觉得自己专门适合他们的要求,便去应聘。

学校聘请领导见我是从市教委退休下来的,认为我有专门好的客户基础,便引荐我见了校长。

校长了解情形后当即承诺聘用我,并让我翌日就正式上班,每月支付我3 000元工资,同时给我报销医药费及相关差旅费,双方还因此签订了两年的合同。

我上任后凭借自己往常的工作关系,在不到两年的时刻里,为这所学校争取到六七个极具进展潜力的项目,能够说将他们的进展推进了一大步,我自身也由此获得了强烈的满足感。

然而不久前,校领导却要解聘我,我专门不服气。

工作快两年了,凭功劳论苦劳,我都不比其他工作人员差,凭什么刚干一年就要解聘我。

我与单位多次交涉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听人说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签合同,就可爱护我的权益了。

请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管我这件事吗?

律师专线解答

栾先生,从您的叙述中可知,您之因此和某学校发生纠纷,要紧是因为您退休后再就业所致。

要解决您的疑问,第一得清晰您退休后再就业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畴。

对此,我们的回答是确信的,您尽管是退休后再就业,但只要您与某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一,退休人员不再属于能够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

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而且我国《宪法》也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益,这种劳动权益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给予每个公民的权益,且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不同而受鄙视。

然而,出于对一些专门人群的爱护,《劳动法》也对这种权益作出了限制,如未满16周岁不能就业,而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劳动者应当依法退休,从此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就视他们为丧失劳动能力。

而实践中一样也不将这种关系列为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发生纠纷后不能按照劳动争议予以处理,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某学校提早解聘属于违约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退休人员躯体健康状况良好,他们又具有较高的水平和丰富的体会,一些用人单位情愿聘用他们,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依照上述分析,您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一样民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您差不多向某学校提供一年的劳务,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该学校也差不多向您支付酬劳和相关待遇,按照约定双方都应当履行第二年的合同期间,然而某学校提早解除合同,这种行为差不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清晰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是否受《劳动法》的爱护。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随着劳动者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离、退休人员仍有强壮的体魄能够连续工作,而他们丰富的体会也正是许多用人单位急于需求的,这为一些离退休人员连续发挥“余热”提供了施展才能的空间。

然而一些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时却遭到不公平待遇,比如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年龄鄙视等。

通过栾先生的事例提醒宽敞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当你们再就业时,一定要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其中各项条款内容,以防止用人单位随意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A3)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四条

4.外资企业可否不遵守我国《劳动法》?

咨询热线内容

我是一家日资家具工厂的喷漆工人,大伙儿都叫我“小林”。

算起来,我在这家日本出资开办的家具工厂里工作已两年有余。

那个地点的工作强度专门大,实行全套德国生产线流水作业,我们每一个人就专门负责一个环节的工作,容不得一点分心。

碰上定单多的时候一天工作十二三个小时差不多上常事。

那个月,我们厂的定单出奇的多,平均下来,每个人的日工作时刻都在14小时以上,同时已连续两周都未曾休息。

一天,我在翻动家具时突然昏倒,被家具砸伤,住了两个星期的院才完全康复。

事后我到厂里要求报销医疗费,认为自己这算工伤,可日本老总一口拒绝,说自己国家没这种规定,因此他不承担责任。

之前我们参加工作时,他就没和我们签合同,只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因而不享受加班费,是干得多,得的工资也多,因此不存在什么加班费。

请问:

这种外资企业是否确实就不适用《劳动法》呢?

律师专线解答

小林,从您的叙述中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出,这种加班加点的情形在你们厂专门普遍,那么外资企业怎么说是否适用我国《劳动法》,作为劳动者,你们的权益由谁爱护呢?

第一,您工作的那家外资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由此可知,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我国《劳动法》。

在我国,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依照您的叙述,你们这家工厂是由日本人出资在中国境内开办的,明显是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

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第4条第2款关于“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那么外资企业也因此应遵守我国《劳动法》。

因此日本老总以他开办的工厂不适用中国《劳动法》为由侵犯你们作为劳动者的种种合法权益是不正确的。

第二,您工作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刻。

而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刻的规定〉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我国现在应当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刻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刻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明显您厂要你们每天工作十三四小时,严峻违反了这一规定。

依《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你们超出正常工作时刻提供的那部分劳动,应支付给你们相当于正常工作时刻工资的150%的工资酬劳,即通常说的加班工资。

另外,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用等)。

由于您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单位也没有为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即使您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此造成的缺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您和其他同事都可要求厂方遵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时刻,并支付加班工资,您还能够要求报销医疗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如日本老总顽固不从,你们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清晰外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小林,针对你们的实际情形,你们能够要求日本老总和你们补签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你们正常工作时刻之外的加班工资,还能够要求为你们办理工伤保险。

另外,当职工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因劳动者长时刻工作导致,有关部门还有权要求该厂停工整顿。

☆随着中国经济与国际的接轨,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涌进中国,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我国法律,专门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A3)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A7)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A8)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刻的规定〉的决定》(A9)第三条

5.劳动者是否有自由择业的权益?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杨,是某制衣公司的女职工。

五年前我与该制衣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我要紧负责童装设计。

在公司工作半年后,公司派我出国进行半年的技术交流学习,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全部由公司支付。

这半年的学习确实让我受益匪浅,极大地拓宽了我的设计思路,提升了设计水平,因此我一直专门感激公司。

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主动要求与公司续订两年劳动合同,以此感谢公司对我的栽培。

专门快,两年的劳动合同又履行期满,基于种种缘故,我不想再与公司续订合同,遂向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谁知,却遭到公司的严辞拒绝。

公司认为,他们为栽培我花费了大量心血,确实是看中我的潜力,期望我为公司出力。

假如我坚持要终止劳动合同,就要赔偿出国学习的所有费用。

对此,我极为不服,认为自己是有权益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

然而,不管我说什么理由,公司坚持认为,能够终止劳动合同,但我必须缴纳那笔出国学习费用,否则就会到法院起诉。

请问:

在这种情形下,我有自由择业的权益吗?

律师专线解答

从杨女士的叙述中我们能够专门清晰地明白,您之因此被公司拒绝终止劳动合同,要紧缘故在于公司安排您出国学习支付了大笔费用。

那么公司的理由怎么说能否成立,您是否具有自主择业权呢?

第一,劳动者享有自行选择职业的权益。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益,享有同意职业技能培训的权益。

据此可知,我国的每一名劳动者都有自由择业的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劳动者的这一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是劳动者依照自身的需要和特长,自由决定其从事何种职业的权益。

《劳动法》第23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显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因此,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需再续延劳动合同关系,即续订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形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具有自由择业的权益,能够自由决定是连续与原单位续延劳动合同,依旧终止劳动合同另行选择其他用人单位或职业;同时用人单位也具有自由用工权,能够自由决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不签,任何一方都无权强迫或是干涉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从这点来看,杨女士您作为劳动者因此具有自由择业的权益,也就具有自主决定是否与某制衣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权益。

因此您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使权益之举,法律予以承认和爱护。

其次,您尽管同意专门培训,但在约定的服务期满后有权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6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依照本单位实际,有打算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同时劳动者同意职业培训也是法律给予的权益。

然而,公司为您提供专门的出国培训,而且花费专门大,差不多超出上述上岗培训的范畴,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专门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能够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阻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酬劳。

”您和公司并没有就这种专业技术培训订立协议,也没有关于服务期的专门约定,就谈不上什么违约责任问题。

而且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两年劳动合同,从公平原则考虑,您在同意培训后也差不多为公司做出一定奉献,因此,上述有关服务期的规定就不应当再对您有所限制,综上所述,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您有权决定不再续签。

综上所述,杨女士您能够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假如协商不成您能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该制衣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办明白得除劳动关系手续。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了解劳动法有关职业培训的规定,也不清晰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受法律爱护。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杨女士,您提出与某制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如因该制衣公司的一再阻止,并给您造成缺失的,您还能够一并要求赔偿。

☆在杨女士的事例中,某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以此为戒,如确实认为自己支付的培训经费远远超过给劳动者进行必要职业培训的所需费用戒,同时因为劳动者短期离开公司确会给公司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能够在安排劳动者出国学习之时,秉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出国学习完之后必须回公司的服务期。

一旦有了约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必须遵守约定,从而也可有效幸免不必要的争议,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A3)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A5)第二十二条

6.用人单位是否能够拒绝与职员续签劳动合同?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顾,2004年10月我应聘到某医药器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我要紧从事医药器械西北区的销售工作,每月底薪600元,另按销售利润提成10‰,公司负责报销我销售所需的一切差旅费用。

2007年10月,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因工作打算调整,改变销售策略,撤销了西北地区的销售线,决定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我办明白得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

我对那个决定不服,三年工作里我没有犯过任何错误,尽职尽责工作,尽管销售业绩较其他人而言不算太好,但那是因为我负责的西北地区经济较落后的客观缘故所致,并不是因为我工作不努力。

请问:

公司能够拒绝与我续签合同吗?

律师专线解答

您的疑问在于,自己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销售业绩也不错,某医药器械公司拒绝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要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先弄清续签劳动合同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顾先生您与某医药器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是有固定期限且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合同。

依照《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您与某医药器械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就意味着您与某医药器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

因此双方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须再履行任何义务,某医药器械公司没有必须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能够拒绝续签。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赶忙消灭,因此续签劳动合同实际上是重新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新的劳动法律关系,它与前一合同并无联系。

作为一种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确立,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因此也应遵循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有权依照自己的需要决定签订合同或是不签订合同,相对方无权强迫或干涉,只有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才可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某医药器械公司拒绝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是它的权益,也是它用工自主权的表达,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某医药器械公司依法有权拒绝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而您强求与某医药器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了解法律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假如您确实想留在该公司,能够考虑和公司协商换一个销售区域,或是换一个工种等。

如仍无法协商一致,那么也只好劝顾先生凡事不得强求,依旧趁早另寻他路,凭借您的能力和这几年的工作体会,还怕找不到另外一个好工作?

☆上述的事例中也提醒大伙儿:

当您的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应当多向单位了解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如没有,要早给自己寻条后路,以免到时候太被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A3)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7.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是否有义务交纳“押金”?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付,我们原先工作的钢厂倒闭,我因此成了待业人群中的一员。

那段时刻我几乎天天奔跑于各人才市场,期望能尽快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减轻繁重的生活压力。

好不容易在两个月后的一天,找到一家钢管制造厂。

进厂时,厂里要求每个人先交5 000元押金,才签劳动合同。

考虑到这份工作来之不易,我几乎没任何犹疑,想方法凑足5 000元钱交了押金。

因此,我如愿以偿地和这家钢管制造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这几年来,我发觉这家钢管制造厂的治理制度有问题,几乎差不多上有后台者、会溜须拍马者拿高工资,晋升高职位,因此我萌发了离开的打算。

不久前,我正式以工作不适合为由向厂里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厂里专门快作了批复,批准我辞职,但押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予退还。

请问:

单位有权收取或扣押“押金”吗?

律师专线解答

您所述的这种用人单位收取“押金”的情形,相信现实生活中其他劳动者也会遇到,用人单位这种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第一,某钢管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的行为违法。

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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