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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述题

国际经济法论述题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那些?

一、个人。

个人作为一般的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

但由于个人受物力、财力所限,因此,个人在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二、法人。

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

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

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厚的财力、物力,人力优势和先进的技术、管理水平,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国际组织。

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

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和法人、跨国公司之间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有接管买卖财产的能力,有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四、国家。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主权的最高代表和象征,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国际、国内的经济活动,签订各种合同、条约和协议,并以国库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然而国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表现为它享有不可被剥夺的主权豁免权。

未经国家同意,国家的主权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管辖和侵犯。

国家不能作为被告在外国法院出庭、应诉,国家财产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然而,为了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宣布自愿放弃豁免权,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从事各种经济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授权的负责人代表国家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

(二)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要约才有效?

参考答案: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而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②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③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

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因为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送达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当然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它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三)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诺才有效?

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生效力。

非受要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做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②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像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

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构成有效的承诺,其合同条件以通知内更改的为准。

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③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做出。

对于规定了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承诺。

逾期做出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疑地发出通知表示接受,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

④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通常,承诺的传递应采取要约规定的方式;在未做出规定时,应采取与要约传递相同的方式或较之更为快捷的方式。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那些?

一、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

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品名、规格或牌名。

合中同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

凭样品及凭文字与图样的方法。

二、数量条款

数量是指用一定的度量衡制度表示出的商品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等的量。

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三、包装条款

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商品的数量完整的质量的完好,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

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

四、价格条款

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

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五、装运条款

装运是指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与目的港、装运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

六、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

七、支付条款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是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收取货款及其从属费用。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八、检验条款

商品检验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检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以及检验证书。

九、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ACTOFGOD)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

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

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

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前者如水灾、旱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后者如战争、暴动、罢工、政府禁令等。

十、仲裁条款

又称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

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时最常用的方法,并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裁决效力等。

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同,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称作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各国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这些法律可以是当事人的国内法(买方或卖方国家的法律);可以是第三国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有联系的,也可以是与合同并无联系的法律;可以是国际公约,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五)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作价方法主要有几种?

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

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作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短期交货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的方法,即是由买卖双方商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的价格。

2长期交货合同,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为防止国际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可采用滑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一个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3后定价格。

双方在合同中不规定商品的合同价格,只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如规定“以2000年10月25日伦敦商品交易所价格计价。

4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滑动价格的方法。

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远期交货部分按交货时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为防止商品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可以增订黄金或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六)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手段。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是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收取货款及其从属费用。

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1支付手段

有货币和金融票据(本票、支票、汇票),主要是汇票。

2付款方式

可分为两类三种:

(1)双方不由银行提供信用,但通过银行代为办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

(2)银行提供信用,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和资金周转的便利,如信用证。

无论采用以上哪种方式,都应考虑交易地区的贸易法令和习惯。

3支付时间与地点

支付时间涉及利息问题,而且对买卖双方尽快实现各自的利益有重大关系。

按交货(交单)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

预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前即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即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时付款;延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后的规定时间付款或分期付款。

付款人或其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付款地点。

(七)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检验条款。

商品检验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检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以及检验证书。

1检验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

(1)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检验机构;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一些专业性检验与检疫部门;

(2)由产品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3)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鉴定行。

2检验权与复验权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指谁有权决定货物的品质、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作为卖方提交货物以及买方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法律依据。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三种:

(1)以货物离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即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货物品质、重量证书作为合同品质、重量、包装的最后依据,这种做法显然对卖方有利。

(2)以货物到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即合同中规定,商品在目的地港检验,以目的地港商检机构出具的货物品质、重量、包装证书作为合同中商品品质、重量、包装的最后依据,这种做法显然对买方有利。

(3)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保留对货物再行检验的权利(即复检权),其检验结果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

这种做法符合买卖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通行的做法。

3检验与复验的时间、地点及索赔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检验的时间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买方通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卸货后若干天内对货物进行检验,这个期限也就是买方的索赔期限。

超过了期限而不检验,买方则丧失复验权,也就丧失了可能的索赔权。

按照国际惯例,FOB、CIF、CFR合同的复检地点是在目的港;如目的地不是港口或不适宜检验,则合同中应规定复检地可延伸至可以有效进行检验的地方。

4检验标准与方法

对同一种商品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检验,结果会大相径庭。

所以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产品所适用的检验标准和方法。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1)按买卖双方商定的标准方法;

(2)按生产国的标准和方法;(3)按进口国的标准和方法;(4)按国际标准或国际习惯的标准和方法。

5商检证书

商检证书是商检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文件,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议付货款并据以进行索赔的重要法律文件。

按照商品的性质及检验要求,商检证书主要有品质检验证、重量检验证、卫生(健康)检验证、消毒检验证、产地证、验残检验证以及根据某些国家的特殊法律或规定出具的特殊证书等。

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下:

(1)是货物进、出海关的凭证;

(2)是征收或减免关税的必备文件;(3)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的有效凭证;(4)是计算运费的凭证;(5)是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八)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

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

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

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前者如水灾、旱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后者如战争、暴动、罢工、政府禁令等。

具体来说,构成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

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意外事故的存在,这种意外事故不能作为不可抗力。

2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

通常认为,货币贬值、价格涨落、是普通的商业风险,作为商人,这是应当预见的职业常识,不能算不可抗力。

3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

由一方的过失引起意外火灾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则视同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能抗拒、不能控制的。

如地震和海啸,无论如何防范也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九)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同,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称作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各国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这些法律可以是当事人的国内法(买方或卖方国家的法律);可以是第三国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有联系的,也可以是与合同并无联系的法律;可以是国际公约,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在选择方法上可以有以下几种:

1单一选择。

即在合同中明确指明合同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本国的或外国的)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2多边选择。

即规定整个合同受一国法律管辖,特定条款受另一国法律管辖。

3无准据法。

即当事人法。

合同中规定,合同除受其本身条款约束外,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或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为当事人寻求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特别是当某一特定法律很明显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时候。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卖方是给合同以实质履行的一方,因此,在双方无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多适用卖方国家的法律。

(十)试述国际上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有以下几种原则和做法:

1.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采用了以合同订立时间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还可适用以下原则:

(1)对于种类物的买卖,所有权在货物经划拨后发生转移;

(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则在满足条件后所有权发生转移;

(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自由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2.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是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1)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转移;

(2)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买方而需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

(3)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转移;在不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

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货物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3.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财产权不发生转移。

特定化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为确定双方意图,除需考虑合同条款、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还要遵循以下原则:

(1)当无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货物所有权是在缔约时转移给买方。

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立即根据合同提取货物。

(2)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所有权是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

(3)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其它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财产权是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转移。

(4)当货物属于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onapproval)或“准许退还剩货”(onsaleorreturn)或其它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所有权在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它接受该项交易行为时;或买方虽未对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时发生转移。

(5)如特定化后,卖方根据合同条款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则不管货物是否交付买方、交付承运人或其它委托人以便转移买方,货物所有权都不发生转移,直至所附条件完成。

4.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

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移。

5.所有权于交货时发生转移

我国法律采用这一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也没有特定化的概念。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十一)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风险转移的原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主要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

划分风险的目的就是确立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和某些国家,如英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不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

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的规定。

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例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CIF、CFR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

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于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弦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十二)试述世界贸易组织机构。

1部长级会议

是世界贸易组织最高决策机构。

由WTO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部长级会议的职能是:

(1)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

(2)根据其成员的请求,在符合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决策程序的特别要求情况下,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中任何协定下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2总理事会

为WTO常设执行机构。

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在部长级会议闭会期间履行部长会议的职能,批准各委员会的决议。

总理事会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它们根据不同的职权范围召开会议,在作为后两个机构履行职能时,由各自的主席领导,适用各自的规则程序。

3分理事会

总理事会下设三个分理事会协助其工作,负责监督协议的实施。

货物贸易理事会监督GATT(1994)及相关协议的运作;

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负责TRIPS协议的执行。

分理事会成员资格向WTO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并按履行职务需要召开会议。

4专门委员会

WTO设有三类专门委员会,分别由相应的机构授权履行职务。

第一类由部长级会议设立,包括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政和行政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履行WTO协定及总理事会授予的职能。

第二类由总理事会设立于1995年和......

1.试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表现在多方面,例如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体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渊源上是相互交叉的等等。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主体上,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而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则不能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

(2)在法律渊源上,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国内立法等。

而国际公法的渊源则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里的国际习惯与国际商业惯例不同,前者源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而非产生于商人的商业习惯。

(3)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

而国际公法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等非经济关系。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与联系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在主体上,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如前所述为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而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是国际私法的主体,但主要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者的资格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在国际经济法中国家可以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并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2)在法律渊源上,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均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但侧重有所不同,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而国际私法在渊源上更侧重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并辅以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3)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自然人的身份、婚姻、继承等人身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而国际私法则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问题等。

2.试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下列: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

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

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而不顾。

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3)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

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

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1.试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有其规定的适用范围。

该范围比国际上实际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的范围要窄一些。

公约所适用的合同应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即合同货物需要跨越边界。

公约第一章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适用范围的确定涉及下列因素: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国际私法规则、应被排除的某些类别的货物销售,以及某些应被排除的合同方面的问题。

公约第1条第

(1)款是公约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原则,它规定: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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