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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信誉损失和

其他损害企业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损失等级以行为后果对企业造

成的损失和影响程度为主要划分依据,具体分为:

一般损失、较

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一般损失:

是指经济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或违反公序

良俗在职工群众中产生负面影响,或给企业造成一般性不良社会

影响的其他损害;

较大损失:

是指经济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或违反公序良俗在职工群众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或被媒体公开

批评报道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损害;

重大损失:

是指经济损失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或违反公序良俗在职工群众中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或企业被限制

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损害;

特别重大损失:

是指经济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或违反

公序良俗在职工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或企业被限制经营活动3

个月以上等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损害。

第二十三条能够证明企业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

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

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报告等;

(二)审计、评估、法律、税务和专业技术鉴定等中介机构

依法出具的相关鉴证意见或者证明等;

(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经营投资预报损失,企业内部

审计确认的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

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无论损失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特

别重大损失。

(一)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

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

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或者违

反“经营与风控互不分管兼任,风控岗位具有一票否决权”经营

原则的;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

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

损失金额。

第二十六条经初步审查,经济损失估计达到重大以上资产

损失的,应当成立专家组,对经济损失进行定性定级。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自己的职责,或者违反党和政府及企业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

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人;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

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党和政府及企业有关规

定,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

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党和

政府及企业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

导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

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一)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及以上资

产损失的;

(二)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或其他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责任事故,未对相关人员进

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

的,

第二十九条中途更换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认定以其离任审

计结果为准。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企业惩戒、扣发绩效奖金

和经济赔偿。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企业惩戒主要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等五种。

(二)扣发绩效奖金:

根据过错性质、程度和悔过态度,可

扣发其当年部分或全部绩效奖金。

(三)经济赔偿:

因失职行为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

按照规定比例赔偿企业损失。

责任人上交的风险抵押金可抵作赔

偿金额,风险抵押金不足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应补交。

第三十一条企业惩戒、扣发绩效奖金和经济赔偿,可以根

据错误性质和损失程度单独使用或同时使用,同时使用时,责任

追究方式不能相互替代。

第三十二条企业惩戒的相关运用规则:

(一)过错或失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企业惩

戒。

造成一般损失的,按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

下惩戒;

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关责任人记

大过以下惩戒;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关责

任人降级以下惩戒;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按情节轻重,可以给

予相关责任人撤职以下惩戒。

(-)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解除相关责任人的劳

动合同。

(三)受到警告惩戒的,应扣除其一个月的绩效奖金,半年

内不得提拔、晋升;

受到记过惩戒的,应扣除其三个月的绩效奖

金,一年内不得提拔、晋升;

受到记大过惩戒的,应扣除其六个

月的绩效奖金,一年半内不得提拔、晋升;

受到降级惩戒的,应

扣除其九个月的绩效奖金,且二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或高于其原

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撤职惩戒的,应扣除其全年绩效奖金,且三

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因过错被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五年内不得成为XX集团员工。

(四)受到降级、撤职等惩戒后,应根据其新岗位(职级)

调整薪酬标准。

非法占有、收受好处或认错态度较差的,在调查

处理阶段可先暂停其职务进行反省和配合组织调查。

在停职检查

期间按本人原岗位基本工资标准80%计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发绩效奖等各类奖励。

(五)月度绩效奖难以计算的,可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

资收入的40%作为月度绩效奖计算。

第三十三条受记过以上惩戒的人员,原则上取消当年的各

类先进荣誉评比,不得推荐为职工代表等各类代表。

第三十四条从轻惩戒,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错误行为应当

受到惩戒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惩戒。

从重惩戒,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惩戒幅度

以内,给予较重的惩戒。

第三十五条减轻惩戒,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错误行为应当

受到的惩戒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惩戒。

加重惩戒,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错误行为应当受到的惩戒幅

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惩戒。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惩戒: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认错态度较

好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他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党纪处分或

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避免或减轻危

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惩戒: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违规的;

(二)发生损失后,不及时报告和不主动补救的;

(三)认错态度较差的,包庇同案人员或干扰、阻碍问责调

查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后,又因违法违纪违规需要受到责任追

究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后,发现其受责任追究前的错误行为,

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书面证据证明,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对

该决策或行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因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规定给予企业惩戒、扣发绩效奖金

外,还应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程度确定经济赔偿责

任,详见《直接经济损失赔付比例参考表》。

直接经济损失赔付比例参考表

直接经济

直接责任个人赔付(%)

领导责任个人赔付(%)

损失金额

全部

责任

主要

同等

次要

主要责任

重要责任

5万以下

50

30

25

20

12

5-10万

40

15

10

10-20万

7

20-30万

13

6

30-50万

8

5

50万以上

1()

1

(一)直接经济损失是指:

因人身伤亡、资金流失、财产损

失、设施损坏、工程返工修复、泄露机密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善

后处理所支出的费用。

(二)对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区分责任

大小,酌情按上表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责任人为多人时,应当共同承担经济赔偿。

人的赔偿比例应高于次要责任人的赔偿比例。

(四)赔偿额分档累进计算。

因赔偿金额较大的,可按月分

期扣除。

在扣除时应保障责任人家庭生活必要的经济支出。

(五)特殊情况下,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可适

当减免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赔偿比例。

第四十条故意或其他破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全额

赔偿。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后调离工作岗位或者退休的相

关责任人,对造成企业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仍应

当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

(一)对由公司党委提名、考察和任免人员的责任追究,由

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会同党委工作部和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

报公司党政领导班子决定。

(二)对其他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

门会同人事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司领导班子作出

决定。

(三)对事实清楚、过程简单造成一般损失以下,惩戒在记

过以下的,可授权下属单位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结果报公司纪检

监察审计部和人事部门备案。

(四)过错者是中共党员的,责任追究单位(部门)应将其

错误事实向当事人所在党组织通报,由其所在党组织根据《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党纪处

分。

第四十三条对管理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内部审计、效能监察或者

其他方式发现,应当对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线索,由公司纪

检监察审计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处理

意见;

(二)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应当对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线索,由管理人员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书面告知公司纪检监

察审计部,并配合纪检监察审计部进行调查,由纪检监察审计部

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如质量、安

全事故等,由公司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并根据调

查结果会同纪检和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四)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分别由纪检监察、人事和财务

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上级管理者负有对下属员工过错行为进行责

任追究的职责。

上级管理者隐瞒、包庇下属员工过错行为的,应

当追究上级管理者的管理责任;

上级管理者主动查处并报告纪检

监察部门的不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受理调查:

(一)组织决定、上级或主管领导提出要求予以调查的;

(二)被关联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政府或行业等有关部门要求调查的;

(四)实名举报或举报线索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四十六条作出责任追究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

材料,听取本人申辩,根据所犯错误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

合平时工作表现,按审批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由人

事部门按规定归入档案。

第四十八条实名举报的,应将调查和处理结论告知举报

人。

(四)泄露企业招投标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的;

(五)擅自违规出借企业资质等各类证书的;

(六)未能及时办理企业各类资质年检及信息更新;

(七)未严格执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要求,擅自降低项目管

理费收取标准的;

(八)未按照规定催收应收款项,或者对异常应收款项未采

取有效措施的;

(九)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六条在项目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效益流失、项目亏损或未完成经济

责任目标的;

(二)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谎报安全质量事故、突发事件,

造成后果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

取积极措施或措施严重失当造成后果的;

(五)因疏于管理,发生环境保护、食品卫生、人身安全等

责任事故的;

(六)因项目管理混乱等原因,被限制进入区域市场的;

(七)因工作失职导致工程变更、索赔无果或违规处理被反

索赔的;

(八)未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严密审核、或擅自变更数量与

单价的;

第四十九条责任追究和申诉的时限。

(一)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自发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之日

起,不超过三个月;

对情况特殊,调查核实难度大的重大事件,

经上一级XX集团纪检监察审计部批准后可以延期。

(二)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公司工会或上一级XX集团纪检监察部门书面申

诉。

工会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

出维持、变更、撤销的申诉处理建议,由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查难度较大的,可适当延长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时间,但最长不

超过三个月。

申诉期间原责任追究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条款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

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非管理岗位员工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二条上级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在工程结算、资产处置、物资处理、资金支付和费用

报销等方面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七条在技术质量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事

故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与专项方案有重大疏漏,或编制方案严

重滞后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未按方案和施工图组织实施,或质量监控不到位,造

成质量事故的;

(四)试验检测工作失误,致使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窃取、出卖、泄露企业科研成果或技术秘密的;

(六)在科技成果、课题申报和鉴定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

的;

(七)阻挠、打击、刁难科技人员从事正常科技活动的;

(八)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八条在人事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

(一)在人员招聘、岗位调配、薪酬福利、绩效考核、职称

评定、考勤管理、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员工奖惩、员工退休中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在管理人员的选拔、晋升、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的;

(三)泄露不宜公开或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

织考察等情况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领取或发放薪酬、奖金、津贴和福利等,

或随意克扣员工应得劳动报酬的,或瞒报、虚报劳动报酬的;

(五)在工作时间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无故退

到、早退、脱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工作安排,

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在分包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

(一)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自

然人,或使用公司合格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商名录以外的劳务单

位;

(二)违反规定,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给本项目人员或特

定关系人的;

(三)分包价格严重偏离企业指导价或市场价格的;

(四)虚假计量或结算不规范,导致分包款、劳务费超付的;

(五)未按企业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

资风险保证金,或收取后不入企业会计帐的;

(六)因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拖欠人工工资等原因引

起劳动纠纷,造成相关人员诉求被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或者引

发群体性事件的;

(七)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十条在合同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流程签订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

有损本企业利益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或中止合同的;

(三)对合同相对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中止或违

约,没有及时采取对应措施及索赔的;

(四)对应当进行合同评审而未予评审,或评审不到位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六)盲目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被对方欺诈的;

(七)前期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时,仍签订类似合同的;

(八)因合同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企业丧

失权利主张的;

(九)因管理不善,造成合同丢失、泄密、被篡改的;

第十一条在物资采购和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一)违反企业规定,擅自向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录以外的单

位或个人采购物资;

(二)因物资计划编制、执行原因,导致施工生产受影响或

材料积压浪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采购招标,或者将属于招标的项目化

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等;

(四)招标条款或评标方法等带有倾向性意见,明显不利于

供货竞争的;

(五)擅自推翻或更改开标前确定的评标办法和原则;

(六)违反政府和企业招投标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企业相关制度,超付材料款或无相关依据支付材

料款的;

(八)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采购而未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九)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或采购标的物与市场

同期同类商品价相比明星偏高的;

(十)由于管理不善,出现材料设备变质、损毁、变卖、被

盗的或造成材料超耗等;

(十一)以商品采购的名义违规实施融资性贸易的;

(十二)处理废旧材料不规范,过程不透明,收入不入账或

处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十三)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设备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设备购置前调查、论证不充分,造成闲置浪费的;

(二)违反规定处置设备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机械设备非正常耗损或被盗、遗失的;

(四)设备租赁不签订合同,或租金明显偏离企业指导价或

市场价的;

(五)承担或变通承担应由设备租赁相对方承担的费用(如:

油料、维修等费用),致使企业利益受损的;

第十三条在财务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

(一)违反审批权限、程序,报销费用、支付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开展委托贷款、信托和基金等理财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开展对外信用担保、抵(质)押、借款、捐

赠和赞助等行为的;

(四)将银行账户外借或公款私存的;

(五)私设小金库的;

(六)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挪用资金、携款潜逃等事

件,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

(八)违反投资、融资、贷款、担保、质押、BT/PPP项目等

资本运作规定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十)未尽保管之职,致使支票、现金丢失、被盗的;

(十一)应收款项未及时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

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十二)其他应收款备用金等挂账清理不及时,造成坏账损

失的;

(十三)未按规定及时核对现金、银行存款收支或资金入账

不及时的;

(十四)明知资金支付依据存在虚假嫌疑或支付风险,不采

取措施(不报告、不提醒、不制止)的;

(十五)因工作不力造成税务等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

(十六)其他违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或其他应当

追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企业资产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

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

(二)出租资产未订立租赁合同(协议),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处置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取得资产的相关权证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资产收益的,或未及时上交资产收益的;

第十五条在审计、监察等监督管理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审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隐瞒或曲解事实;

(三)泄露未经审核或不宜公开的各类纪检监察资料或审计

资料的;

(四)不依法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不严格按照程序和制度实

施监督的;

(五)隐瞒、包庇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应当对当事人进行

责任追究而没有履职的;

(六)擅自处置、遗弃、隐瞒信访举报材料,不按组织要求

查处的;

(七)泄露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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