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律师裴日红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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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律师裴日红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王兴律师:

裴日红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2011-11-1810:

31:

11

王兴律师:

裴日红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受裴日红家属裴日坚委托,并经裴日红本人确认,指派王兴律师担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裴日红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4日至11月3日进行的庭审。

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对被告人裴日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裴日红无罪。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

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述本案五名被告人在2009年11月14日2:

59分至3:

15分完成将被害人挟持至水产码头并殴打致死的全过程,这本身就是最重大的合理怀疑。

16分钟完成作案,对于本身无前科、事前无通谋、酒后醉醺醺的几名被告人而言,完全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这样的指控也集中暴露出本案在程序、证据及事实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从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庭审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公安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及渎职侵权行为

2009年11月16日被害人家属报案,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尸体被发现。

侦查机关在年关岁尾“命案必破”的巨大压力下迷信“口供为王”,先入为主的把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同于因果关系,认定之前与被害人发生过冲突的几名被告人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或者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这种从证据和逻辑上都存在严重问题的判断,禁锢了侦查方向,疏忽了对客观证据的侦查收集工作。

在尸体的法医学鉴定还没有做出死因判断的时候,侦查机关已经拿到了几名被告人承认用刀捅死被害人的口供。

如果没有逼供、指供问题,被告人怎么会不约而同的编造对自己更不利的供述?

待到法医鉴定意见出台,认定被害人尸表无外伤后,侦查机关依然没有能够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认真检讨和调整自己的侦查思路,反而出现了更为反常的现象:

原本供述用刀捅死被害人的被告人都改变口供,否认用刀捅人的说法,称是用拳打脚踢致死被害人的。

因为迷信口供,侦查机关对其他证据调查的疏忽懒惰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

首先,相关路口的监控录像没有调取。

案发时,北海市的“天网工程”一期工程已竣工,涉案的三中路与贵州路口、前进路与北部湾路口、贵州路与海角路口、云南路与海角路口、北部湾广场等都应当存在监控录像,但侦查机关都没有调取。

甚至当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明确要求调取相关监控录像时,侦查机关仍然回应,没有相关录像。

事实上,就在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海城分局西街派出所,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找到并下载保存了部分录像。

,这段录像出现在本案证据材料里的时间竟然是2011年的8月份,侦查机关的渎职可见一斑。

其次,事发当晚相关当事人的通话记录。

各当事人大都陈述当晚用手机相互之间有联系。

而手机通话记录作为客观证据,有利于查清当晚的关键事实,这是普通人都想得到的事情,但通话记录出现在案卷中竟然也是在2011年8月份。

再次,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的一些关键证人疏于调查。

第一现场的前进商店店主罗红烈,发生在前进路口的双方冲突,罗红烈是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侦查机关2011年才调查,证人称时间长已经记不清了。

所谓的“抛尸现场”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邓李环,侦查人员只是通过电话进行了简单询问。

当晚在场的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侦查机关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要对她们进行调查。

也是到了2011年,侦查机关才搞清楚关键证人“包子”的真实身份。

至于案件涉及的出租车、摩托车、旅馆、网吧,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都没有进行有效查证,而事实上,这些都不是很难做到的工作。

毫无疑问,是侦查机关的不专业、不尽责、不作为,导致了本案的一错再错。

二、公诉机关的程序违法

对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不是没有发现问题。

2010年北海市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都列明了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指出了侦查和证据方面的诸多问题。

但两次退补并没有解决证据体系中存在的诸多漏洞,检察院本应履行审查监督职能,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

遗憾的是,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然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结果,完全依托被告人口供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在2010年开庭时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宣告土崩瓦解。

这时,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之前撤诉。

但检察院非但没有撤回起诉,反而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继续围绕几名被告人重新构建证据体系,甚至越俎代庖,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违法在法院审判阶段大规模调查取证,以自己重新调取的证据取代起诉所依据的侦查机关案卷材料,自行否定了当初起诉的合法性,也使得本案出现了侦查案卷仅有薄薄的三卷,而审判阶段的补充案卷多达十二卷的奇特现象。

虽然公诉机关反复重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自行搜集证据材料。

但该条也明确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提交。

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即便是“另起炉灶”的新的开庭季,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而检察院补充的大量证据都是在2011年8月以后调取的。

此外,即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允许公诉机关自行收集证据材料,也要看到,这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更违背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

公诉机关持续的调查取证,也势必使得交由法庭审查核实的证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失去稳定性、确定性,无法审理终结作出判决。

因而,北海市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特别是2011年8月份以后仍大量调查取证,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违法

2010年8月9日,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北海市中级法院后,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两次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整个程序已经完成。

人民法院本应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判决,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宣布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但法院并没有依法判决,反而在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允许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导致案件一拖再拖,被告人也在没有确定有罪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近两年的时间,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更严重的是,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在补充搜集证据后变更起诉,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基于同一起“犯罪事实”,对几名被告人进行了又一次的审理程序,这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同一被告人的两次司法追诉。

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禁止两次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基本原则和国际人权公约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根据“禁止两次追诉”的原则,基于原有证据起诉原四名被告人是无法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

四名被告人应当被宣告无罪释放。

法律不允许基于同一罪名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这些被告人。

本案中,对被告人的司法追诉比普通的“两次追诉”还要恶劣,在法庭审理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恢复被告人自由,反而直接就在原审判程序之内进行重新侦查重新追诉,对被告人的侵害更为严重。

四、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在2010年9月26日本案庭审时,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即当庭陈述其口供是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

在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裴日红时,被告人也明确向辩护人陈述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

在庭审后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裴日红详细说明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细节,包括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也暴露出被告人手臂有伤、被告人精神状态极差、讯问笔录系提前制作而成等问题,

在庭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实属难能可贵。

但是,面对被告人陈述的明确的刑讯逼供的细节,面对讯问录像展示出的种种违法问题,面对侦查人员当庭作证时的公然撒谎,轰轰烈烈进行了近一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没有排除掉哪怕是一份口供。

而且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特别是后面几位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正当理由直接予以驳回。

令人不禁好奇:

在中国,有可以证明的刑讯逼供存在吗?

有法院敢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存在吗?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的证据看上去不少,但实际上,控方的证据大厦就是一座空中楼阁,而能把被告人与水产码头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支撑这座楼阁的柱子。

实际上,看上去像是柱子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劳次的证言。

而这两部分证据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应地,这整个证据大厦是非常脆弱的,完全无法证明指控事实成立。

一、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一)被告人裴日红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或威胁方法取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011年5月19日4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10时许制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严重的非法证据。

(1)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羁押近57小时,以残酷的刑讯手段逼被告人认罪。

2011年5月17日上午8时,被告人即在深圳被北海警方抓获,根据北海市公安局城北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经过十几个小时返回北海”。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向被告人执行刑事拘留手续并送看守所羁押。

但办案机关却将被告人非法羁押在刑侦大队讯问室,以吊打、电击方式逼迫被告人认罪,并于5月18日上午将被告人带往合浦县继续殴打电击,5月18日下午带回刑侦大队讯问室继续刑讯,至当晚被告人支撑不住被迫认罪,经过近三个小时制作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讯问笔录,然后办案人员陈小宁、黄家银于5月19日凌晨4点52分录制46分钟的“讯问录像”,期间只是装模作样的讯问,根本就没有制作笔录,让被告人签字的笔录是提前制作打印好的。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讯问录像、办案机关《证明》以及侦查人员当庭证言可以证明。

(2)在凌晨5点38分完成所谓“讯问录像“的表演后,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依据口供的内容进行了现场辨认。

因电击需要脱掉的鞋子,始终没给被告人穿上,辨认全程被告人都是赤脚行走在大街上。

随后,被告人又被带至北海市公安局讯问室,进行了长达4个多小时的讯问,讯问内容与当日凌晨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

整个讯问过程,已经两天没得到休息的被告人疲惫至极,多次打盹。

这次讯问依然是在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之后连续取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

2、2011年5月20日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

首先,在进行讯问前,侦查人员以提被告人去外审相威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进行讯问,就可能继续遭受刑讯逼供。

其次,讯问录像显示,整个讯问过程中,负责记录的侦查人员基本上没有注意其他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问答情况,而只是在那里抄笔录,至于抄的是被告人以前的笔录还是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讯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当时讯问过程的真实记载,自然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3、被告人裴日红的当庭陈述应当采信。

裴日红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案发时其活动的情况。

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被采信。

4、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完全不能同意公诉人包括法庭所主张的,要对每一次口供都要拿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来证明其非法性。

事实上,侦查机关在讯问前或讯问中的一次刑讯逼供,使得被告人违背自己意志被迫做出认罪供述之后,基于对刑讯逼供的痛苦的记忆及恐惧,侦查人员并不需要每次都重新刑讯,就能迫使嫌疑人作出类似的认罪口供。

毕竟,人不像猪,有所谓“记吃不记打”的特点。

因而,基于这人所共知的道理,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之后,相应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认罪口供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需要予以排除。

要求每次讯问笔录都要有独立的刑讯逼供存在,或者只排除其中的一份或者部分口供而认定其余的认罪口供合法,这都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变得毫无意义和价值,是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严重曲解。

(二)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的有罪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

三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了其遭受刑讯逼供及侦查人员威胁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所描述的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威胁的具体细节清楚、具体,能够相互印证。

比如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的杨炳棋与黄子富所述的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遭受威胁的情况基本一致,被羁押在第一看守所的裴贵所述的在电视房遭受殴打、威胁的情况与被告人裴日红所述一致。

三位被告人都分别提到,每次检察机关前去讯问之前,都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进入监区对他们进行威胁,要他们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

被告人杨炳棋2011年8月15日的讯问录像完整的记录了侦查人员威胁被告人的内容。

这种威胁,对于被剥夺人身自由、遭遇过刑讯逼供的折磨、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缺少了解的被告人而言,足以达到摧毁心理防线的效果,绝非公诉人所辩称的“只是语气、态度不是很文明”,就是赤裸裸的威胁。

相应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信。

(三)被告人裴金德的认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

裴金德虽有多次认罪的供述,并且当庭认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有罪供述具备真实性。

首先,其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

裴金德第一次供述否认实施了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且供述的相关细节与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杨业勇等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吻合。

但随后裴金德做了多次认罪供述,到2010年9月26日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系因遭刑讯逼供而被迫认罪。

2011年裴金德又有多次讯问笔录,均是认罪。

但裴金德的认罪供述在案件细节上差别很大,矛盾重重。

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把前面讯问与当次不一致的一概以“乱说的”加以解释,是违背常理和逻辑的,而且这种借口不断使用,已使得裴金德本人的供述不具备可信性。

(四)几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变化,就像在参加跨栏比赛一样,虽然速度稍有不同,但节奏却大体一致。

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有变化很正常,但同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出错却错的一致,就不得不让人思考其中的原因。

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先后出现用刀捅杀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在贵州路附近追上被害人然后打车离开,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在三中附近抓到被害人,裴金德来到三中附近,劳次在水产码头门口遇到被告人等关键节点,相应的多名被告人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围绕这些节点做出基本一致的供述,后来又基本一致的否定之前的供述,重新作出仍然一致的新的供述。

那么,能在这条“赛道”上为被告人摆放“跨栏”的,除了办案人员,绝无其他可能。

对于这种有组织、大规模的指供、诱供、逼供之下形成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采信

(一)证人吴富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吴富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严重存疑。

2、证人吴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当庭作证时能够毫不遗漏的说出参与人员的名单,这是不合常理的。

案发当晚,吴富与被告人一方的绝大多数人均不认识,在深夜混乱的环境下,短短时间就把这十几人的“花名”与正式名字都记清楚并且记下来,而且能分清楚不同人的不同去向,是绝无可能的。

而其认识并记下这些人的理由竟是“这些人之间相互称呼”更是无稽之谈。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五福的证言显然受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其证言并非事发当晚他所亲身感知情况的真实反映。

3、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劳次的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吴富与证人劳次都作证称当时与被告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一起追赶被害人至三中附近,亲见四被告人带被害人上出租车,亲见裴日红与裴金德在出租车旁说话,在出租车离开后,都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但二人说法大相径庭,有的完全相反。

4、证人吴富的证言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的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裴寿廷、黄英梅当时在吴富与其他当事人一起跑向前进路口后就一直在前进路上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的路边等待吴富,并两次电话联系,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返回后与二人会合然后乘电动车离开,中间没有见到吴富与其他被告人追赶被害人。

吴富也不是在三中附近看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后与裴寿廷、黄英梅会合的。

5、吴富、裴寿廷当晚乘电动车送黄英梅回住地的路上两次与被告人裴金德及证人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遇到,并与他们一起到幸福街开房。

如果吴富在三中附近见到四被告人带被害人离开,也见到了被告人裴金德,为何在之后遇到裴金德时没有向裴金德询问相关情况?

这样特别的内容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记得,但裴金德、宋啟玲、杨炳燕、潘凤和、吴富、裴寿廷、黄英梅共七人没有一人提到二人有相关的对话,这只能表明一点:

根本就没有吴富、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相遇以及追赶挟持被害人的事情发生。

(二)证人劳次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证人劳次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

在受到不当刑事追诉威胁的情况下所作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人劳次原为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2011年8月9日律师找其了解情况,8月10日公安机关就对其进行讯问调查,法院9月5日通知其出庭作证,9月10日其即被予以拘留。

而事实上,其只是在打架的第一现场出现,所谓出现在第二现场只是在9月13日其自己的笔录中有陈述,公安机关就是在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将证人拘留。

这是明显的滥用侦查权妨害作证的行为。

其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在出庭作证时,对于其被公安机关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人劳次大都拒绝回答,并且表现出狂躁的情绪,其因公安机关羁押而产生的压力可见一斑。

2、出庭作证拒绝回答辩护人及被告人的问题,没有完成接受质证的证人职责,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这一问题就连没有法律知识基础的被告人裴日红都当庭指出。

证人劳次出庭作证,在未经发问和提示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谓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2011年9月13日由北海市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高度一致。

然后,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发问的许多问题,均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回答,使得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核实其证言中的疑点,因而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3、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1)与证人吴富的证言矛盾。

劳次与吴富是控方证据体系里面最重要的证人,公诉人试图通过他们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确有带被害人去水产码头殴打的事实,以加固其摇摇欲坠的证据体系。

但假的就是假的,这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有太多矛盾冲突之处,而且都是关键的事实节点,足以表明其证言的不可信。

首先,劳次与吴富都称自己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追赶被害人至洪记附近,但对几人的先后顺序均不清楚,而且都称自己在后面,却都说自己没见到对方。

其次,证人吴富称被告人裴金德与裴日红在出租车附近谈话时,自己站在附近,听到了二人对话,却没有看到劳次在哪里。

而劳次却称吴富就站在他的旁边。

再次,证人吴富称出租车是从北部湾方向过来,甚至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称四被告是上了出租车之后追上的被害人,而证人劳次却称出租车是从对面过来的。

第四,两证人都称听到了裴金德与裴日红的对话,而对对话内容的描述却大相径庭。

吴富称是裴日红提出去水产码头,劳次却称是裴金德要求去水产码头。

第五,两证人都称被告人打出租车走后,自己即沿原路返回前进路口及移动大厅附近。

但二人竟谁也没看到谁,而且证人劳次到路口及移动大厅后没发现有人,而吴富却称在移动大厅看到杨炳就、裴日亮和被害人黄祖润。

二人莫非是在不同的世界?

公诉人解释说是劳次走的比较慢所以没看到吴富,但吴富证言还称他是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打了招呼说了话才过去的。

而且劳次作证时说因为与吴富、裴金德都不熟所以先离开的。

怎么可能先离开的看到没人,后离开的却看到有人,而且两人互相没看到?

对近距离参与的同一“事件”的描述迥然不同,则必有人说谎,但除了一真一假的可能性之外,还有二者皆假的可能,两人都在虚构一个事实。

就其证言本身的矛盾及不合理以及与其他证言的矛盾可见,二人确实都在撒谎作伪证。

(2)与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李家燕的证言矛盾。

证人裴寿廷、黄英梅是与证人吴富一起活动的,吴富去参与前进路口打架事件后,二人就在洪记粥店与石化大厦之间等吴富,特别是黄英梅一直在路边等待,并未离开,直到吴富从石化大厦方向过来与他们会合。

这期间,他们都没发现有人相互追赶的情况,更没发现吴富、劳次参与追赶。

证人李家燕是与裴日红等一起的,他们去往前进路口后,李家燕就在洪记往石化大厦的路边等待,直到裴日亮带其去宾馆,也是没看到有人追赶。

这些都表明,证人劳次所述并非事实。

公诉人总拿“认知规律”说事,认为证人的一些事实记不清了很正常,符合认知规律。

但是,“认知规律”并非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对一个事件里面的关键事实,两人说法完全不同,就不是一个“记不清”所能解释的。

4、证人所述自己打车去水产码头一节确属虚假陈述

(1)此陈述仅在2011年9月13日的讯问中出现。

在之前8月11日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此节。

作为一个“投案自首”的嫌疑人,对如此重要的所谓“事实”,其没有理由忘掉。

其所述的“事实”只是自己到水产码头看到被告人出来而已,其中利害关系非常清楚,既然主动承认了前面参与打人及后面参与“做伪证”的事实,又有什么理由隐瞒这一情节呢?

倒是有一点可供参考的:

关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关键情节,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而被告人又极可能当庭翻供,控方确实需要直接证据来支持。

(2)根据证人自己陈述案发前后花钱的细节可以证明其伪证事实。

首先,在外沙桥与裴贵、黄子富、杨炳棋在一起时证人还剩余25元钱,这一点其当庭接受公诉人询问时以及8月11日接受检察院讯问时都予以确认。

其当庭还陈述,当晚带了50元钱,买烟及零食后剩下31元(当发问的被告人误以为是30元时,证人还特意强调是31元而非30元),从移动大厅搭摩托车到水产码头花费6元,从水产码头与三被告人一起打车到外沙桥花费6元,此时他应该只有19元,而非25元。

中间有一个6元的差错。

这也就表明,证人当晚从前进路事发到从外沙桥返回住处之间只打了一次车,花了6元钱。

而这一次只能是从移动大厅直接到外沙桥,也就是与三被告人的陈述相印证。

当晚,证人劳次直接与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打车去了外沙桥,并没有去水产码头。

证人劳次对花钱非常敏感,对花钱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而这已经成为了他的一种潜意识,以至于在编造去水产码头的谎言时,忘记了相应调整花钱的细节,结果露出了破绽。

5、与被告人陈述相矛盾

被告人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在法庭调查接受讯问时均陈述其三人与劳次一起在移动大厅前面放走被害人黄祖润之后就打车去了外沙桥。

其三人分别陈述的打车的方向、到的地点、返回的情况以及回到三中路向裴日红要钱开房的情况,都是一致的,特别是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一个同村的男孩子——小狗崽,这一事实足可以表明,三人陈述是真实的,可信的。

而且这一事实经过与证人劳次讲述的花钱打车的细节也是吻合的。

这足以进一步证明证人劳次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人劳次关于参与追赶被害人、见到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出租车、见到五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言,完全都是编造的,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威胁之下,为迎合公诉人寻找证明被告人到过第二现场的需要而作的伪证。

6、证人劳次对水产码头的辨认也是不真实的。

证人自述当晚乘摩的到水产码头,自己并不认识路,也没去过水产码头,到了之后也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就见到了被告人。

证人并承认自己对北海并不熟悉,却能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到水产码头进行了现场辨认,而其能找到地方的理由是“看水产码头的大门”。

但水产码头的大门破破烂烂,没有明显特征和标记,在那一条路上类似的大门有好多,证人怎么可能做到的指认现场?

所谓的同步录像则有明显的剪切痕迹,上一个镜头还是车在路上行驶,下个镜头就变成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停在水产码头门口,证人如何进行的辨认指认,完全没有显示。

因而,对此录像的证明力,辩护人不予认可。

三、“天天红”夹克外衣不能证明水产码头是作案现场

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劳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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