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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力公证

借款合同能否办理強制执行力公证

  篇一: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如何确保债务人能够还款,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双方就其合法借贷行为达成一个借款协议,并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当借款期满,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债权人再将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便能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以下是对强制执行借款公证内容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债款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和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给债务人极大的法律震慑力,敦促债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同时,债务人一旦不能履约,债权人即可不经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直接凭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办理借款公证须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

自然人应提供以下身份证件:

户口簿、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台胞证、旅行证等。

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融机构营业执照、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原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涉及财产的房产证、登记证等产权凭证。

  需要注意: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协议所有当事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料以公证员现场咨询为准。

  延伸阅读:

  公证法全文民法通则全文借条和欠条的有效期是多少年借条诉讼时效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

借款合同,公证,强制执行

  篇一: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探析

  来源:

作者:

朱建军发布时间:

2010-08-27

  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贷款银行可依据这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着诸多无法操作的实际问题。

本文就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案例简介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贷款合同中对债权范围做了约定,即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费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及金额,所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直接受理执行,需要经过审判程序。

于是,银行就以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再次申请立案。

但案件经审判法官审查后,认为贷款中对债权范围约定明确,律师费应当属于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发生的费用,并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偿还的债权范围中也明确表述了律师费一项,所以,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执行而不用经过审理程序。

后经执行庭和审判庭研究确定,最终该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执行。

法律分析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

?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上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和体系。

  二、抵押合同不应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首先,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应当是债权合同,而不应是物权合同。

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

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

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其次,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

  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虽然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

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从中我们也可看出,立法原意也不赞同对担保财产在实现债权时的直接转让行为。

而如果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实际操作行为上,就是等同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与立法原则相背。

  第三,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

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

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故此,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可根据需要对贷款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无须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不但增加了借款人和银行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浪费,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贷款合同中对将来发生债权的约定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有些费用是无法明确约定的,因为借款人是否违约,在贷款时是不确定的,因此例如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等诸多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时,可否提出,如何提出,也是关系到是否有必要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问题。

  就案例所述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因借款人违约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追索费、调查费等,不能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提出,而必须需要法院审理确认的,那么,银行在贷款时,对贷款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就显得多于而没有必要。

毕竟相当多数的债权在实现时均会有追索费用发生,由此延伸,债权文书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也就没有必要了。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力求达到高效、节约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就背道而驰了。

  但是,如果不经法院审理确定,则关于未来发生追索费用的项目、金额、标准又如何认定,这也是关系到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公证机关无权认定。

因为公证机关没有审判权利,无权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确定费用的标准、金额等进行合法与否的评判,其更多的是强调公证程序上的办理。

其次,法院立案部门也无权对此进行实质性认定,因为立案部门也只是对案件材料、手续等程序上的审查,对债权人追索费用等的标准和金额等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和判定。

  如此,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申请执行时,又如何进行操作呢?

就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在与借款人签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债权范围或项目。

例如在贷款合同中,因为贷款本金是确定的,利息、罚息也有约定的计算依据,这部分债权是属于能确定的。

对于不能确定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以考虑进行比例或公式约定,例如,律师费、调查费或追索费按照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的百分比予以约定,这样,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所有债权均会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金额,利于法院计算和操作。

  其次,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将来发生债权的金额或具体计算方式,那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债权人直接主张后来发生的费用,即使公证部门在申请执行证书予以了确认,则法院立案时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审理认定,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否则,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权利,增加债权项目和金额,从而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要求债权人约定将来发生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会促使债权人在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时候,将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内容明确化和细化,这样,在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就会减少争议,提高效率,从而也达到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的目的。

篇二:

一文了解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一文了解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一、初步法律分析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即是指经过公证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

从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来看,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其需要符合的条件和具体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一)债权文书内容需要满足的条件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是指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当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

  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

  

(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为: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另外,对于在履行过程中的未经公证但符合上述范围规定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三)抵(质)押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目前还处于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文书”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第三方担保合同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务中对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本上不存在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抵(质)押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

本文结合公证机构及法院实践对此进行说明。

  虽然在理论上对抵(质)押合同是否为“债权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否认抵质押合同为“债权文书”的观点认为,抵质押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

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6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以及第14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有所规定,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法院在实践中亦认可对抵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例如(2004)泸一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而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违法”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得出具该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公证文书不属债权文书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抵(质)押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抵(质)押合同不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能仅就抵(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该和相应的主合同一起办理一份公证,不应当分开办理。

  (四)关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关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的有所矛盾,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

  200817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除非公证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诉。

  (五)关于执行管辖法院

  关于债务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向何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六)关于在协议中约定公证机关核实程序的相关问题

  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公证执行证书,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核对债务履行情况。

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如果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未履行核实程序,法院可能会以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存在瑕疵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公证机关的核实程序应当引起债权人的注意。

各地公证机构在业务实践中的核实程序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债务人履约备案”,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履约后应当将履约的证据在约期限送交给公证机构,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能将履约的凭证及时送交给公证机构,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第二种是“公证处信函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回函,或者回函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第三种是“公证处电话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回复时提出异议,但为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公证机构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债权人可以在需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中加入相关的条款,约定采取何种核实程序,以及当事人回复的时间,如果债务人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可以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如果未在协议中选择相应的核实程序,公证机关会选择信函核实或者电话核实的方式,但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及期限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出具证书需要必要的审查、出证时间,一般需要15日。

为了节省时间,可以在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出现违约事项的情况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关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应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应当在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关于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均是从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公证机关和法院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篇三:

浅谈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问题研究

  浅谈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问题研究

  一、引言

  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文书时,另一方有权力向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应当予以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借款在私人或企业中非常常见,而借款合同的执行需要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民诉法和公证法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能,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按合同完成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当前的市场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借款协议与合同,存在着大小不同的矛盾纠纷,而要如何减少其中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研究和完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面的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也能确保以完善的机制来促进法律的公正公平,维护市场和社会的秩序。

  二、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的作用

  1.规范借贷行为:

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时,公证机构将对合同中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更加合理合法,从而规范借贷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强化证据效力:

由于在市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比较复杂,在订立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时,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这些合同文件并不规范和完整,缺乏完全明确的法律效力,造成在执行中存在纠纷,尤其是在借贷金额、利息、担保责任等方面容易造成问题。

而这就需要公证力量介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大于一半其他书证、证言或视听资料等,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也为强制执行效力大小了良好的基础,可以极大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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