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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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

西府规登准〔2014〕4号

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景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委员会、政企共建单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景洪市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景洪市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租住公房且人均面积达到13平方米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农场管委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金融、税务、工商、社保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共建"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剩余房源可以作为单位职工的周转房使用,也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

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2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

具体按照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退出享受的保障性住房:

(一)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户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对拒不退出又不按照规定交纳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1年以上,经济条件好转且具备一定支付能力、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可申请购买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具体出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出,并取消其在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出售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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