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4008899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38 大小:47.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8页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8页
亲,该文档总共3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3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docx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一、婚姻家庭纠纷

1、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一般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是否适当?

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夫妻感情是双方的内心感受,他人无法探究,只能根据外观情况去判断,具体应从是否履行夫妻忠诚、扶助、平等尊重义务,是否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去判断,不能简单以起诉的次数去判断。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几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外观情况:

(一)、重婚或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破裂的情形。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要求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应根据上述规定,从严把握,注意做好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避免因离婚产生恶性案件,同时要贯彻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防止惩罚心态。

2、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尤其是房屋等不能分割的财产),双方即不申请价值评估,也不进行竞价,对该财产如何进行分配?

对共同财产价值的确定,依法存在三种模式:

双方协商,竞价,评估。

首先由双方报价,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对价值确定告知进行竞价,双方不同意竞价,可再告知评估模式,双方不申请价值评估,又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可参照双方报价平均价值认定。

3、对于一方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例如公告案件),对于到庭一方主张的财产归属问题,如何认定?

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该种情况的财产部分一概不处理是不妥当的,应对根据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查清财产性质的,予以处理,对无法查清财产的存在及财产的性质的,应告知另行处理。

这类案件不到庭一方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比较多,是因二审中双方到庭形成对财产的重新审查造成的,下一步可考虑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加强对故意不到庭一方的制裁力度,尽量避免该情况的发生。

4、婚约财产返还范围问题,一方对于数额的认定在二审中有所调整,应当明确返还彩礼的主要范围及具体项目。

婚约财产是民俗,从法律关系而言目前流行的界定是附身份关系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解除婚约,条件不成就,赠与财产应当返还。

目前从实践来看,彩礼主张包括现金、衣服、首饰、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是大额现金、首饰和价值较大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对于衣服、易消耗品、节日期间的节礼、请客费用、按民俗支付相关亲戚的小额礼金和物品不再返还之列。

至于具备返还比例和项目,除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外,应结合当地民俗和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做机械理解。

5、离婚案件:

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无法查清财产情况;二是被告拒不到庭、不提出答辩意见,且电话联系畅通,不能缺席审理,不能公告送达;三是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为共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贷或欠下的债务认定。

第一个问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情况的,如果符合离婚的条件,经公告送达后,可仅就离婚作出判决,对财产问题另行处理。

第二个涉及送达具体问题,应尽量适用直接送达方式或其同意的送达方式。

第三个问题,婚姻法解释

(二)颁布后,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在审判中债务属性的认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利于保护非举债一方利益的弊端,如举债一方举债后用于个人非正当消费,有鉴于此,结合前几年出现夫妻一方为离婚目的虚构债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防止该种现象和为热络的民间借贷提供举债方式的价值导向,中院2011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作出了夫妻举债需共同签字及由原告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践中起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为夫妻逃避债务留下了漏洞,省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则相对克服了上述弊端,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无异是合理的,以后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依据省院的会议纪要为依据。

6、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到庭反映当事人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让当事人到庭且不提供当事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应如何处理?

首先向当事人近亲属释明不举证的后果,当事人近亲属仍不举证,则告知当事人近亲属启动认定无民事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当事人近亲属不启动特别程序,以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对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原告主体问题。

五保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五保户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五保户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未尽抚养义务的长兄,现五保户的长兄及村委都主张权利,村委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请求权?

未尽抚养义务的长兄是否享有请求权。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第一、因受害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财产赔偿的性质。

第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

首先第一个问题,人身损害财产赔偿并非遗产,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的意见,死亡赔偿金为对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维持其一般物质生活水平限度内的补偿,丧葬费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而给的抚慰,医疗费是近亲属继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来。

其次第二个问题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的,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权请求的只能是近亲属和由受害人抚养的非近亲属之被抚养人,对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合理费用,除近亲属之外,还包括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第三人,可以请求赔偿。

对近亲属,《民法通则》规定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顺位,可依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

现在回过头看一下提出的问题,村委与五保户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五保户死亡,村委只能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主张权利,对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其近亲属即其长兄行使,村委无权行使,当然如果村委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可以就该部分主张权利。

提出的问题存在一个瑕疵,即村委是否是监护人,应看五保户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这个问题实质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这里顺便讲几种情况:

(1)、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省政府曾出台一个文件,赋予县政府规定的部门可以主张权利,如民政部门、交警部门,因为不属于法律授权,之前省院对此态度是明确的,不允许,《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从立法上予以了否定。

(2)、已送养的子女死亡,应由其养父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亲生父母不得原告主张权利。

(3)受害人无近亲属,曾抚养其成年的其他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这与国情相符。

2、责任主体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交通事故处理,驾驶员又诉车主按雇佣关系处理,雇主和雇工责任如何认定?

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已按交通事故处理后,能否起诉雇主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上,中院曾进行了慎重研究。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该条的表面意思理解,雇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受伤原因产生竞合,雇员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从雇主的追偿权看雇员只能二选一,选择了雇主则不能选择第三人,选择了第三人,则不能起诉雇主。

但雇主责任和第三人责任是不同的,雇主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如雇员有重大过错才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而第三人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照各方的过错划分的,两种责任存在赔偿差额,考虑该种情况,中院形成倾向性意见:

不承认双重赔偿,应分下列几种情况处理:

(1)如果第三人是全部责任,雇员无过错且获得全部赔偿,雇员再起诉雇主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2)第三人是主要过错,雇员是次要过错,雇员对自己承担部分要求雇主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

(3)雇员是主要过错,第三人是次要过错,雇员对自己承担部分要求雇主进行赔偿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4)、因第三人无履行能力,雇员未获得足额赔偿的,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

另关于雇主向雇员追偿的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对于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比例该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应区别把握:

一、雇员故意致人损害的,雇主可以向雇员全额追偿;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追偿比例原则上个不得高于50%;三、雇员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无追偿权。

(2)、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否会有侵权责任人及单位的双重赔偿,赔偿范围怎么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并未采取选择模式,亦未赋予保险机构的追偿权问题,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和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

至于赔偿范围,第三人赔偿自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至于重合费用部分,第三人不得因工伤获得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同理用人单位不能因职工获得第三人赔偿而免除工伤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保险机构的追偿权问题有待新的法律规定。

(3)、因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的,公车所有者是否承担责任及赔偿比例?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从上述两个规定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公车单位对公车私用不管是否同意,均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按份过错责任,具体比例要视过错、驾车人赔偿能力而定。

(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起诉车辆驾驶员(无证、驾照不符等情形)追偿损失,能否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出规定,无证、未取得相应驾驶责任、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投保义务人确定问题,在一些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存在多手买卖的,投保义务人应该是那一环节的买卖方,还是都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连环购车中,最后一手的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应为投保义务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不能追究其上一家的责任。

(6)主、挂车是否可只须投一份交强险,怎么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

道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规定可以看出,是将主、挂车作为不同的机动车对待的,交强险必须都购买。

如果只投保一份交强险,除了在交强险的先行赔偿外,车主还要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再按责任划分、

3、赔偿标准问题:

(1)、中院指导意见规定城市规划区居民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城市规划区如何界定?

指导意见所讲的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以上的城市,包含市设立的县级开发区,至于县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不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

实践中还要注意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特别是县城的城市规划往往是长期规划,例如十五年规划,对已经实际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尚未实际划入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

(2)被侵害人户籍在农村,居住城镇地区不满一年,但因购房、工作等原因将在城镇持续住超过一年,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照何种标准?

法院裁判有时效性,应按裁判时已存在的事实去认定,不能考虑未来不可预知的事实,该种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数去处理。

(3)、在校大学生放假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以大学生前途未卜,是在农村生活还是城镇生活不一定而不同意,如何处理?

因户籍制度的改革,大学生不再迁移户口,农村大学生户口性质不再改变,因就业制度的改革,不再分配,自谋置业,但大学生的就业方向,固然有回乡创业的,但毕竟是个别情况,绝大多数应会在城镇工作,且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是趋势,现农村大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农村居民有依托单位购买养老保险而实际居住消费居住农村,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如何处理?

按目前养老保险的制度规定,依托单位购买养老保险,应当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根据中院2009年、2011年指导意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志愿军复员回家后居住在农村发生交通事故,但有国家给予购买的养老保险,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如何处理?

志愿军是赴朝参战的老战士,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有国家的优待,国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在国家已给予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为体现对志愿军的尊重和司法人文关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人是城镇户口,而被赡养人是农村户口,赡养费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

目前法律虽然没有界定,但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因此死亡人是城镇户口,而被赡养人是农村户口的,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6)、如果被赡养人是有退休金或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是否还支持赡养费?

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进行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因被赡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而免除,故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7)、在一起事故中,多人死亡按同一标准赔偿。

两人可否适用多人标准?

有受伤、有死亡的,可否适用同一标准?

多人是二人以上,含两人。

在一起事故中二人死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同一数额确定,并非适用同一标准,因此有受伤的、有死亡的,不能适用同一标准。

(8)、临沂三区内能否均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区内的乡镇并未全部列入实际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不能全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的还得由三区法院把握。

(9)、因农村、城镇标准差距较大,部分当事人为得到更多赔偿,不惜制作假证据,还有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存在,如何认定?

中院2009年、2011年指导意见已考虑了该种情况,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村、农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

4、赔偿范围问题。

(1)、对于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护理依赖根据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其护理费用完全依赖护理按100%计算,大部分依赖按80%计算,部分依赖护理按50%计算,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完全依赖护理50%、大部分依赖护理40%、部分依赖护理30%,有很多律师和保险公司认为构成伤残以后不是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全天候护理,认为只负责其吃喝就可,不用全天照顾,完全护理依赖比较合理。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范围、方式与工伤赔偿标准、范围、方式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交通事故等一般人身损害构成伤残,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用应按省院会议纪要精神处理。

(2)、有人认为,只要构成残疾的,就应由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后护理费,此观点是否合适?

我们通常对构成1-5级残疾的当事人根据情况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或残后护理费,但对构成6-10级的不支持此两项损失,却未有明确的依据,中院对此应明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省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

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是指伤残评定等级为1-5级的残者,对于伤残评定等级为6-10级的残者,本人或被抚养人主张生活费的不予支持。

对于残后护理费,是否支持,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去确定。

(3)、对损伤严重的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把握?

是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多长时间还是参考残疾赔偿金并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伤者年龄等综合确定?

对构成一级残疾的,一般情况下暂时一次支持几年?

对构成2-5级伤残的,如何掌握残后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由上可以看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

但实践中护工标准没有统计,可参照无收入的误工费标准计算。

对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从年龄角度,因护理费也是实行定型化赔偿标准(相对的是差额化标准),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从残疾者实际年龄算起,至80岁为限,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80岁,可按5年计算。

对残疾级别不同的残后护理费,应由护理等级确定。

(4)、对于年满60周岁的事故受害人是否支持误工费?

中院2011年指导意见第7条已作规定,60周岁以上包含6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计赔误工费,但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有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5)、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夫妻一方构成死亡,且年满60岁以上,另一方要求给予抚养费,并称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抚养的义务,坚决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应将抚养费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是目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过低,因此夫妻双方均超过60周岁,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如果另一方无其他抚养人又无收入来源、死亡一方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其抚养费请求。

(6)关于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省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

一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改称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

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

其他伤残二至五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六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

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也就是说构成一级伤残的,不管是否有其他伤残,不再增加赔偿比例,构成二级至十级的,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增加比例不得超过10%。

例如一人有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其赔偿比例以最高等级二级伤残为基数,为90%,四级增加赔偿比例为4%,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为2%,合计总赔偿比例为96%。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增加的总比例一定不能超过10%。

(7)、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残经法医鉴定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每年的维修费用、适用年限由主治医师出具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明显偏高,重新评定又无法评定,对于其价格认定更换次数、更换年限,如何确定?

《人身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该规定有三点需要把握:

一、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是普通适用型,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二、受害人伤情异于常人,辅助器具个别化处理,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实践中原告通常提供的多是社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因假肢矫形中心为赢利企业,其价格往往明显偏高,且不同的单位出具的价格不一样,2011年指导意见曾规定价格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因考虑该规定时间过长,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因此对价格、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参照本地民政部门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处理。

(8)、误工期限是否有一个统一界定?

多处伤残如何界定休息误工时间,如果单纯按“自受伤之日至法医鉴定作出之日”。

部分当事人迟迟不做鉴定,有的是恶意的,对另一方显示公平。

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也是2005年,也不是完全合适,有时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脱节。

2011年中院指导意见第5、6条已作统一,第5条规定:

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6条规定:

出院后未评残的,视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