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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原告代理词

劳务合同原告代理词

篇一:

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告在年月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月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

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咅偿原告XXXXX减少

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其中,原告XXXX

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誉金是XXXXXX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

且荣誉金是单位内

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

计人民币XXX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

XXXXX是对已经生效的调

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

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篇二:

提供劳务者受害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施南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戴卯元的委托,指派田

凤、邓仕周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米纳。

一、关于原告在杨菊生建房工地上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XX年11月20日,原告戴卯元受被告洪亮雇佣为被告杨菊生修建房屋时,从约3米多高处坠落,致头颈部受伤,当即送往鹤峰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原告戴卯兀伤残程度为一一

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

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

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

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

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但理应属于事实雇佣关系。

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洪亮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杨菊生、杨辉是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事实上该二被告对工程的进程、技术要求、人员配备、安全保障等方面起到了监管、指挥的责任,如此,原告在为被告修葺房屋时摔伤,与被告的监管失职,安全保障不到位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据此,被告杨菊生、杨辉理应成为本案的另一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详见

《赔偿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

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凤邓仕周二O—四年六月十日

篇三:

(劳动争议)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原告1、原

告2、原告3、原告4、原告5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米纳。

1、原告1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XX年11月30日,原告2、原告3、原告4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XX年6月30日。

除原告5夕卜,其余四人的劳动合同均到20XX年10月31日到期。

但是,原告1的社保一直延续缴纳到20XX年4月,原告2、原告3、原告4的社保一直延续缴纳到20XX年6月,并且该社保缴纳的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经得到XXX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查明认定。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2没有提出劳动合同续签,但也没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如社保退工,并且继续愿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能够充分说明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继续存在的。

被告2辩称劳动合同终止后又多

缴纳得社保是由于员工的工作失误,这样的说辞过于牵强,如果是员工的失误,那么被告2应当举证员工工资失误的证

据。

现被告2以劳动合同已经于20XX年10月31日终止,从而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1、

原告2、原告3、原告4在20XX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一直在为被告1做项目维护工作,并且被告1没有反对这种状态的持续。

2、退一万步,即使法庭认定了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XX年10月31

日,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办理交接手续时开始往后计算1年。

20XX年10月31日,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2在庭审中也明确

表示没有主动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与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办理交接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因此,

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也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而是应当在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办理交接手续时给付。

一般来说,从时间顺序上,应当被告

2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作出时间在先,原告1、原告2、

原告3、原告4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后。

所以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办理交接手续时开始往后计算1年。

3、对20XX年9月29日被告1发往被告2的派遣退回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为不能确定这份通知书是20XX年10月29日当天的,还是劳动争议发生后两被告相互串通

补发的通知书。

4、关于工资支付的方式

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方式,但该约定不能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5、押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押金不存在仲裁时效,首先被告1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收取劳动者押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押金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也是应当及时返还劳动者的。

6、被告2对原告5的劳动合同解除是违法解除。

20XX年2月14日,被告2以原告5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20XX年2月1日被告2对原告5发出的通知书,原告5从未收到过,何谈“逾期”?

其次,原告5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2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确

切规定“连续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即使劳动合同中有有关旷工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没有向原告5充分解

释说明,并且一份规章制度有效适用的要

件有三:

内容合法、民主程序以及公示程序。

在民主、

公示程序均已履行的基础之上,制度本身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就成为最为重要和关键的考量因素。

倘若制度本身内容不合法,即使所有的员工都未表示异议且如实签收,该规章制度仍不可作为处理处分员工的依据;最后、用人单位要有“确

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即“连续旷工五天”的证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上海XX事务所XX律师

X年X月X日

篇四:

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代理人罗灿模依法接受原告罗昌模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从20XX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

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断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

2、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

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

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

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

4000元/

月X12个月=4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XX年签定的

一份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逃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

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

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对于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然而在原被告之间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还是不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作法违背了法律,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合法有据。

三、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7月就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六年来,被告却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和医保等费用。

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对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因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工资是于法有据的。

四、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六年的社保费用。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长达六年之久,这个期间是一直持续、且从未中断,社会保险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保证劳动者的最

基本权益,然而被告的行为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补缴原告六年的社保费用或者作出赔偿。

基于以上四点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24000元+48000

元=720XX元,并且被告还应当参照原告的工资基数,为原告

补缴社保。

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XX年10月25日

篇五:

劳动纠纷代理词

劳动纠纷代理词

一、20XX年7、8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20XX年8月份已经停止上诉人社保费用的缴纳,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20XX年8月份薪金计算单中可

以看出,被上诉人仍扣除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这明显是在变相克扣上诉人的工资。

二、高温补贴,已经得到支持,双方没有任何异议。

三、经济补偿金

1、被上诉人一直以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接到该申请后,并没有及时为上诉人补缴之前的社保。

即使社保部门答复不能补缴两年之前的社保,但近两年内的社保是可以补缴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履行这一职责。

2、上诉人20XX年7月份的工资是被上诉人20XX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XX年8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因此,上诉人通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法律途径索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有理有据的。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的薪资计算单和请假申请

表可以发

现,请假单上显示上诉人20XX年1月份休年假休了四天,且日期都是20XX年1月24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XX年1月份的薪资计算单中并没有显示上诉人休过年休假,也没有发放未休年休假的记录,显然两个证据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

五、补缴社保费

根据社保清单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都是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被上诉人在接待上诉人的补缴申请之后,并没有为之补缴。

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

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篇六:

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XXX委托,担任XXX诉XXX有限公司劳动赔偿金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谓的双倍工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其双倍工资的算法更是无法律依据。

1、原告与我方签订了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

20XX年XX月X日我方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其试用期为20XX年X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由此,我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

原告明知已签订合同而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有骗取高额双倍工资的嫌疑。

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退一步讲,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不予支持。

3、再退一步讲,其原告计算双倍工资的算法有驳于法律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表明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两种法律后果同时适用。

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

换句话说即最多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其第二款之规定是针对于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情形,即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有上述三种情形的,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我方应不予支付

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与我方签

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我方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于原告所称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不应由我方缴纳。

因为:

1、《社会保险法》于20XX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告于20XX年1月9日与我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签订合同在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在

后,依据发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无权请求我方支付20XX

年7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2、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又根据其第一十一条之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原告起诉请求我方支付赔偿金不能成立。

我方于20XX年12月底公司全线停产后,全部工人都放假回家。

并于20XX年3月1日复工后,原告一直无故逾期未到岗上班,其行为已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单方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而原告过错在先,其无权请求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请求与法相驳,故不能成立。

篇七:

劳动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斌、罗文明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

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XX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

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

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

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未到学校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XX年10月开始

被申请人是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应该发放20XX年3月份工资的时间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申请人的工资卡。

五、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

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20XX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属于应该向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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