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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执法监督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和人才培养,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才库,聘请专业人员组建专家组。

第八条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除死亡事故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取得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取得初级、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式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现场标划用具、执法记录设备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校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隧道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恶劣天气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应急处置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监督下承担以下辅助工作:

(一)协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报警;

(二)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三)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四)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五)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财产损失事故提供指导或协助;

(六)协助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资料;

(八)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档案;

(九)其他非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除符合自行协商条件或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单独设立指挥中心接受交通事故报警的,直接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制作《受案登记表》。

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的,指派就近执勤的交通警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并调派支援警力赶赴现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需要现场救援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

(三)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四)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堵截或查缉过往车辆,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五)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六)营运车辆、校车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造成道路、供电、供水、燃气、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属于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新闻舆论部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步做好舆情导控等工作。

第十六条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以及批示和指示情况;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以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七条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五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十分钟内出警。

第十八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车辆类型、乘载人员、道路通行、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

第十九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二)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受伤的;

(三)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五辆以上机动车的;

(四)伤人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五)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受伤的;

(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

(三)发生大中型客车翻车、坠车、燃烧的;

(四)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死亡或者五人以上受伤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十辆以上机动车,或者造成单向或双向交通中断的;

(六)死亡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七)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八)应当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范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调查取证等工作。

必要时,应从辖区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调警力赶赴现场支援。

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其他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

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

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报警,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采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拍摄现场照片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可以指导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等方式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不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保护现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执勤中发现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范围的,可以指导或协助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对现场拍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

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联系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记录,并根据固定的现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名,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不具备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或者不同意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予以记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记录其身份信息。

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和表达且有签字能力的,由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共同签字;

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或者无签字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字。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现场防护服或者专门的现场勘查服,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和现场防护装备。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利用警戒带、锥筒等划出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并指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警戒,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遇有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扩大警戒区范围,在现场警戒区外围设置缓冲区或者预警区,防止无关人员靠近警戒区。

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

事故现场道路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适当缩短标志、锥筒的设置距离。

第三十四条最先到达现场的警车应当停放在距事故现场来车方向一百米以外,并开启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待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完成后再根据现场指挥,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

事故现场附近有弯道和坡道的,警车停放地点和指挥交通的警察应当选择在坡顶、上坡路段或者进入弯道前端。

交通警察可以通过车载可变信息屏、警报器或者广播喊话等方式提醒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或者停车等候。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必要时,现场交通警察应当穿着防化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三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并通过可变信息标志、绕行提示标志以及电台广播、互联网发布等方式,及时提醒其他车辆绕行。

第六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八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办理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见证的,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二节现场处置

第四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需要变动的现场元素,并通过拍照或者摄像记录伤员在现场的原始位置及状态。

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紧急疏散现场人员、车辆,对进入警戒区的无关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必要时可予以带离。

遇有与勘查工作无关人员对事故现场以及受伤人员和尸体进行拍照、摄像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过程应当全程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事故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的,应当通过设置提示牌、警示灯、语音设备等方式提示引导群众不得进入事故现场警戒区。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对现场停放的尸体以及敏感的物品要用尸袋、围布等予以遮盖,避免外露。

事故现场血腥、惨烈的,可采用立体围挡设施进行遮挡。

第四十四条已初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和管辖权。

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区域的,报告指挥中心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

管辖权有争议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管辖权确定之前,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对该事故的组织施救、现场处置及处理工作;

管辖权确定后,移交案件有关材料,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继续处理。

经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并报告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节现场勘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现场查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并进行登记。

依法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告知其他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立即查找;

驾驶人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调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

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不具备抽血或者提取尿样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拒绝出具证明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中予以记录。

现场难以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当对车上驾车嫌疑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

第四十八条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提取人、被提取人、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分别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被提取人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血样提取过程。

第四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客观、全面勘查现场,及时发现、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标记、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

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事故现场有两辆以上车辆无法识别或者两具以上尸体的,应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车辆、尸体的位置、特征等。

第五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等标准,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或者制作现场实景记录图,并根据需要绘制现场比例图、现场断面图、现场立面图、现场分析图。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或者现场实景记录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补充、印证,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相关部门和人员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勘查开始时间、现场勘查结束时间;

(二)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天气、照明以及道路、设施和周围环境情况;

(三)现场监控设备情况;

(四)现场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人员位置在现场图中已有标注的,可不再记录)及救援简要过程;

(五)现场事故车辆车型、牌号及车辆挡位、转向、灯光、仪表指针位置,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等安装及使用情况;

(六)现场痕迹物证的种类、形态、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况;

(七)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的结果以及提取血样、尿样情况;

(八)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应当记录初步调查认定的肇事车辆驶离的方向、车型、牌号、车身颜色等情况;

(九)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记录补充勘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对需要进一步核查、检验、鉴定的车辆、证件、物品等,交通警察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现场证人,记录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交通警察可以在现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五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尽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以及伤亡人员家属联系方式;

核查清楚后,应当及时告知伤亡人员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尸体的存放单位,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七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事故现场,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处理现场遗留物品。

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

事故车辆能移动的,应当立即撤离;

无法移动的,应当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自行联系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且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现场清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现场交通恢复正常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五十八条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

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

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五十九条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立即赶往医疗机构了解受伤人员伤情、案发经过等情况。

告知医护人员,受伤人员伤情发生变化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应当立即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节询问和讯问

第六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证人请求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办案交通警察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材料。

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

对打印的陈述材料,当事人、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交通警察应当对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进行核查,确认是否由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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